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12月6日訊 證監會網站日前公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21〕96號)顯示,經查明,上海宏達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上海智匯未來醫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未來股份”,600532.SH)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關聯交易。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顏靜剛為未來股份實際控制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及《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在上述期間,顏靜剛及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為未來股份的關聯方。2016年,未來股份作為債務人與武漢光谷科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共12份,借款共計6000萬元,該款項直接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公司的賬戶。2016年1月5日,未來股份全資子公司山東東平宏達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中吉物流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未來股份全資子公司淄博市臨淄宏達礦業有限公司於2016年1月13日代東平宏達向中吉物流支付預付款4900萬元,中吉物流於當日將該款項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此外,未來股份與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上海品田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共同投資上海宏投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未來股份累計出資5.5億元。
2017年,未來股份作為債務人與科信小貸簽訂借款合同共6份,借款共計3000萬元,與劉小娟簽訂借款合同共2份,借款共計2500萬元,上述5500萬元均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公司的賬戶或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2017年1月3日,臨淄宏達與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上海攀定工程裝置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臨淄宏達於2017年1月5日向上海攀定支付預付款1億元,上海攀定於當日將該款項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
上述關聯交易,2016年度新增金額為6.59億元,佔2015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36.75%;2017年度新增金額為1.55億元,佔2016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8.13%。
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1號)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7〕17號)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未來股份應當在相關年度報告中披露與顏靜剛等關聯方的關聯交易情況。未來股份在《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中未披露該事項,導致相關定期報告存在重大遺漏。同時,未來股份未將前述其以債務人身份發生的借款金額計入財務報表,導致《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財務報表少計負債,存在虛假記載。
二、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2016年上半年,未來股份對外簽訂存單質押合同1份,擔保金額5500萬元,為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佔2015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3.07%;2016年下半年,未來股份對外簽訂保證合同、存單質押合同共6份,公司子公司上海宏嘯科技有限公司對外簽訂存單質押合同1份,前述擔保金額合計23.75億元。2016年全年,未來股份及其子公司發生對外擔保金額合計24.30億元,其中,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金額為22.30億元,佔2015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124.36%。
2017年上半年,未來股份對外簽訂保證合同共4份,其全資子公司上海精銀醫療管理有限公司對外簽訂存單質押合同共3份,臨淄宏達簽訂存單質押合同共2份,前述擔保金額合計21.10億元,其中,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金額為18.00億元,佔2016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94.39%;2017年下半年,對外簽訂保證合同共4份,擔保金額合計2.00億元。2017年全年,未來股份及其子公司發生對外擔保金額合計23.10億元,其中,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金額為19.00億元,佔2016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99.63%。
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十七項的規定,參照《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4年10月修訂)9.1、9.11的規定,公司應當及時披露其簽訂擔保合同及對外提供擔保事項。未來股份未及時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未來股份《2016年半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5500萬元,為關聯擔保;《2016年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24.30億元,其中關聯擔保22.30億元;《2017年半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21.10億元,其中,關聯擔保18.00億元。《2017年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23.10億元,其中,關聯擔保19.00億元。
