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个人财富不断增加,广大民众的投资需求持续走高,艺术品交易市场迎来前所未有的繁荣。然而,艺术品交易市场中鱼龙混杂,艺术品出卖方将艺术品以次充好,以假当真,坑骗消费者的情况屡见不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常遭受不法侵害。重大误解作为我国民法基本制度之一,原本应当在消费者依法撤销合同,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遗憾的是,由于在继受重大误解制度时并没有很好地与我国法律相衔接,导致其在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时常处于缺位状态,更被学者称为"我国私法史上的悬案"。究其根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重大误解本身的认识不足所致,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尽管《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都对于重大误解制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两者对"重大误解"具体该如何认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艺术品交易作为一类特殊商品交易,其重大误解的认定难度更大。首先,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角度,既要考量法律行为的典型交易目的,又要注意表意人重大过失与自担风险的情况。其次,在艺术品交易行规与民法基本原则不相违背的时候,会限制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最后,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欺诈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时,艺术品交易中因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误解的,法院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重大误解予以选择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一)艺术品的概念与界定
1.何谓艺术品
我国《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这里使用了"艺术品"的称谓,放弃了之前"美术品"的说法,并且将文物艺术品从中排除了出去,主要指的是文化艺术品。
一般来说,艺术品表现为一种能为视觉所感知的物质存在,其在满足人们审美情趣的同时还可以为人们所占有处分。艺术品具有装饰、审美、教育等功能。艺术品是艺术家与外界进行联系的一种形式,艺术家依据其独有的人生经历与生活感悟,经过艺术创作,向社会传达其独有的情感。这种情感的表达因人而异,对于同一个事物或者事件,不同的艺术家也会有不同的情感,借助其表现工具所创作出的艺术品也是千差万别。
艺术品的本质,包含了三个层次。首先,每一件艺术品都属于该艺术家作品集合的一部分,与该艺术家的其他作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艺术家及其创作的艺术品也是其所处时代的艺术流派的一部分。再次,这个艺术流派还要所属于其所处的大环境,即其所处的时代与社会。所以说要更好地理解艺术品、艺术家或者艺术流派,需要将三者联系起来,并且将其与之所处时代的社会精神风貌相结合,将它们视作一个整体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理解、体悟。法国学者丹纳指出,"艺术品的目的是表达一个主要或凸出的主题,即一个比实际事物表现得更清晰和完整的重要观念;为了做到这一点,艺术品必须由许多相互连接的部分组成。并且需要通过计划改变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
艺术品具有三层属性。第一层是其本源属性,归根结底,艺术品是艺术家依靠一定的媒介,借助其自身的技能,反映其观点的一种客观存在。该属性聚焦于艺术品本身的艺术、思想、情感表达。有的学者认为,艺术品包含了两个层面,有形的物质载体与无形的情感表达。与文学作品或音乐不同,艺术品的有形载体与无形的情感表达更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公众有不同的欣赏角度和欣赏方式,艺术爱好者通过"观察",而文学或音乐爱好者则"阅读"或"倾听"。社会大众通过欣赏真品,才能最深刻、最深沉地体会到艺术家在艺术品中所倾注的最原汁原味的情感。第二层是其经济属性。普通商品通常不被认为是艺术品,但艺术品很可能是一种商品。艺术家有时候会出于自身的生活需要或者受到他人委托等来进行艺术创作,文艺复兴时期的很多艺术作品如《蒙娜丽莎的微笑》等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艺术品进入了流通领域,随着其被买卖易手,那么便会体现出艺术品的经济属性。大部分艺术品的价值很难确定,但是也有一小部分艺术品拍卖市场上频繁交易之后,故可以通过其具有的公允价值来体现其经济属性。第三层是其法律属性。有形的物质载体作为艺术品情感表达的呈现,这些物质载体属于物,也有其所有权人。随着艺术品的创作完成,还会产生著作权。法律属性聚焦于与艺术品相关的当事人及其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
艺术品的真实性对于艺术品来说至关重要。观众在欣赏艺术品时,如果得知该艺术品为赝品,那么观众的审美体验和情感共鸣的效果会大打折扣。法院并不具备鉴定艺术品的能力,因此很难出具一份有效的关于艺术品真实性的声明。一份有认可度的真实性声明需要该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们的认可与支持。真实性声明不是万能的,一件艺术品能不能卖出去,关键要看其市场需求。如果基金会没有在经过认证的目录列表中列出某件艺术作品,那么这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艺术界自愿放弃其权威并将其交给单个实体。
2.法律视野下的艺术品
艺术品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其权利人就对其享有物权,这个物权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个人如果通过拍卖等方式取得了一件艺术品,那么他就享有了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旅馆决定将其所有的壁画拆除,则该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其作为所有权人并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同理,如果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一件瓷器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那么该债权人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抵押权人。
