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法官到行动不便老人家里进行庭前调解。
图为法官到行动不便老人家里进行庭前调解。
导读
现实生活中,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老年人遭遇子女漠视等现象,对“妇幼老”都会造成伤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有了特别的保护,这也是我国宪法及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贯原则。近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通过梳理3起典型案例,分别从变更子女抚养权、离婚案件妇女权益保护及赡养类纠纷来解读民法典的规定,旨在倡导全社会加强对妇女、未成年人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视及保护,确保“妇幼老”过上美好幸福生活。
变更直接抚养关系需有法定事由
罗某(男)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9月2日生育男孩罗某某。罗某于2018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准许罗某与宋某离婚,婚生男孩罗某某由罗某抚养,由宋某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罗某于2021年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支付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宋某按每月116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罗某与宋某离婚后,婚生男孩罗某某一直跟随罗某及罗某的父母生活至今。2022年1月11日,罗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罗某某由宋某抚养。诉讼过程中,宋某表示其无力抚养罗某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主张其现有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男孩罗某某身心健康成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现在的身体健康状况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子女、履行直接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罗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状况或经济收入等发生可能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化,且婚生男孩罗某某在罗某与宋某离婚后一直跟随罗某及其父母生活。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保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与学习环境的稳定,对罗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讲法典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是否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为基本衡量标准,主要从客观不能和主观不愿两个角度把握。客观不能主要看现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具备抚养子女的抚养能力,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与子女共同生活时,患上了严重疾病或发生伤残情形,致使客观上无法继续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子女、履行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主观不愿主要指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基于各种原因不愿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但民法典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男女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问题,目的是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非离婚双方博弈的工具。在变更子女抚养权时,无论由父或由母抚养,均应从子女角度出发,加强对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对涉及子女学习、生活及成长相关事宜加强沟通协调,双方均负有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得因自身原因相互推诿。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出发,法院认定罗某某跟随罗某继续生活为宜,故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家庭主妇离婚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张某(男)与郁某于1983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4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张某翠,1986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张某伟,子女现均已成年。张某曾于2006年、2008年两次起诉要求与郁某离婚。2021年1月11日,张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郁某离婚。张某自2002年7月离家出走后与被告郁某分居至今。张某离家出走时,婚生女孩张某翠与婚生男孩张某伟均为在校学生(其中张某翠系大学在读、张某伟系高中在读),均跟随郁某生活并由郁某抚养教育。诉讼过程中,郁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张某自2002年7月离家出走后,家中事务均由其负担处理,并抚育培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张某未给予物质上和生活上任何扶助,要求张某给予经济补偿。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郁某离婚,郁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要求与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离家出走时,其与郁某的两个婚生子女均为在校生,且均跟随郁某生活,郁某需承担两个子女相应的学费及生活费,郁某在抚养教育子女及照料家庭等方面付出更多精力,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其有权向张某请求补偿,张某应当给予补偿。结合女方在照料家庭及抚育子女具体付出的情况、婚生子女生活及教育开支、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张某应支付郁某经济补偿金3万元。
■法官讲法典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情形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三种情形,但离婚经济补偿是一种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尊重和认可的权利救济方式,因此,经济补偿适用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三种,为家庭利益付出的家务劳动诸如打扫房间、收拾家务、春耕秋收务农劳动等处理家庭日常劳务均应包括在经济补偿适用情形中。同时,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依是否生活困难为前提,即便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另一方,其仍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基于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出发,从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和精力(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等)、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请求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考虑到张某离家出走时,其与郁某的两个婚生子女均为在校生,且均随郁某生活,郁某在抚养教育子女及照料家庭等方面付出更多精力,负担较多义务,因此,法院认定离婚时郁某有权向张某请求经济补偿。
继子女应赡养尽到抚育义务的继父母
王某某与张某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时,张某带有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王某美(5岁)、儿子王某雷(2岁)。王某某与张某共同将王某美、王某雷抚养成人。2015年,王某某与张某因琐事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2021年8月,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美、王某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某美、王某雷认为其母亲张某与王某某已经离婚,双方不再是父母子女的关系,不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王某某与张某将王某美、王某雷共同抚养至成人、成家,王某某与王某美、王某雷之间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王某某有要求王某美、王某雷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张某与王某某虽已离婚,但王某美、王某雷的赡养义务并未因此丧失。现王某某年事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而王某美、王某雷均已成家立业,具备赡养继父的能力,其作为继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继父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故王某某要求王某美、王某雷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讲法典
我国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赡养老人是儿女回报父母养育之恩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予以弘扬的家庭美德和道德规范。我国民法典从立法上对赡养费请求权主体及给付义务人作出规定,即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在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等权利。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等同于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既包括基于自然血亲产生的亲生子女,也包括基于拟制血亲产生的继子女或者养子女。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拟制血亲建立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的,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够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当然,继父母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亦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对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义务。赡养费包括满足父母基本生活需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被赡养人一方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实际需要、支付赡养费一方的经济实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酌定赡养费数额。本案中,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王某某作为王某美、王某雷的继父,对其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亦应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王某美、王某雷按照法律规定均负有赡养王某某的义务。张某虽与王某某离婚,但王某美、王某雷的赡养义务并未丧失。现王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较为困难,王某美、王某雷已经成年,均具备赡养父母的能力,作为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亲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以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邹 旭 梅 嘉 文/图)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