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訊 烘焙品牌PARIS BAGUETTE因“巴黎”地名不得註冊?二審改判:PARIS意在風味,未誇大質量

財經網產經訊 12月16日上午,財經網產經由北京法院審判資訊網獲悉,本月上旬,烘焙品牌巴黎貝甜旗下的“PARIS BAGUETTE及圖”商標,歷經商評委、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三輪不同裁判後,最終被判定並不違背《商標法》中關於禁止使用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及容易導致產地產生誤認標誌兩項規定,仍被允許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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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巴黎貝甜官網截圖

根據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在本月8日作出的(2020)京行終4838號判決書披露,烘焙品牌“巴黎貝甜”的持有者株式會社巴黎克魯瓦桑,在2007年申請註冊第6306376號“PARIS BAGUETTE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包括油炸麵包圈、冰淇淋、餅乾(曲奇)、燒餅、豆沙餡麵包、卷麵包、餃子、鬆餅、麵包、果醬麵包、蛋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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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

對該註冊行為,原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雖然上述訴爭商標中的“PARIS”可譯為“巴黎”,但訴爭商標尚有其他要素組成,相關公眾可以在整體上將其與地名相區分。

此外,訴爭商標並非帶有欺騙性的標誌,亦非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且考慮到訴爭商標註冊和使用多年,透過宣傳使用業已形成相對穩定的市場格局,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產地等特點產生誤認或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

因此,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但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在一審階段提交了芭黎貝甜公司申請的與克魯瓦桑在先使用和註冊的“巴黎貝甜”、“PARIS BAGUETTE”和“貝甜”商標近似的百餘件商標列表。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由此在一審判決中作出了和商評委相反的判斷。

其認為,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產地產生誤認,其註冊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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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

其次,訴爭商標中的“PARIS”含義為“巴黎”。雖然訴爭商標加入了其他英文詞彙和圖形要素,但其整體呼叫和含義仍以英文“PARIS”為主要部分,其他要素不足以使訴爭商標在整體上具備區別於地名的顯著特徵,相關公眾首先容易想到的仍是外國城市名稱“巴黎”。克魯瓦桑提供的訴爭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整體上可與該地名相區分。因此,訴爭商標屬於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綜上,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裁定,並要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克魯瓦桑均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

其中,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的主要上訴理由是:雖然訴爭商標中的“PARIS”可譯為“巴黎”,但訴爭商標尚有其他要素組成,相關公眾可以在整體上將其與地名相區分。此外,訴爭商標並非帶有欺騙性的標誌,且考慮到訴爭商標註冊和使用多年,透過宣傳使用業已形成相對穩定的市場格局,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產地等特點產生誤認。

克魯瓦桑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訴爭商標系圖文組合商標,是一個完整的整體,具有極強的獨創性和顯著性,與法國巴黎具有深厚的歷史和現實淵源,經過長期宣傳和使用,在相關公眾中獲得極高的知名度,不具有任何欺騙性。因此,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二、訴爭商標中的“PARIS”所佔比例較小,且為非顯著識別部分,其本身具有除地名外的多重含義。另外,訴爭商標中的圖文各個要素互相配合,無法分割,整體上亦具有區別於地名的含義,其註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芭黎貝甜公司申請註冊了近百枚與克魯瓦桑名下商標高度近似的商標,並企圖高價售賣,存在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其訴訟主張不應獲得支援。

另據判決書披露,二審期間,克魯瓦桑補充提交了部分證據:包括關於克魯瓦桑與法國關聯公司之間的關聯關係的證據,用以證明克魯瓦桑是法國芭黎貝甜公司及法國艾絲碧西有限公司歐洲辦事處、艾絲碧西有限公司法國辦事處的實際控制人,會長許英寅均有相應的持股。

此外,克魯瓦桑的年度審計報告顯示,其2018年銷售額約合人民幣103.71億元,2019年銷售額約合人民幣107.06億元。以及克魯瓦桑在中國近300家門店的店鋪照片、店內裝潢、地址等相關證據。

綜合考慮新證據後,北京市高院在判決書中分析道,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商標標誌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於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判斷地名或含有地名的商標能否獲准、維持註冊,要看該商標是否具有強於地名的第二含義或者整體上具有區別於地名的含義,亦即該商標是否具有獲准或維持註冊應有的顯著特徵。

本案中,訴爭商標是由英文“PARIS”“BAGUETTE”及圖形構成的圖文組合商標。雖然其中“PARIS”是法國著名城市巴黎的名稱為公眾知曉,但“BAGUETTE”的含意為“法國麵包、法式長棍麵包”,對中國公眾而言,不易識別和認讀,另有圖形要素加入,使得訴爭商標整體上具有區別於地名的含義。

同時,根據克魯瓦桑提交的關於訴爭商標宣傳報道、年度審計報告、銷售經營狀況、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整體上區別於地名的含義得到了進一步強化。

另外,公眾基於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口感、風味、保質期短等特點判斷,亦不會將訴爭商標中的“PARIS”與核定使用商品的產地建立關聯。因此,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和克魯瓦桑的該項上訴理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上述法律規定中的“欺騙性”,是指所使用的商標故意誇大商品或服務的功能、作用,欺騙消費者,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行為。

如前所述,由於訴爭商標整體上具有區別於地名的含義,不會導致公眾對產地產生誤認。根據克魯瓦桑提交的證據,訴爭商標及其權利人與法國具有深厚的淵源,核定使用商品的製作工藝、產品特點、風味也與法國具有密切關聯,故訴爭商標中的“Paris”傳遞給公眾更多的是商品品質和風味的資訊,而這一資訊並未誇大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沒有導致公眾產生誤認。

因此,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和克魯瓦桑的該項上訴理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

北京市高院最終判決,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克魯瓦桑的上訴理由成立。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2938號行政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存有錯誤,應予撤銷。

(編輯:林辰)

【來源:財經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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