作为"物"的艺术品,当然可以为当事人共同所有。共有的艺术品的分割亦需参照民法上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规则。共有是指物的所有权由多个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可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艺术品共有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共有主体是复数,它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其次,共同的对象是艺术品。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有对象不能被分成几部分,应由共有人共享所有权。第三,共同所有人可以约定共同或按份享有艺术作品所有权。但是,共同所有人行使其权利并非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反映所有共有人的意愿,需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约束。
艺术作品的作者(即艺术家)享有版权。版权和所有权均属于绝对权利。两者都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征,但两者之间仍存在许多差异。首先,对象是不同的。版权的对象是无形的,而所有权的对象是有体的。以文学作品为例,文学作品本身以纸张作为有形载体,是所有权的对象,但是其表达的情感和作者的独特观点是版权的对象。其次,使用方式不同。所有权的使用方式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而版权则通过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法使用。第三,保护期限不同。版权保护期限是有限的,法律明确规定了版权保护期。当保护期到期时,著作财产权就会消灭。而所有权具有永续性,这意味着所有权的存在没有时间限制,约定所有权期限的行为无效。第四,占有是不同的。版权的占有是相对的、有限的,其占有往往会受到一些限制,如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制度等。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所有者有权排除任何人干涉他或她的所有物,并且同一时间内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只有在行使所有权危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时,所有权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艺术品转移则著作权转移"的观点是错误的。所有权与著作权两者是相互独立的,通常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来转让艺术品的所有权,但是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来授予版权。
总而言之,艺术品表现为一种能为视觉所感知的物质存在,其在满足人们审美情趣的同时还可以为人们所占有处分。
在法律的视野下,艺术品的法律概念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艺术品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其权利人就对其享有物权,可以对其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第二,艺术品的作者(即艺术家),享有著作权,可以通过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第三,在第二个层次的基础上,艺术家在艺术品的后续交易中还应享有追续权,即当作品转售时,如果买方的转售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艺术品的作者有权分享一定比例的差价。目前,追续权制度虽未被我国引入,但其在保护艺术家权利、鼓励艺术创作等方面具有比较大的积极意义,不失为一个良好的借鉴。
(二)艺术品交易中重大误解适用的理论与实践国境
1.“重大误解”与“错误”的理论争议
我国的《民法总则》等民事基本法律对于重大误解均做出了有关规定,由此可见重大误解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中国民法百年的曲折发展"的过程来看,"重大误解"对我国民法来说似乎是一个新事物。
从我国的民法发展史来看,苏联对于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产生具有重大影响。早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32条就规定:"由于欺诈,恐吓,胁迫或其代理人与另一方之间的勾结,或出于严重的误解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布全部或部分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就使用了"严重的误解"这一术语进行描述,另外还规定了"向法院申请宣布全部或部分法律行为无效"的撤销权,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该规定的影响。但在借鉴苏联法的过程中,我国并没有明确重大误解的性质。另外,在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44条中,已经有"重大的误解"字样。这里第一次使用"重大误解"这一说法,这个词语和《苏俄民法典》里的"严重误解"有着高度相似,再次使用到这个词语就要追溯到1982年的民法草案,自此以后,这种用法就一直持续至今。
通过历史考察发现,"重大误解"这一语词与《苏俄民法典》中的"严重的误解"一词有一定的渊源,但与苏联法上的用法还是有所差异。也就是说,虽然"重大误解"这一术语是从苏联民法借鉴而来,但是我国民事立法是立足于中国的实践创造了"重大误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诸国的典型民法典大多都没有"重大误解"这一概念,与之相类似的是"错误"制度。因此,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如何理解重大误解条款上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大误解"与"错误"究竟是怎样的关系——也就是说两者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我国诸多相关著作以及浩如烟海的相关论文中,学者们主要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误解与错误区别说"和"误解与错误等同说"。
第一,"区别说"的立场与主要观点。王利明教授提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国外的错误制度是有所差别的。换句话说,重大误解是我国民法的特有制度,而并不是一个传统的民法概念。另外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使重大误解的条款在解释上包括错误制度。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是以重大误解区别于错误为前提的。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民法理论严格区分了错误和误解这两个概念。错误意味着相对人的非故意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是指相对人了解内容含义的错误。