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1號)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7〕17號)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4〕22號)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2號)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未來股份應當在相關定期報告中披露其發生的關聯擔保和其他對外擔保事項。公司未在《2016年半年度報告》《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中披露該事項,導致相關定期報告存在重大遺漏。
證監會認為,未來股份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以及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的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違法行為。
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及《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崔之火是未來股份涉案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朱士民是未來股份《2016年半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呂彥東是未來股份《2016年半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2017年半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2016年年度報告》未披露關聯交易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2016年年度報告》其他涉案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此外,顏靜剛作為實際控制人,其行為已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述情形。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未來股份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對顏靜剛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對崔之火、朱士民、呂彥東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20萬元罰款。
經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未來股份於2002年10月31日在上交所掛牌,截至2021年9月30日,上海晶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第一大股東,持股1.35億股,持股比例26.19%,崔之火為第七大股東,持股1082.47萬股,持股比例2.1%。海晶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上海晟天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上海晟天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實控人、大股東為俞倪榮,持股比例65%。
崔之火自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任公司董事長;公司2020年年報顯示,公司最終控制人為顏靜剛。公司於2020年10月22日釋出的《上海宏達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的公告》顯示,公司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重大關聯交易、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證監會擬決定對顏靜剛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七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稽核並提出書面稽核意見。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資訊真實、準確、完整。
《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五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資訊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負責,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長、經理、董事會秘書,應當對公司臨時報告資訊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承擔主要責任。
上市公司董事長、經理、財務負責人應對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承擔主要責任。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宏達礦業、顏靜剛、崔之火、朱士民、呂彥東)
〔2021〕96號
當事人:上海宏達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上海智匯未來醫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礦業),住所: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城中路488號太平金融大廈2302室。
顏靜剛,男,1978年12月出生,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為宏達礦業實際控制人,住址:上海市虹口區。
崔之火,男,1981年12月出生,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任宏達礦業董事長、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任宏達礦業總經理,住址:江蘇省鎮江市新區。
朱士民,男,1980年2月出生,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任宏達礦業財務總監,住址:山東省泰安市岱嶽區。
呂彥東,男,1976年10月出生,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9日任宏達礦業董事,住址:上海市寶山區。
依據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宏達礦業資訊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宏達礦業、顏靜剛、崔之火、朱士民和呂彥東等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並要求聽證。應當事人的要求,我會於2020年12月28日至29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宏達礦業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關聯交易
