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聚举杯清醒把握 共饮须尽安保义务

原标题:欢聚举杯清醒把握 共饮须尽安保义务

欢聚举杯清醒把握 共饮须尽安保义务

漫画《共饮共责》 作者 高岳

炎炎夏日,约上三五好友一起烧烤饮酒是一件令人开心的事,但共饮者相互之间应当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也不容忽视。近年来,因共同饮酒之后出现伤亡,从而引发的法律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

《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山东法院近年来审理的部分案件,既有法院判决共饮者须承担责任的,也有支持不担责的,以期通过以案释法,提醒大家饮酒要文明、适度,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

饮酒过度事后致死

赌酒有责共同赔偿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屈庆东

宋某某与陈某、宋某等11人系同村亲邻,一起在山东临沂某木板厂务工,因既是同乡又是同事,经常轮流“做东”聚餐。

2021年5月20日,经陈某发起,宋某通知,宋某某、陈某、宋某等10余人晚上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一餐馆聚餐,其中9人喝了4瓶白酒,又喝了2箱啤酒,另有3人因开车而未饮酒。饭后,宋某某等人返回员工宿舍。次日凌晨4时许,宋某某的妻子周某发现宋某某死亡。经鉴定,宋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造成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后因赔偿事宜未达到一致调解意见,宋某某的近亲属将共同聚餐的11名共饮者诉至济宁市泗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共同聚餐和饮酒是一种普遍而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正常的聚餐并不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但当参加聚餐行为人因饮酒可能处于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就负有注意、提醒、劝阻及酒后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死者宋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过量饮酒可能给自己造成的后果有认知、预见能力,应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陈某、宋某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在饮酒过程中分成两组采用划拳方式饮酒,划拳输的一方成员都要饮酒一杯作为惩罚,该行为具有赌酒、劝酒性质,对造成宋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陈某、宋某及其他6被告未尽到注意、提醒和劝阻义务,对宋某某的死亡都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另外3被告既未饮酒,也无证据证明有劝酒行为,且尽到了酒后安全护送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陈某等8名共同饮酒人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3588元。

一审宣判后,承担赔偿责任的8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知自身患有疾病

酒后脑梗责任自担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吴玉涵

2020年4月30日晚,张某等14人应刘某邀约一起聚餐。席间,张某、王某、高某与刘某共饮一瓶白酒。就餐结束后,张某在妻女陪同下到高某家中打麻将,后与妻女一起回宾馆休息。当晚12时,张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住院病案显示张某诊断为急性脑梗死。

此后,张某因脑梗死、高血压、多发脑动脉硬化等疾病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张某认为,刘某作为酒局的组织者以及酒水提供者,未对在场人员尽到引导理性饮酒的义务,对其酒后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刘某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过错责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在聚会之前并不相识,无法知晓张某的身体状况,且无证据证明刘某提供的白酒存在质量问题。从证人关于张某精神状态的陈述以及张某酒后打牌的行为看,均与被过度劝酒或放任过量饮酒后的精神状态不符,故刘某对张某突发疾病并无过错。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等多种不宜饮酒的严重疾病,甚至在妻子多次提醒下仍与他人饮酒,并在饮酒后未及时休息,其自身对突发疾病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醉酒驾车事故身亡

共饮无错不须赔偿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胡科刚

2019年4月23日晚,席某某与匡某某、胡某某一起聚餐。其间,席某某与匡某某均饮酒,胡某某未饮酒。

当晚11时许,席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李某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席某某死亡。日照市五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

随后,席某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饮者胡某某、匡某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对于自身生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死者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的境地,违反交通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幸死亡,应对自己的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席某某亲属无证据证明匡某某系聚餐组织者,且对席某某存在劝酒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匡某某对于席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匡某某不应当对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匡某某作为同饮者没有充分地做好对席某某的提醒、劝阻与保护,应当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损失情况、匡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匡某某补偿席某某亲属3万元。胡某某并未饮酒亦未劝酒,故对席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照中院认为,匡某某不应对席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席某某是成年人,而匡某某还未满18周岁,相比较而言,席某某对喝酒后可能发生的后果更应该有清醒的认知。胡某某和匡某某均主张席某某是喝酒的组织者,喝酒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匡某某对席某某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同时,喝酒结束后,胡某某和匡某某已尽到劝阻和护送义务。席某某当晚11时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多重因素导致的结果。

据此,日照中院二审作出撤销匡某某补偿3万元的判决。

酒后护送全程陪同

已尽义务酌情赔偿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胡科刚

2021年5月12日,程某组织刘某、王某在自己的烧烤店聚餐,因烧烤店还未营业,缺少酒杯、盘子等物品,便前往辛某某经营的店铺购买上述物品。辛某某询问程某烧烤店的相关事宜,并称忙完后去程某烧烤店看看。

当晚饮酒过程中,因刘某与辛某某产生争执,刘某先行离开。后程某招呼朋友邹某某过来一起喝酒,邹某某喝了一杯啤酒后离开。饭局散场后,程某与王某共同把辛某某送到楼下,因辛某某体重较大无法送往楼上,辛某某的妻子宋某某便让辛某某在程某车里先睡一会儿,醒酒后再上楼回家。程某与王某共同把辛某某抬至车上,然后王某、宋某某离开,由程某在车里陪护辛某某。后程某发现辛某某异常,随即拨打120将辛某某送至医院。5月13日下午,辛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后因赔偿纠纷,辛某某家属将程某、王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程某等人与辛某某并不熟悉,对其能否饮酒、酒量大小并不知悉,不能预见辛某某饮酒后会发生的不利后果,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制性劝酒情形,且在饮酒结束后护送辛某某回家并全程有人陪同,发现辛某某异常时又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救治并陪护,程某等人已经尽到了其作为共饮人正常、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并无过错或过失。但本案中辛某某死亡确因饮酒而发生,作为辛某某的共饮者,应当对辛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予以分担。据此,法院酌定程某赔偿2万元,王某赔偿1万元。

王某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中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判令王某分担损失1万元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无须赔偿。

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老胡点评

无论是亲朋好友佳节欢聚,还是职场同仁人情应酬,举杯相庆、饮酒助兴在所难免。然而,因过量饮酒导致猝死的悲剧时有所闻,死者亲属将同饮者诉上法庭、请求判决聚餐饮酒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在少数。

首先,每一位饮酒者都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和身体状况有一个清醒的把握并充分认识到过量饮酒所带来的对身体健康的损害和可能发生的其他严重后果。其次,聚餐饮酒的所有参与者都不应过度劝酒、怂恿拼酒,更不能罔顾后果强行灌酒,尤其是聚餐饮酒的组织者、召集人,应当增强责任心,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不使聚餐的任何人过量饮酒,以免造成无法预料的悲剧后果。

对聚餐饮酒导致的赔偿诉讼,人民法院要尽量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作出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胡勇(梁平妮 屈庆东 吴玉涵 胡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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