第二,"等同说"的立场与主要观点。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实际上发挥着传统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作用。正如崔建远教授指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德国、日本的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错误制度相当。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有以下三个主要理由:首先,我国民法主要继受德国民法理论,构建了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民法理论体系。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德国法律中的错误制度基本相同。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重大误解"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同等看待"误解"和"错误"。第三,有学者提出从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来看,误解只是相对人没有正确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如果没有基于这种理解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理解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没有法律意义;如果基于这种理解做出了意思表示,那么就意味着相对人成为表意人,而发生的错误就是传统意义上的"错误"。
事实上,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并没有严格区分重大误解与错误,司法实践中通常也将错误等同于重大误解来处理。这也基本上是我国学理上的主流看法,"所谓的误解应该被解释为不仅包括没有过失的意思与表示不符,还包括相对人对意思内容的理解的错误。"
笔者也更加倾向于"等同说",因为"等同说"并没有纠结于词语上的用法,而是探讨作为民法继受国和被继受国在制度上可能具有的共性之处。这样既不必讨论这对似乎"无需区分"的概念,又能不浪费时间从而促进双方的直接学术交流。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重大误解这一概念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被广大司法从业者掌握,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发生混淆和不当,不需要做出调整。另外,就错误理论的学说而言,德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着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两种错误的区分,即存在所谓的错误"二元论"。
2.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重大误解规定的不足
我国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均对重大误解做出了相关规定。这些制度是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体系的主要构成部分,然面,从这些规定中我们能够发现关于重大误解的一些概念常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规定混在一起,导致重大误解的概念不够明确,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常常出现概念混用的情况,特别是经常与显示公平的兜底性条款混用并用。由于重大误解概念界定的模糊,导致法院在实践中操作困难。
3.艺术品交易中重大误解适用的裁判争议
艺术品交易的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类:存在欺诈性交易情况,及不存在欺诈交易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境下,当事人是否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艺术品交易合同?在普通的商品交易中,如果确实存在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法院通常也会支持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来撤销合同。可是,在艺术市场中,如果出现了上述争议,始终存在按照艺术品交易行规行事的传统。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可以被撤销,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认知水平将赝品视为真品,那么只能自担损失;相反,如果买方以正常价格购买到高价值的真品,那么卖方也无法要回这件艺术品。对买方而言,这被称为"捡漏"。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买卖方都不能反悔。正是这种特殊的行规使艺术品交易充满风险和乐趣。
艺术品交易行规是在长期的艺术品交易实践中形成的,是艺术品交易和争端解决一般应遵循的规则。这些规则基本上都是习惯性的,"不找后账"和"买者自负"等术语都是对这些规则的总结。虽然这只是行规,但任何进入艺术品圈的人都必须遵守,否则便无法在这个圈内立足。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发生重大误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会要求撤销交易合同;如果按照艺术品交易行规处理,业内人士都认为不能主张撤销合同,风险应由当事人自担。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争议,以何种方式处理艺术品交易纠纷,有必要分析现行民事立法和艺术品交易行规的合理性。立法存在滞后现象,现行法律未能反映艺术品交易的特殊性;行规的适用也并非毫无限制。因此,在选择处理艺术品交易纠纷的方法时,不应否认其他方式的合理价值。为了有效地处理艺术品交易纠纷,只有尊重交易行规,全面运用法律手段,才能公平、公正地解决艺术品交易纠纷。
二、艺术品交易中的重大误解
(一)重大误解在艺术品私下洽购中的法律适用
