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不得用於投機
財聯社7月1日訊,銀保監會印發《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規定指出,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不得用於投機目的,應當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沖標的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淨值型權益類資產管理產品資產賬面價值的102%,所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淨值型權益類資產管理產品市值之和,不得超過資產組合淨值的100%。
以下為原文: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為規範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有效防範風險,依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辦法》(以下簡稱衍生品辦法)等規章辦法,制定以下規定:
一、本規定所稱股指期貨,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價格指數為標的的金融期貨合約。
二、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的規定,做好制度、崗位、人員及資訊系統安排,遵守管理規範,強化風險管理。
三、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不得用於投機目的,應當以對沖或規避風險為目的,包括:
(一)對沖或規避現有資產風險;
(二)對沖未來三個月內擬買入資產風險,或鎖定其未來交易價格。
本條第(二)項所稱擬買入資產,應當是機構按其投資決策程式,已經決定將要買入的資產。未在決定之日起的三個月內買入該資產,或在規定期限內放棄買入該資產,應當在規定期限結束後或做出放棄買入該資產決定之日起的10個交易日內,終止、清算或平倉相關衍生品。
四、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以確定的資產組合(以下簡稱資產組合)為基礎,分別開立期貨交易賬戶,實行賬戶、資產、交易、核算等的獨立管理。
五、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並履行內部決策程式。
六、保險機構自行或受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規定,制定風險對沖方案,明確對沖目標、工具、物件、規模、期限、風險對沖比例、保證金管理、風險敞口限額,對沖有效性的相關指標、標準和評估頻度,相關部門許可權和責任分工,以及可能導致無法對沖的情景等內容,並履行內部審批程式。內部審批應當包括風險管理部門意見。
七、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沖標的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淨值型權益類資產管理產品資產賬面價值的102%,所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淨值型權益類資產管理產品市值之和,不得超過資產組合淨值的100%。
保險機構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權益類資產的賬面價值,合計不得超過規定的投資比例上限。
本條所指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合併軋差計算。
八、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結算後,扣除股指期貨合約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應當保持不低於軋差後的股指期貨合約價值10%的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流動性資產,有效防範強制平倉風險。
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公司及資產組合實際情況,動態監測相關風險控制指標,制定風險對沖有效性預警機制,及時根據市場變化對交易作出風險預警。
十、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應在保險資金委託合同或投資指引中明確約定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資訊披露、風險控制、責任承擔等事項。
十一、保險機構自行或受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除符合衍生品辦法規定外,資訊系統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和估值系統穩定高效,且能夠滿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風險管理系統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各項風險管理指標固化在系統中,並能夠及時預警;
(三)能夠與合作的交易結算機構資訊系統對接,並建立相應的備份通道。
十二、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專業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不少於5名;風險控制專業人員不少於3名;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不少於2名。投資交易、風險控制和清算崗位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專業人員不少於2名,其中包括風險控制人員。
受託管理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專業人員應當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要求。其他專業管理機構應當同時滿足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及其他專業管理機構同時參與國債期貨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人數不得重複計算,風險控制、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人數可重複計算。
上述專業人員均應透過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負責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業務經理應當具有3年以上期貨或證券業務經驗。
十三、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與交易結算機構確定股指期貨業務交易、保證金管理結算、風險控制及資料傳輸等事項,透過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與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確定股指期貨業務的資金劃撥、清算、估值等事項,並在託管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與期貨交易結算機構、資產託管機構簽訂多方合作協議。
十四、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所選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淨資本達到人民幣三億元(含)以上,且淨資本與公司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不低於150%;
(二)期貨公司分類監管評價為A類;
(三)書面承諾接受銀保監會的質詢,並向銀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涉及的各種資料;
(四)其他規定條件。
十五、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向銀保監會報送以下檔案:
(一)衍生品辦法規定的材料,其中專業人員證明材料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與期貨交易結算、資產託管等機構簽署的協議檔案;
(三)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檔案。
十六、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持倉比例因市場波動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並在季度報告中向銀保監會報告,列明事件發生的原因及處理過程。保險機構應每半年回溯股指期貨買入計劃與實際執行的偏差,納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審計報告,並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十七、《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保監發〔2012〕9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