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顏靜剛為宏達礦業實際控制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及《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在上述期間,顏靜剛及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為宏達礦業的關聯方。
2016年,宏達礦業作為債務人與武漢光谷科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信小貸)簽訂借款合同共12份,借款共計0.6億元,該款項直接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公司的賬戶。2016年1月5日,宏達礦業全資子公司山東東平宏達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平宏達)與上海中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吉物流)簽訂購銷合同,宏達礦業全資子公司淄博市臨淄宏達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淄宏達)於2016年1月13日代東平宏達向中吉物流支付預付款0.49億元,中吉物流於當日將該款項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此外,宏達礦業與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上海品田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田品創業)共同投資上海宏投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宏達礦業累計出資5.5億元。
2017年,宏達礦業作為債務人與科信小貸簽訂借款合同共6份,借款共計0.3億元,與劉小娟簽訂借款合同共2份,借款共計0.25億元,上述0.55億元均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公司的賬戶或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2017年1月3日,臨淄宏達與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上海攀定工程裝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攀定)簽訂購銷合同,臨淄宏達於2017年1月5日向上海攀定支付預付款1億元,上海攀定於當日將該款項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
上述關聯交易,2016年度新增金額為6.59億元,佔2015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36.75%;2017年度新增金額為1.55億元,佔2016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8.13%。
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1號)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7〕17號)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宏達礦業應當在相關年度報告中披露與顏靜剛等關聯方的關聯交易情況。宏達礦業在《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中未披露該事項,導致相關定期報告存在重大遺漏。同時,宏達礦業未將前述其以債務人身份發生的借款金額計入財務報表,導致《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財務報表少計負債,存在虛假記載。
二、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
2016年上半年,宏達礦業對外簽訂存單質押合同1份,擔保金額0.55億元,為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佔2015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3.07%;2016年下半年,宏達礦業對外簽訂保證合同、存單質押合同共6份,宏達礦業子公司上海宏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宏嘯)對外簽訂存單質押合同1份,前述擔保金額合計23.75億元。2016年全年,宏達礦業及其子公司發生對外擔保金額合計24.30億元,其中,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金額為22.30億元,佔2015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124.36%。
2017年上半年,宏達礦業對外簽訂保證合同共4份,宏達礦業全資子公司上海精銀醫療管理有限公司對外簽訂存單質押合同共3份,臨淄宏達簽訂存單質押合同共2份,前述擔保金額合計21.10億元,其中,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金額為18.00億元,佔2016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94.39%;2017年下半年,宏達礦業對外簽訂保證合同共4份,擔保金額合計2.00億元。2017年全年,宏達礦業及其子公司發生對外擔保金額合計23.10億元,其中,向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金額為19.00億元,佔2016年度經審計淨資產的99.63%。
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十七項的規定,參照《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4年10月修訂)9.1、9.11的規定,宏達礦業應當及時披露其簽訂擔保合同及對外提供擔保事項。宏達礦業未及時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宏達礦業《2016年半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0.55億元,為關聯擔保;《2016年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24.30億元,其中關聯擔保22.30億元;《2017年半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21.10億元,其中,關聯擔保18.00億元。《2017年年度報告》未披露當期新增對外擔保金額23.10億元,其中,關聯擔保19.00億元。