重大误解是非故意地做出了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据此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无条件救济所有错误,那么交易安全性将无从谈起,相反,若无论何种情形一律不准予以救济,有时也并不合理"。这不仅是当前社会可以容忍何种程度的错误的宏观性问题,而且更是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微观性问题。一方面,如果出现轻微错误时,也会影响到意思表示的效力,那么该如何保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要避免过度追求形式上的契约遵守而忽视实质上的正义,如17世纪早期的欧洲法律。但这种利益的平衡很难实现。《民法总则》第147条并未将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具体化,立法机关认为,这个问题"基本上是一个司法问题",因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认为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发生变化;并认为通过最高司法机关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重大误解"的适用进行规定是适当的。因此,"重大误解"成为了不确定概念,如今的通说认为,不确定性的概念处于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的边缘。开放性不确定概念可能是概括的和模糊的,不足以确定其外延,通说称之为"法内漏洞"或"授权补充的漏洞"。
1.构成重大误解的积极要件
(1)表意人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
在我国,误解并不总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正当理由。这是因为有些误解的造成是可以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所以,虽然因误解而引起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制度是为了保护误解者的利益而构建起来的,但如果不论误解的程度而一律准予撤销,那么必然会使相对方的利益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显然也有违公平原则。有鉴于此,法律只允许撤销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为了给司法裁判提供参考标准,司法解释为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划定了"行为内容"的范畴,比如《民通意见》第71条就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标的物的品种、质量等性质与艺术品交易密切相关。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这些属性产生的误解并不一定就是重大误解。在许多著作和文章中,许多学者都将当事人误把赝品认作为真品,作为对标的物的质量产生误解的典型案例。真伪性的确是标的物质量的重要体现,但以假当真这种情况并不一定需要重大误解来调整,因为"表意人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是为了强调误解的重大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误解必须首先具有交易的重要性,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撤销。我国一些学者指出,确定"重大"判断标准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只有确立了这个前提,才能解决表意人的真意与相对人的信赖,误解后的撤销,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因错误而生的损失的重要依据,有很大的必要性。
那么交易上的重要性究竞是什么?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因为某种性质的重要性不是抽象的,而是需要联系法律行为的典型交易目的综合考虑确定的。但时至今日,不论哪个法域,如果当事人就物的根本特征或者人的主要资质产生误解都会被认为是重要的。比如,购买的钻石竟是"血钻";买来的二手车竟然不能行驶;一方当事人错误地以为其即将上岗的雇员会获得劳动许可。再比如,当事人在古玩市场上购买了一件价格极其低廉的瓷器,尽管其将该瓷器误认为真品。但是,结合交易的地点和价格,从理性人的角度来看,交易的典型目的是购买艺术品以供欣赏。真假不具有交易上重要性,无法因为当事人主观上欲购买真品的目的就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此行为人不能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合同。同理,误判了艺术品的年代、材质等性质,并不是当然地能够适用重大误解,但是如果上述内容对合同的订立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并且当事人明确将其作为合同内容的除外。
(2)表意人因错误做出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其中的"因"字与《民法总则》第147条的"基于"二字意味着重大误解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实施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的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应该是合同订立的原因。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没有产生误解,他们将不会签订合同或者会重新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重大误解的消极要件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2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不得撤销合同的情形,在我们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误解的消极要件。理论界也未给予消极要件足够的重视,然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及艺术品交易纠纷时,消极要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当误解人由于自身的重大过失而产生了误解,此时如果赋予误解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对于相对人便不公平,因此便有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2条第2款中的(a)项例外。而对于投机性的合同,想要获取高额的收益通常伴随着极大的风险。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的认识做出了自以为正确的判断,并以此为基础签订了合同,这样他便需要承担自身判断失误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该当事人也无权依据重大误解主张合同的撤销。
(1)表意人因自己重大过失而陷于错误
