勸客戶別贖基金也要擔責!這家銀行被判補償客戶八成虧損,連本帶息賠200多萬
來源:資事堂
“基金又跌了,我要贖回!”
“橋豆麻袋!別慌!基金漲跌很正常,追漲殺跌容易被割韭菜!”
類似的對話想必在基金持有人和銀行理財經理之間發生過無數次。
但如果因此客戶的虧損不斷擴大,銀行需要賠償麼?
最新的判例顯示,要!
近日公佈的一則判決書顯示,一位平安銀行大連分行的客戶在該行理財經理的推薦下,購買了該行代銷的3只基金,產生了虧損。此後又在理財經理的規勸下放棄贖回請求,繼續持有,最終導致虧損擴大。
此案經法院多次審理後最終判決:銀行應對客戶後續產生的虧損負主要負責,須賠付客戶損失本金的80%及相應利息,超過212.6萬餘元。
一條基金投顧意見,導致了銀行200多萬元虧損,這其中有何內情呢?
01
不到20天虧損近300萬
裁判文書顯示,現年67歲的孫某一直有在平安銀行購買金融理財產品的習慣。
原告訴稱,2015年6月10日,在該銀行的理財經理的推薦下,孫某購買了3只由該銀行代銷的股票型基金(分別為“民生穩健成長”,“鵬華醫療保健股票”,“添富外延增長”),每隻基金各購買了300萬元。具體購買操作由該銀行的理財經理在其電腦上進行。
然而,僅僅6天后,孫某就到銀行處表示,這三隻理財產品不符合孫某的投資目的和投資方向,要求理財經理為孫某贖回上述三種理財產品。
當日,孫某持有的上述三種基金賬面資金為852.89萬元,已經處於虧損狀態。銀行工作人員告知孫某此時辦理會有虧損產生,也沒有為孫某辦理贖回。
在其後10多天裡,孫某購買的3只基金跌幅均進一步擴大。
▼ 附圖:孫某當時持有的三隻基金之一——鵬華醫療保健股票基金走勢圖
於是,在當月29日,孫某再次來到銀行,要求銀行為其贖回全部的理財產品。這次,銀行為孫某辦理了贖回,贖回後的回款金額只剩下634.24萬元。
這意味著,孫某此次不足二十天的投資,合計虧損了近300萬元。
02
案情“羅生門”
2015年10月,憤怒的孫某將相關銀行告上法庭,要求判令銀行賠償孫某投資款本金損失人民幣265.76萬元以及相應利息。
原告訴請賠付的一個重要理由是:銀行在推介高風險理財產品時,未對孫某進行書面風險評估,未履行風險告知義務。銀行工作人員故意對孫某欺騙隱瞞涉案理財產品的高風險性,違反了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
原來,2014年1月初,相關銀行為孫某進行過理財產品的風險評估,評估結果是孫某屬於平衡型的投資者。之後,孫某透過理財經理購買的也一直是一些風險評級低、年化收益率也較低的理財產品。
此外,原告還提出,孫某多次購買低風險理財產品,所有交易(無論是購買還是贖回)均是由銀行理財經理幫助操作完成的,沒有一次是自行操作。對於孫某而言,理財經理幫助操作是唯一進行贖回的方式和途徑。
而根據錄音證據顯示,在孫某第一次要求贖回上述3只基金時,銀行理財經理並沒有告知孫某可以自行操作贖回,而是“繼續欺騙、誤導孫某”,導致更大的損失。
對此,相關銀行辯稱,該行工作人員沒有極力勸說孫某立即購買案涉理財產品,只是向孫某介紹理財產品,孫某是在徵求了其理財經驗豐富的丈夫的同意後購買了案涉理財產品。在購買過程中,輸入指令操作購買產品是由孫某自行完成的,當天購買完成後基金的回單上就明確顯示為高風險理財基金,孫某至少在購買完成後當天對於案涉理財產品屬於高風險是明知的。
此外,相關銀行還認為,孫某首次到銀行要求贖回時,銀行工作人員只是告知此時辦理會有虧損產生,但最終是否辦理贖回的操作許可權在孫某手中。孫某可以自行贖回涉案基金,到平安銀行處辦理贖回並不是唯一途徑。
可是,原告方認為,客戶主動要求瞭解或購買該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因此商業銀行在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負有依照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務狀況推介合適產品的義務。孫某雖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並不意味著就具有對理財產品風險程度的預判能力。
03
再審“峰迴路轉”
此案的判決也多次“翻轉”。
一審經過激烈辯論,法院判決,案涉銀行對孫某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本金損失承擔次要責任(30%),賠款賠償孫某損失14.13萬元。
二審維持原判。
對於一審、二審的判決不服,孫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再審中,法院判決發生了驚人的扭轉。
再審法院認為,在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投資者相對於銀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識和能力有限,對理財產品的資訊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財產品的風險,主要依賴於金融機構的推介和說明。
根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管理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在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資訊和揭示風險,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理財產品。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孫某自2014年起即在案涉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財產品風險評估測試結果為平衡型投資者。直至案涉理財購買前,孫某也一直是在該銀行購買風險評級較低的理財產品。而案涉三種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風險評級為高風險。
相關銀行的理財經理在向孫某推介上述基金時,並未重新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亦未告知孫某上述產品的風險等級,而是推薦孫某購買了不適宜其投資的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
在孫某發現虧損要求贖回時,案涉銀行的理財經理亦未能適時告知風險,而是繼續勸解孫某不要贖回,繼續持有,導致孫某遭受了更大的經濟損失。
由此,案涉銀行對孫某購買上述三種理財產品並出現虧損存在重大過錯,對於孫某購買上述理財產品所遭受的本金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購買理財產品時,輕信理財經理的推介,未對案涉理財產品做全面瞭解,在發現理財產品存在虧損時未能及時贖回止損,存在僥倖心理,其對於本案的損失亦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綜合考量雙方的過錯程度,從公平原則出發,再審法院酌定相關銀行對孫某的理財本金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具體數額為212.61萬元(265.76萬元×80%)。孫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
同時,再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因銀行的不當推介行為導致孫某的資金被不當佔用,併產生相應的利息損失,案涉銀行應承擔孫某利息損失的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相關銀行對孫某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故相關銀行應對孫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起訴之日(2015年10月22日),以本金損失265.7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