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商業化,指的是產品實現商業變現的過程,這也是企業對產品投入的最終目的。
而產品的技術是產品商業化的必要條件,但是卻不是商業化的充分條件。簡單來說,就是好的專利技術雖然可以生產出好的產品,但是要想產品的價值得到轉化,那就需要滿足諸如精準分析市場需求、巧妙設定營銷策略、嚴格控制產銷成本、切實保障資金流轉等與技術無關的其他條件。
我們大家所熟知的“錘子手機”,就是一個技術創新很成功,但是商業化失敗的例子。
回到本期推文所要討論的話題,為什麼說產品商業化不是技術合同的合同目的?
關鍵就是解決技術問題和解決市場需求問題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在技術合同領域,其中有一類涉及到技術工業化的情況,我們知道產品要想上市,必定要經歷過由技術研發,到工廠量產,再到銷售的過程,而技術工業化就是解決技術能否從實驗室走向工廠,產出合格產品的問題。
儘管我們知道,技術工業化的過程中如果能夠令產品更貼合市場,那麼產品商業化獲得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但是,如果拋開市場分析、營銷策略、產銷成本以及資金流轉等,僅以技術指標的設定,要求產品必須要進入市場,甚至要盈利,這樣的要求是否不合理呢?
有一個真實的案例,某食品有限公司與某食品技術研究所之間的技術合同糾紛。該食品公司因為實施了技術研究所的專利技術但是卻始終生產不出符合上市條件的合格核桃乳酸菌飲料,經歷了長達6年的不斷交涉,後訴之於法律。
案情簡介
1、2006年5月5日,某食品有限公司、某食品技術研究所《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合同約定研究所將“核桃乳酸菌飲料及其製備方法”專利專案許可食品公司實施。2006年5月6日,食品公司和研究所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約定:雙方投資組建核桃乳酸菌飲料生產企業。
2、合同簽訂後,食品公司依約支付了技術使用費並支付購置裝置款,完成專案土建工程等,但因試生產出的核桃乳酸菌飲品因口感不一,有沉澱物等原因沒能實現工業化生產並上市銷售,食品公司因實施該專利技術所建立起來的生產線因解決不了該產品所存的質量問題而處於廢棄狀態,雙方因實施該專利技術在長達6年的交涉中未能協商一致。
3、食品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及《投資合作協議》,判令研究所退還食品公司支付的技術服務費並賠償相應損失。
法院認為
1、技術合同領域,特別是在涉及技術工業化的合同中,尤應注意對合同法定解除權的適用予以嚴格規範。
工業化是科學技術轉變為生產力的關鍵階段。如何讓產品從實驗室到工廠,從試產到量產,是需要反覆地除錯、不斷地改進去克服已知和未知的困難。這一過程中,迫切需要投資方和技術方的精誠合作,以最終實現科技成果的轉化和創新驅動發展。故對於這類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判斷,尤應慎重。
2、要明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判斷標準。
我國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認定標準是違約後果是否足夠嚴重而非所違反的條款本身是否重要。雖然上述二者之間可能存在邏輯關聯,但強調以違約結果的嚴重性作為法定解除認定標準的落腳點,本身就是對合同法定解除權的限制。故在判斷食品研究所違約行為是否足以導致合同法定解除時,不能簡單地由所違反條款的性質推斷根本違約,而必須討論這一違約是否會產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結果,即我們要討論的是食品公司主張運用涉案專利技術生產所得的核桃乳酸菌飲料產品存在口感和沉澱物的問題是否必然導致合同目的不能達到的結果。
3、要避免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將產品商業化認定為技術合同的目的。
如文章開篇所說的,在技術合同領域,尤應避免對合同目的的擴大解釋——能否產出符合合同約定的產品和該產品能否上市銷售、是否適銷對路、有否利潤空間等,本就不是同一層面的問題。在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應將產品商業化認定為技術合同的合同目的。
4、投資方應審慎簽訂涉及技術工業化的合同,在技術指標的設定和產品合格標準的選擇上,應當儘可能貼近市場對產品的要求,尤應避免在市場競爭較為激烈或相關公眾要求較高的領域,僅以市場準入標準作為合同項下的產品合格標準,從而陷入產品合格而商業失敗的窘境。
法院判決
最後,經過法院審查,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2007年檢驗報告》足以證明該食品公司能夠運用涉案專利技術生產出符合國家標準的核桃乳酸菌飲料產品;食品研究所關於其所訂製裝置合格的主張,亦有依據;由食品公司核桃乳酸菌飲料專案籌備小組成員、技術負責人王某簽字確認的《專利技術及技術資料驗收書》中明確表明研究所已將專利核心技術傳授給了食品公司。
綜上,食品研究所並無食品公司所主張的違約行為,食品公司不得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解除涉案合同,亦不能獲得相關費用的返還和賠償。
法條連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