所谓重大过失意味着表意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交易习惯对艺术品交易中的重要事项履行注意义务,但是由于他本人的重大过失而使自己陷入了错误,那么由于该错误本身的不可宽有性,如果赋予其撤销权,则对相对方不公平。比如在瓷器艺术品的实物交易中,当事人未对待购瓷器进行充分的检查就匆忙购买,但事后却因该瓷器的品相、材质存在瑕疵,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要求依据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此举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表意人既已承担错误风险
重大误解制度是基于当事人不愿意承担错误风险的假设之上的。而对于投机性的合同而言,想要获取高额的收益通常伴随着极大的风险。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的认识做出了自以为正确的判断,以此为基础签订了合同,这样他便需要承担自身判断失误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该当事人便无权依据重大误解主张合同的撤销。这也是众多比较法的通例,我国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也应当尊重这种国际通例,而承认此种消极要件,亦符合"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的立法指导思想。比如,行为人在古玩市场上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购买瓷器时,应当预见到真假瓷器价值相差甚巨,故以极低的价格购买到的此类未经鉴定瓷器很可能是假货,但其并未因此放弃与对方的交易,故可认定行为人自愿承担风险,因此不能支持其事后要求依据重大误解制度主张撤销合同。
(二)重大误解在艺术品拍卖中的法律适用
1.拍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通过拍卖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都被称作拍卖合同。但是依据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参与专门的拍卖法人组织的拍卖活动并签订的买卖合同才是《拍卖法》语境下的拍卖合同。因此,为方便讨论,本文中所提到的拍卖活动与拍卖合同,均特指《拍卖法》语境下的拍卖活动与拍卖合同。
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品的起拍价格首先由拍卖师报出,拍卖师的报价是要约邀请。之后,竞价人的每次报价都是新的要约,最后拍卖师基于最高价格落锤确认的行为是合同承诺,拍卖合同在此时正式成立。
对于拍卖合同何时生效,通常情况下,拍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也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以及拍卖活动即时成交的特征,但是如果拍卖双方有特殊约定或者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需要履行特定的行政审批手续除外。
2.拍卖活动的特征
拍卖活动存在以下特殊性:第一,拍卖中的买方是不特定的,是通过公开竞价从竞价者中产生的,但是一般商品交易中的交易双方则是特定的。第二,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它具有更大的风险,必须遵守某些特定的交易规则和程序。而一般的买卖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订立,通常不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第三,在拍卖结束之前,被拍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并不能完全确定。被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交易价格是由竞买人的出价决定的,而不是拍卖物的内在价值,但在普通的商品交易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明确的或者可以确定的。第四,在委托拍卖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拍卖人的中介服务才能完成交易,但普通的商品交易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签订而无须中介机构或其他个人的干预。
3.艺术品拍卖中不宜适用重大误解制度
就艺术品拍卖而言,笔者认为重大误解制度不宜在拍卖合同中进行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从法律后果来看,拍卖的特点是价高者得,在众多竞买者中谁的出价最高就敲定与谁成交,具有很大的公信力。此时如果允许更改交易价格,那么对参与竞价的其他竞拍者而言是极大的不公平,也违反了拍卖的公正、诚信原则。因此从学理的角度看,为避免损害其他竞买者的利益,即使拍卖合同满足适用重大误解的条件,也只能撤销而不能变更。故有的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剔除了《民法通则》有关当事人就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享有变更权的规定,纠正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重大失误。
其次,从发生误解的对象来看,作为专门组织拍卖活动的营利性法人,拍卖人显然不会对自身在拍卖中的行为性质产生误解。即使考虑到极端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也应该推定拍卖人已经或者应该已经充分了解其在拍卖中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即便存在误解,这也应归咎于拍卖人自身的重大过失,而无权主张其在拍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对行为性质产生了误解,从而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而撤销合同。这种逻辑对买方来说也适用。现实生活中的拍卖活动,特别强调交易程序和交易效率,很难想象经历了整个竞拍过程的买受人取得拍品后会误解他们在拍卖活动中的行为的性质。即使发生了这种误解,也应由买受人责任自担。
最后,从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来看,外观主义的重点在于"意思表示的外在效力"。拍卖合同中更应当强调意思表示的外在效力,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在很多的拍卖合同当中,买受人实际上应当承担"误解"的风险,因为这种"误解"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看走了眼",这也属于竞价的因素,因此,不应当不公正地授予买受人通过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权利,否则将会严重扰乱正常拍卖活动的秩序。
(三)艺术品交易中重大误解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竞合
1.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的竞合
