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钟先生名下的一辆宝马车被法院扣押,后张先生到法院称其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己是借钟先生的指标购买车辆,希望要回车辆。近日,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孔先生与钟先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钟先生应支付孔先生款项共计50万余元,孔先生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登记在钟先生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局扣押。张先生诉称,自己才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只是登记在钟先生名下,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但被裁定驳回。因此,张先生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对钟先生名下的宝马汽车停止执行。
被告孔先生同意执行裁定的结果,他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该登记在车主名下,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诉车辆登记在钟先生名下,张先生没有在京购置车辆指标,也不具备相应资格,无权在京购置车辆。根据登记判断车辆权属,登记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被告钟先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庭审中,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和保单,用以证明自己实际使用该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钟先生而非张先生,所以,张先生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先生主张涉案车辆是其借用钟先生购车资格而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的关系,虽张先生提供了购买车辆的付款凭证以及日常使用车辆的产生的费用凭证,但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钟先生存在借名购车的事实。
同时,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即使张先生与钟先生之间存在借名购车的约定,张先生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本市购车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与钟先生之间约定借名买车,以此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张先生以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宣判后,张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此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大家,“借名买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车辆购买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一旦遭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执行的情况,无法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很可能会“钱车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