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1號)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7〕17號)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4〕22號)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2號)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宏達礦業應當在相關定期報告中披露其發生的關聯擔保和其他對外擔保事項。宏達礦業未在《2016年半年度報告》《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中披露該事項,導致相關定期報告存在重大遺漏。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公告、工商資料、賬務資料、銀行賬戶資料、銀行流水、銀行對賬單、銀行回單、合同檔案、公司提供的檔案資料、情況說明、相關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宏達礦業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以及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的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違法行為。
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及《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崔之火是宏達礦業涉案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朱士民是宏達礦業《2016年半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半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呂彥東是宏達礦業《2016年半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2017年半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2016年年度報告》未披露關聯交易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2016年年度報告》其他涉案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此外,顏靜剛作為實際控制人,其行為已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情形。
宏達礦業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及申辯材料中提出:第一,關於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關聯交易事項,公司對“關聯”交易不知情,公司與科信小貸、中吉物流、上海攀定、品田創業等交易對手方無關聯關係。公司在證監會告知相關“關聯交易”存在後,委託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調查的公司與宏達礦業無任何關聯關係。公司已盡最大可能維護公司及股民利益。此外,《行政處罰與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事先告知書》)中所提及的交易對應款項已全部轉回至上市公司,未對上市公司造成損失。
第二,關於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事項,公司對“擔保”不知情,相關事項為越權代表事宜,公司未作出任何追認,該等擔保無效。公司在知曉存在相關擔保情況後積極維護公司權益,同相關方積極磋商,並在相關訴訟中積極、有效應對。此外,相關擔保事項未對公司造成實際損失。
綜上,請求免予行政處罰。
顏靜剛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及申辯材料中提出:第一,關於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關聯交易事項,一是2016年宏達礦業與科信小貸發生的借款金額認定錯誤,且申辯人沒有使用該等借款。二是東平宏達與中吉物流之間以及宏達礦業與上海攀定之間的購銷交易不是關聯交易,申辯人沒有使用相關款項,且預付款已經返還,宏達礦業沒有遭受損失。三是宏達礦業與品田創業共同投資宏投網路的行為不構成關聯交易,且宏達礦業已經披露了該交易事項,不構成資訊披露違法。四是2017年宏達礦業將從科信小貸、劉某娟所借款項匯入上海攀定和上海剩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剩財)的銀行賬戶不構成關聯交易,且申辯人也沒有使用該等借款。
第二,關於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事項,一是《事先告知書》認定的擔保金額錯誤,部分擔保金額不應計算;存單質押擔保的擔保金額應按合同約定的貸款本金和存單金額之中較低者認定;因續貸和借新還舊產生的擔保金額不應重複計算。二是《事先告知書》認定的關聯擔保金額錯誤。主債務人上海盈浩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盈浩)、上海哲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哲町)、上海攀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攀潮)不是宏達礦業的關聯方。三是《事先告知書》認定未及時披露擔保的依據和金額錯誤。四是《事先告知書》認定宏達礦業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的擔保金額錯誤,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的擔保金額應按照報告期末的擔保餘額計算。五是宏達礦業擔保的借款資金沒有匯入申辯人的銀行賬戶,沒有歸申辯人個人使用。六是宏達礦業沒有因《事先告知書》認定的擔保事項遭受損失,絕大部分擔保因主債務已經履行或者因未經宏達礦業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而自始無效,宏達礦業不用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申辯人沒有組織、策劃、領導並實施宏達礦業全部涉案資訊披露違法行為,不構成指使宏達礦業從事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資訊披露行為與交易行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行為。其僅是推薦了個別交易,且對該等交易行為不負有資訊披露義務。其沒有作出過指示、授意宏達礦業及其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不履行資訊披露義務的“指使”行為,且其對宏達礦業應披露的關聯交易、對外擔保事項沒有法定告知義務,其沒有告知與宏達礦業未(及時)披露也沒有因果關係。
綜上,請求免予行政處罰。