在时下的艺术品交易中,艺术品出卖方有时会故意对其所出卖艺术品的质量、年代等进行书面承诺,这种行为极大地勾起了相对人的购买欲望,如果事后发现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与出卖方的承诺不符,那么此时就不便再适用艺术品交易行规,因为出卖方的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民法上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由出卖方承诺的内容构成时,便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另一方面,对卖方而言,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应的标的物,故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方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个请求权存在竞合关系,买方可依据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或者主张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艺术品交易纠纷是由于出卖方的非故意虚假承诺而产生的,这些案件有的按照重大误解予以认定,比如在某个案件中,双方将合同标的物称为碧玉佛像,书面材料中也明确称其为碧玉佛像。然而经过鉴定之后,该佛像是由大理石雕刻而成。因此,法院认为不论原告的该虚假承诺是否是出于故意,都对于该笔艺术品交易的成立产生重大影响,且该卖方的明确承诺与艺术品价格的确定具有密切联系,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有重大关联并且对当事人的利益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材质的误解属于重大误解。
类似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则认定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比如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做出标的物年代属实的承诺,该承诺系合法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承诺意味着标的物应属于某个年代的古董,但是经过鉴定之后,可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瓷器均为现代仿冒品,并不是所谓的相应年代的古董。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卖仿制品的行为违反了其对原告做出的承诺,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述两个案件在案情上没有实质的区别,后者实际上也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制度。
2.重大误解与欺诈的竞合
德国学者拉伦茨说:"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或者有意引起或者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许多艺术品销售方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相对人的信赖,并与之签订合同,即如果出卖方没有欺诈相对人,相对人便不会与之订约。这种损害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正如著名学者阿蒂亚所说:"当事人没有必要说明错误陈述是订立合同的唯一诱因,假如不知情的一方至少在部分上信赖了虚假陈述,他就有权撤销该合同。"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卖方主观上是非故意的,而如果卖方故意做出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则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买方的认识错误系由对方的欺诈所致,那么就会出现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此时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其请求权基础。在实践当中,当事人也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充分利用这一选择权,即在主张欺诈的同时一并提出重大误解的主张作为一种保险。比如在某个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标的物时声称标的物材质为黄花梨木,然而事实上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系由黑酸枝木制成,被告在明知标的物的材质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如果被告不知涉案标的物的材质,那么原告根据被告的说明有理由相信涉案标的物系黄花梨材质,则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亦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原告主张本案首先存在欺诈,如果涉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欺诈,那么最少也应是重大误解,这两个事由都可依法撤销合同,对事实的识别问题由法院确定。"而在法院的判决最终中,认定行为构成欺诈,但同时也没有否认重大误解的存在。可见,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欺诈与重大误解竞合的情形。
三、艺术品交易行规对重大误解适用的影响
(一)何谓艺术品交易行规
1.艺术品交易行规的涵义
艺术品交易行规,也可以被称为行业惯例,它指的是艺术品行业中符合交易实践的,得到普遍遵守的,以及艺术品行业从业者长期从事艺术品交易所形成的行为规范和交易习惯。遵守行规是实现行业自治的重要基础。每个行业的行规各不相同,各自包括的内容也很广泛,具体有行为准则,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以及违反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的惩罚规则等。
2.艺术品交易行规的正当性
首先,它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所有权的绝对性相并列,被称为是近代私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以哪种形式与何人签订何种内容的合同,艺术品交易行规的自发形成及其约束力和适用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与该行业的特殊要求相吻合,反映了行业参与者的意志。
