註冊制下欺詐發行將被責令回購股票
新證券法下,保護投資者權益、提高違法成本成為了監管部門工作的重中之重。作為資本市場上的毒瘤,欺詐發行也將遭到證監會嚴打。8月21日晚間,證監會下發了《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其中明確指出,發行人在招股書等證券發行檔案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發行並上市的,證監會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證券。需要指出的是,此次《實施辦法》僅適用於實行註冊制的科創板、創業板等板塊,暫不適用於目前實行核准制的主機板、中小板。
回購物件群體有哪些?
《實施辦法》中規定,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證監會的決定,向投資者發出回購要約的,自發行至欺詐發行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間買入欺詐發行的股票,且在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出要約時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資者可以參與回購申報。
但也有兩類投資者不得參與回購申報,其一是對欺詐發行負有責任的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參與包銷的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其二系買入股票時知悉或者應當知悉發行人在證券發行檔案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投資者。
回購價格如何界定?
欺詐發行後的回購價格極大程度的保護了投資者權益,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票的,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回購股票,投資者買入股票價格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的,以買入股票價格作為回購價格。
《實施辦法》中指出,市場交易價格是按照欺詐發行揭露日前三十個交易日每日加權平均的算術平均值確定;上市時間不足三十個交易日的,按欺詐發行揭露日前全部交易日每日加權平均的算術平均值確定。投資者買入價格,按照該投資者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確定。
回購程式有三大要點
一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責令回購決定書要求的期限內製定股票回購方案,並在制定方案後五個交易日內向符合條件的投資者發出回購要約並公告。
二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協助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
三是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為發行人等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提供必要的協助,並配合責令回購決定的執行。
主要遵循三大原則
此次下發的《實施辦法》主要遵循加強投資者保護、務實可行、提高違法成本三大原則。
加強投資者保護方面,責令回購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詐發行案件中,為受損投資者提供一種民事訴訟程式之外的簡便、快捷的救濟途徑。對於投資者未能透過責令回購得到彌補的其他損失,仍然可以透過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賠償,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務實可行方面,考慮到責令回購是一項新制度,境外可借鑑的經驗也比較少,因此《實施辦法》沒有對在哪些情形下適用責令回購措施、哪些情況下不適用作出具體規定。證監會將從有利於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出發,根據欺詐發行案件具體情況審慎決策,確保做出的責令回購決定務實可行,取得好的社會效果。
提高違法成本方面,透過剝奪責任主體的不當利益,強制其支付相應經濟代價,並在一定情況下產生超過不當利益的經濟損失,從而提高其違法成本,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起到威懾和警示作用,最終實現減少欺詐發行行為的預防功能,為註冊制改革有序推進提供保障。
五大問題被集中討論
由於責令回購是一項新的制度,此前我國資本市場沒有實踐經驗,境外可借鑑的經驗也較為有限,因此在《實施辦法》起草過程中有五大討論較為集中的問題。其中,在適用領域方面,《實施辦法》僅適用於實行註冊制的科創板、創業板等板塊,暫不適用於目前實行核准制的主機板、中小板。
一關於責令回購措施的制度定位與適用條件。
從《證券法》規定來看,責令回購措施是在發行人有欺詐發行情形,且股票已上市交易的情況下,賦予證券監管機構的一項新型監管措施,屬於任意性規定。考慮到實踐中案件情形複雜多樣,並不要求證券監管機構在發現上述法定情形後,都必須採取這種措施,而是要從有利於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出發,根據欺詐發行案件情況具體判斷。對於什麼情況下可以採取該措施、什麼情況下可以不採取這項措施,鑑於目前還缺乏實踐經驗,《實施辦法》暫未做規定,待積累實踐經驗後,再在規章中予以明確。
二關於責令回購措施的適用範圍。
其一是在適用領域方面,《實施辦法》適用於註冊制下股票發行人欺詐發行並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資、併購重組等各個環節中的股票發行行為。其二是在適用的證券品種方面,根據《證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限於股票,不包括債券、存託憑證等其他證券。其三是在適用的板塊方面,由於責令回購屬於註冊制的配套措施,《實施辦法》適用於實行註冊制的科創板、創業板等板塊,暫不適用於目前實行核准制的主機板、中小板等。
三關於責令回購和行政處罰作出程式的關係。
責令回購與行政處罰都涉及對欺詐發行的認定,對於二者的關係,主要有兩種意見,一是將責令回購作為行政處罰的“附帶”措施,在作出欺詐發行行政處罰決定時一併製作責令回購決定書,確保責令回購和行政處罰對於欺詐發行認定的一致性。但作出行政處罰的週期相對較長,與責令回購措施及時彌補投資者損失的制度定位不太相符。二是將責令回購作為一項獨立的行政行為,證監會在履行監管職責中發現欺詐發行線索的,可組織核查並採取責令回購措施。該方案時效性較強,有利於保障及時採取責令回購措施,但需要與欺詐發行的行政處罰做好銜接協調。目前《實施辦法》採取了上述第二種意見。在具體工作過程中,證監會將做好協調銜接,確保責令回購和行政處罰對於欺詐發行認定的一致性。
四關於責令回購與股份回購的關係。
對於發行人是否需要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有關股份回購的程式規定,經研究,《證券法》規定的責令回購不屬於《公司法》明確列舉的六類情形之一,在回購程式上不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發行人應按照證監會責令回購決定的要求制定回購方案並實施,不需要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五關於責令回購與先行賠付的關係。
責令回購與先行賠付,其實質都是為受欺詐發行損害的投資者提供一種簡便、快捷的救濟途徑。因此,如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已就賠償事宜先行主動與投資者開展了協商並進行賠付,實質上已經實現了責令回購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制度目的,證監會不必再作出責令回購決定。需要說明的是,對於由相關證券公司開展先行賠付的,考慮到證券公司賠付金額可能不足以補償所有受損的投資者,不排除證監會根據案件情況再對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責令回購決定。
北京商報記者 馬換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