崔之火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及申辯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辯人自始、完全未曾參與關聯交易的違法事項,對此不知情。第二,關於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對於晉中銀行的擔保事項,因不屬於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項,不應認定申辯人承擔責任;對於上海宏嘯對外提供的存單質押擔保事項,由於銀行在《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中對於上海宏嘯存款專案“銀行存款是否存在擔保或其他使用限制”列填“否”,誤導了宏達礦業和申辯人相信不存在該存單質押擔保;對於恆豐銀行煙臺分行、蕪湖揚子銀行、恆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擔保事宜,沒有經審批流程、沒有申辯人的用印授權,申辯人不知情。第三,申辯人在任職期間,恪盡董事長職責,對公司的內控制度建設和運營發展做出重大的貢獻。第四,宏達礦業涉嫌資訊披露違法被立案調查後,申辯人主動對公司內部核查、配合調查人員。綜上,請求從輕、減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朱士民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及申辯材料中提出:申辯人並不知悉宏達礦業可能存在未披露關聯交易和存在未披露的對外擔保,僅在部分債權人起訴後才知悉合同存在,且積極予以核查、應對。對這些合同,申辯人已透過多種方式對合同是否存在、是否需要披露進行核查,自認已做到勤勉盡責,在勤勉履職後無法發現此類合同,不應認定申辯人為資訊披露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且申辯人是宏達礦業的小股東,如果申辯人知道公司有這麼多的違規事項,是不會購買股票的。而且這些違規事項會損害小股東利益,申辯人也不可能去參與對自己利益有損的事,或者在知悉的情況下不予阻止。綜上,請求從輕、減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呂彥東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及申辯材料中提出:第一,沒有組織、策劃宏達礦業違規擔保事項,申辯人不具備組織、策劃違規擔保事項的客觀條件和主觀動機,現有證據也可以證明其沒有組織、策劃擔保事項。顏靜剛2018年1月15日的詢問筆錄和其2018年1月17日的詢問筆錄中提到的相關內容與事實情況不符且已糾正,不能以此認定是其組織、策劃違規擔保事項。第二,沒有組織、參與宏達礦業賬外借款事項,相關證據不能認定其是賬外借款的組織者和參與者。第三,因相關違法事項過於隱蔽以及其職位限制,其對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起不到決定作用,不應認定其為資訊披露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第四,近兩年來,申辯人辭任宏達董事後,協助上市公司處理表外違規擔保、賬外借款事項,保護上市公司不受損,申辯人是站在上市公司及小股東立場的。綜上,請求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針對宏達礦業的陳述申辯意見,經複核,我會認為:第一,宏達礦業案涉關聯交易和對外擔保事項是在實際控制人的組織、策劃、領導下和部分高階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的配合、執行下完成的,其案涉行為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資訊披露違法行為。其所謂的相關合同簽署行為系超越代表權限,公司對此不知情的意見以及關於“積極應對”的辯辭,均不能免除其因資訊披露違法而應承擔的行政責任。
第二,關於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關聯交易事項,一是從股權轉讓資金來源、工商變更、公司業務、公章管理、銀行賬戶的使用、當事人陳述、他人指認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證明上海攀定、品田創業等多家公司是顏靜剛等關聯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上海剩財、上海竹遠貿易有限公司等主體的案涉銀行賬戶由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宏達礦業與上述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構成關聯關係,宏達礦業不能僅根據律師事務所的核查意見即認為與相關公司不存在關聯關係。二是案涉宏達礦業與科信小貸簽訂的借款合同、案涉宏達礦業子公司與中吉物流及宏達礦業與上海攀定簽訂的購銷合同的相關款項均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公司的銀行賬戶或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構成關聯交易。三是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1號、證監會公告〔2017〕17號)第四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公司應當披露與關聯方存在債權債務往來的本期發生額和期末餘額。因此無論關聯交易對應的款項是否已經轉回至宏達礦業,其均應在相關定期報告中披露關聯交易的本期發生額和期末餘額。
第三,關於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事項,擔保合同的效力的問題系民事範疇,本案系針對上市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的資訊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二者並不衝突。宏達礦業後續是否需真正承擔擔保責任,是否因承擔擔保責任而遭受損失,均不影響其應當履行的資訊披露義務。
綜上,我會對宏達礦業的意見不予採納。
針對顏靜剛的陳述申辯意見,經複核,我會認為:第一,在案證據足以證明顏靜剛及其實際控制的上海中技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技集團)控制品田創業、上海攀定、上海哲町、上海盈浩、上海攀潮等公司以及控制上海剩財、上海竹遠等主體的案涉銀行賬戶。此外,上海晶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中技集團的子公司和宏達礦業的控股股東。
第二,關於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關聯交易事項,一是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1號、證監會公告〔2017〕17號)第四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公司應當披露與關聯方存在債權債務往來的本期發生額和期末餘額。根據借款合同、客戶回單等證據,宏達礦業在2016年度與科信小貸共發生0.6億元借款,上述借款均轉給關聯方,已經實際發生。宏達礦業應披露關聯借款發生額和期末餘額,與科信小貸的借款是否屬上一筆借款的延期等因素可在期末餘額中體現,並不影響其計入本期發生額。
二是關於案涉中吉物流和上海攀定購銷合同構成關聯交易以及無論相關款項是否已轉回公司,公司均應當披露的意見已在宏達礦業的意見中回應,不再贅述。
三是關於宏達礦業與品田創業共同投資宏投網路的事項,從對外談判、盡職調查、收購資金籌集以及品田創業投資收益款的歸屬等方面足以認定品田創業由顏靜剛等關聯方實際控制,是宏達礦業的關聯方,參照《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4年10月修訂)10.1.1第七項的規定,與關聯方共同投資屬於“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構成關聯交易。《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證監會公告〔2016〕31號)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權收購、出售發生的關聯交易應當披露關聯交易方。宏達礦業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品田創業是其關聯方,違反了上述規定的要求。
