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重要信息和普通信息,如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分别达到50条、500条、5000条的标准,则可能构成犯罪。对于“内部人”犯罪,则规定“减半计算”的从重打击。
利用被外包至网络安全公司360公司为硬件销售部门提供客户服务的机会,武汉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员工赵泽毅私自下载客户订单信息,并将订单信息贩卖给他人。
360公司道德委员会查实后,将赵泽毅扭送公安机关,朝阳区法院今年4月宣判,赵泽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5000元。
2016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2100多起,查获公民个人信息500多亿条,抓获犯罪嫌疑人5000多人,其中属于各行业内部的人员450多人。
“过去一年中,我们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一些困难。”公安部网络技术研发中心主任许剑卓说。
由于缺少司法解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及“情节严重”的标准难以统一,造成难以发挥最大打击效果。(参看本报2016年12月16日报道《剑指侵犯个人信息犯罪 最高法正起草司法解释》。)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重要信息和普通信息,如果被侵犯数量分别达到50条、500条、5000条的标准,则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内部人”犯罪,《解释》则规定“减半计算”的从重打击。
严惩“内部人”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经成为其他各类犯罪的上游犯罪,敲诈勒索、电信诈骗等多数是以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为前提的。”公安部网络技术研发中心主任许剑卓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我国刑法在2009年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又作了修正,将上述两个罪名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可以发现,此类犯罪呈现迅速增长。
值得注意的是,“内部人”作案成为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重要原因。
2015年9月,湖北省巴东县查获了一起非法获取公民银行征信信息案,在这起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其中。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客户经理耿健美、德州银行滨州金廷支行行长卢惠生分别提供了各自银行的专用网络,还有湖北、江苏等地银行职员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被利用。
许剑卓介绍,从打击情况看,目前造成危害最大的主要是银行、教育、工商、电信、快递、证券、电商各个行业的人员,内部人员把数据泄露出来,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
当前,不少网络运营者因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需要,掌握着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严重危害。对此,《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解释》进一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侵犯50条敏感信息即犯罪
《解释》规定上述罪名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定义公民个人信息,首先是对现实当中常见、多发案例加以总结;其次是考虑到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业性认识有限,列举的方式便于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吴沈括告诉记者。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分类,并分别制定了入罪标准。
对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这些“敏感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十条以上即可构成犯罪。
对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百条以上即可构成犯罪。
对于上述两项之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千条以上即可构成犯罪。
“《解释》明确规定,特殊主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标准比一般人更低。比如一般人提供50条高度敏感信息入罪,如果是从事金融、电信、医疗等部门的人员提供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高度敏感信息的,25条就够了,也就是减半处理,这体现了对内部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重处罚的精神。”颜茂昆说。
《解释》还规定,如果不计算信息数量,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也可构成犯罪。
“《解释》有利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统一量刑标准、从严把握刑法法条,在刑事司法网络严密之后,从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自然是题中之义。”吴沈括说。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王峰 北京报道)
(编辑:李博,如有意见或建议请联系:[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以下为网友评论:
网友“柳缘8”:有法可依了,看那些人还敢不敢做。
网友“这个世界还会好吗”:五千入罪,还tm好意说严惩?
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数据造假行为严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和药品监管权威,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的数据造假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起草解释。
解释送审稿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故意提供虚假的非临床研究报告、临床试验报告的,可以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解释送审稿明确,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与药品注册申请人共谋,提供虚假的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以处罚更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对解释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后适时发布。
编辑 魏娟娟
(2017-04-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2017-04-01)
“两高”发布新惩治邪教犯罪司法解释
七种邪教犯罪行为将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据悉,《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就邪教组织的界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邪教组织犯罪所涉及的宽严相济、罪数处断、共同犯罪等实体问题和邪教宣传品的认定程序等问题做了规定。
《解释》明确界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解释》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如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等13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明确了七种邪教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解释》指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解释》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检察日报 徐日丹)
(2017-01-25)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贪污贿赂、恐怖活动、介绍贿赂等五类情形疑犯逃匿死亡后可追缴违法所得
新京报讯 (记者王梦遥)今后,在贪污、受贿及电信诈骗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到案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而被追缴的财产中,还包括利用违法所得转变的财产收益等。
昨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做了明确解释,即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电信诈骗等五类,其中还包括隐瞒境外存款、介绍贿赂等。
此前违法所得没收适用罪名过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而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哪些罪名具体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也表示,2014年11月,两高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专项调研,发现了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就包括适用罪名犯罪过窄,诸如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毒品、金融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大量犯罪均不在适用范围内。
通过犯罪间接获得财产也算违法所得
为此,昨天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共包括五类: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第二类为贿赂类犯罪;第三类为恐怖活动犯罪;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而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隐瞒境外存款、介绍贿赂等均在列。
除了适用的罪名外,追缴的“违法所得”又包括哪些内容?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即: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视为“违法所得”。
5类案件嫌疑人逃匿、死亡可没收违法所得
●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 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
●贿赂类犯罪 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 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 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 释疑
用贿款炒股 收益算违法所得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将违法所得用于购房、购买书画、玉石珠宝、投资股票或者开设公司等,其投资形成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对于增值部分是否应当没收?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建房、装修,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相混合的,应当如何处理?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国际公约中“犯罪所得”的有关定义。
《规定》第6条明确,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上述规定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通过将违法所得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者与合法财产相混合等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而逃避追缴。
新京报记者 王梦遥
■ 盘点
潜逃境外职务犯罪疑犯归案158人
在反腐追逃追赃方面,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透露,自2014年9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以来,截至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劝返、遣返、引渡、缉捕潜逃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158人,涉案金额17.3亿元人民币。其中2016年1月到11月,共从18个国家和地区引渡、遣返职务犯罪嫌疑人41人,追回涉案金额人民币5.16亿元。在这些归案的案件中,目前已经判决40件,正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13件,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7件,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决定的11件。
万春说,我国已经与有关国家签署了54个省市司法协助条约和41个引渡条约。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有关公约、条约积极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通过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与美国在追逃、遣返、追缴犯罪所得方面进行了深度合作,与北欧四国驻京警务联络官探讨建立检警直接合作的机制。
(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