四是宏達礦業作為債務人與科信小貸和劉某娟簽訂借款合同的借款均轉入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公司的賬戶或顏靜剛等關聯方控制的銀行賬戶,構成關聯交易。
五是無論申辯人是否實際使用案涉關聯交易的款項,均不影響關聯交易和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的認定,也不構成免予申辯人行政責任的法定事由。
第三,關於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事項,部分採納顏靜剛的意見並已在本決定書中予以調整,不予採納顏靜剛的其他意見。一是對於存單質押擔保,由於案涉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不限於本金,本案以存單金額而非合同約定的貸款金額認定擔保金額。對於所謂的“借新還舊”和“續借”的擔保,相關擔保合同及對應的主合同均為當期新簽署,新擔保義務的產生是基於新簽署的擔保合同,續貸和借新還舊等因素可在擔保餘額中體現,上述因素產生的擔保金額並不影響其計入本期擔保發生額。
二是從股權轉讓資金來源、工商變更、公司業務、公章管理、銀行賬戶的使用、當事人陳述、他人指認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證明相關公司或銀行賬戶系顏靜剛等關聯方直接或間接控制,與宏達礦業構成關聯關係,相關擔保構成關聯擔保。
三是申辯人主張參照《關於規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證監發〔2005〕120號)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確定應及時披露的重大擔保標準,但該規定實際為關於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擔保事項的規定,並不涉及應當及時披露的擔保事項的認定。自2016年以來,宏達礦業未及時披露的對外擔保共22筆,其中擔保金額在4000萬元至5000萬元(不含5000萬元)的3筆,5000萬元至1億元(不含1億元)的8筆,1億元及以上的11筆,單筆金額均較為重大。並且我會是對宏達礦業多項違法事實一併進行處罰,並未單獨就某一筆未及時披露擔保事項進行處罰。
四是上市公司在相關定期報告披露過程中應按要求分別披露擔保餘額和發生額,本案以發生額作為統計口徑進行認定。
五是無論申辯人是否實際使用案涉對外擔保的款項,均不影響對違規擔保和未按規定披露對外擔保的認定,也不構成免予申辯人行政責任的法定事由。
六是關於擔保效力以及宏達礦業是否因承擔擔保責任而遭受損失均不影響其應當履行的資訊披露義務的意見已在宏達礦業的意見中回應,不再贅述。
第四,實際控制人濫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揮上市公司從事資訊披露違法行為,應當認定為“指使行為”,這種“授意、指揮”,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隱瞞、不告知或默許。對於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和對外擔保行為,顏靜剛刻意隱瞞關聯方,明確要求上市公司的銀行存款由中技集團統一支配,具體包括以上市公司名義貸款,相關款項轉至顏靜剛指定賬戶,為顏靜剛等關聯方提供擔保,上述行為涉及其實際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顏靜剛作為實際控制人,同時在其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組織、策劃、領導並實施上述行為,三家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交叉關聯,且三家上市公司均未披露,其行為已經構成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從事案涉違法行為的情形,顏靜剛提出的其並沒有“指使”的相關理由,並不能推翻在案證據已經形成的完整證據鏈條。
綜上,除部分採納顏靜剛關於未及時披露及未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對外擔保事項的意見外,我會對顏靜剛的其他意見不予採納。
針對崔之火、朱士民和呂彥東的陳述申辯意見,經複核,我會認為:第一,本案中,崔之火、朱士民作為宏達礦業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和財務總監,應該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任職期間上市公司的相關違法違規行為承擔責任。此外,對於崔之火,根據詢問筆錄等證據,其部分參與了宏達礦業未披露關聯交易等違法事項。其還存在人名章非本人保管以及按照顏靜剛要求將宏達礦業存款存入指定銀行或交由中技集團支配等情形下,未能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並及時揭發、制止宏達礦業的違法行為。對於朱士民,作為時任財務總監,職責上應全面負責宏達礦業財務工作,在知悉宏達礦業會把資金存到顏靜剛、中技集團指定銀行,購銷合同是顏靜剛找的對手方並讓宏達礦業簽署和按照顏靜剛要求付款,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時合同清單對手方資料都是顏靜剛提供的等可能存在違規擔保、未披露關聯交易等違法事項時,未能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並及時揭發、制止宏達礦業的違法行為。
第二,對於呂彥東,顏靜剛2018年1月15日的詢問筆錄和呂彥東2018年1月17日的詢問筆錄關於其建議用上市公司存款進行違規擔保和賬外借款的內容相互印證,且能與其他人員的詢問筆錄相互印證,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其組織、策劃宏達礦業違規擔保違法事項,組織、參與宏達礦業賬外借款違法事項。其雖然在宏達礦業中僅擔任董事,但其是宏達礦業案涉違規擔保和賬外借款行為的重要組織者和參與者,對宏達礦業上述違法行為實際上起到了組織、策劃等重要作用,我會關於其是部分事項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並無不當。
第三,積極問詢、提出質疑、提供建議、不知情、未參與、不具有專業背景、相信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出具的意見和報告、是上市公司小股東、積極配合調查等均不是法定免責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職的情況下,不知情恰恰是未勤勉盡責的證明。
綜上,我會對崔之火、朱士民和呂彥東的意見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上海宏達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上海智匯未來醫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
二、對顏靜剛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
三、對崔之火、朱士民、呂彥東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20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影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2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