其次,行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行规在民商事领域所起到的作用愈发无法替代。在现代交易中,交易信息与专业知识愈发重要,它们的取得需要当事人在发挥主观能动性,并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因而是一种重要的资源,行规对此的尊重与认可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当事人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与财力才获得了这些交易优势,因此其依靠自身的这种优势来获利是公平的,理应获得认可与保护。
再次,当事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的履行离不开行规的敦促。如果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没有做到合理谨慎,那么其理应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一般来说,由于不同的当事人生理机能和智力水平的不同,因此每个人对自身行为所负的谨慎注意义务要求是不同的。例如,经验丰富、知识渊博的专家比普通人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艺术品交易行规中存在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者在尊重规则和常识的基础上规范行为,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艺术品交易行业内并没有关于行规的成文规定。因为"此类规范主要是诉诸行为事实并以之为自身的表达方式,语言在此过程中对规范的表达则显得相当贫乏或根本没有必要。"
(二)艺术品交易行规的特征与作用及对重大误解适用的限制
1.艺术品交易行规的特征与作用
(1)艺术品交易行规的特征
艺术品交易行规体现了艺术品交易安全的需求。艺术品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普通商品,这种商品的特殊性在于其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另外对艺术品的鉴定需要极高的专业鉴赏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对于特定艺术品价值的看法也是千差万别,对于同样的一件艺术品,有的人觉得它价值连城,也可能会有人觉得它一文不值。在没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实现风险和利益的分担尤为困难,这也给艺术品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为了维护艺术品交易安全,艺术品交易行规应运而生。
艺术品交易行规体现了艺术品收藏的专业性。艺术品收藏是一个集专业性、知识性、投资性和趣味性于一体的特殊行为,买家只有具备较高的鉴赏能力,才能够在艺术品交易中占据优势。所以,要想成为一个成功的收藏者,雄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历都必不可少,即需要掌握大量的信息资源,这一漫长的过程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这便体现了艺术品收藏极高的专业要求。
艺术品交易行规体现了艺术品交易信息保密的需要。艺术品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不仅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是艺术品收藏者。艺术品的鉴定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与极高的鉴赏能力,收藏者有时可能也不了解所要交易的艺术品的价值高低,但相对方可能会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提前知悉相关的交易信息,此时,如果相对方披露了这一知情信息,无疑会给交易带来很大的阻力甚至吸引来潜在的竞争者,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利益,知情方是不会轻易透露此种信息的。
(2)艺术品交易行规的作用
艺术品交易行规能够维护艺术品交易的稳定性。艺术品交易由于自身的特殊性,使得交易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不管是出现了"打眼"还是"检漏"的情况,依据艺术品交易行规,买卖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反悔,行话说叫"不找后账"。这一行规满足了人们对艺术品交易秩序稳定性的强烈需求。由于艺术品的特殊性,就算是从业多年的行家也有失手的时候,专业要求如此之高,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随意以"重大误解"等事由主张撤销合同,则会使艺术品交易陷入极不稳定的状态,长此以往,以艺术品自由交易为前提的艺术品收藏和投资领域必然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会沉重打击与艺术品相关的整个文化产业。
艺术品交易行规能够保护交易者信息利用权。艺术品交易中的双方不仅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是艺术品收藏者。所以,在相对方对于艺术品真实价值不知情的情况下,知情方当事人只要没有欺诈故意,其完全没有义务向对方披露对已有利的信息,从而可以减少竞争,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此外,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艺术品收藏家,雄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是必不可少的,而这些能力的获得与提高并不能一蹴而就,时间、精力和金钱的投入都必不可少,甚至还要"花钱买教训",所以要想获得交易优势,需要收藏者们付出相应的代价,如果某个知情买方从不知情者手中购买了一件价值较高的艺术品真品,但因为该笔交易会随时被卖方主张撤销而提心吊胆,那么,艺术品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将会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这样也会严重挫伤收藏者们对艺术品相关文化知识学习的主动性,也会打击其收藏的积极性,甚至对艺术品市场的发展繁荣和艺术品文化价值的继承与发扬造成不利影响。
2.艺术品交易行规对重大误解适用的限制
艺术品交易以艺术品收藏为重要前提,由于艺术品收藏行为促进了艺术品的保护,便使得艺术品收藏具有了很高的文化价值。艺术品交易的繁荣很大程度上源于艺术品收藏的兴起。但是,正所谓"黄金有价玉无价",对于同一件艺术品,不同的收藏家对其价值的认识可能是千差万别的,所以才会有"打眼"和"捡漏"的频繁发生。在艺术品交易中花很少的钱买到很值钱的真品,即所谓的"捡漏",花高价买了很便宜的东西或假货,即所谓的"打眼",两者在艺术品交易中均属常态,同时也体现出了艺术品交易中存在的乐趣与风险。当发生上述两种情况时,对于通常的商品交易来说,由于交易双方利益分配的明显不平衡,所以,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会选择撤销交易;而在艺术品市场上,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是不允许撤销合同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者自负",这种约定俗成的"规矩",就是当今艺术品市场的交易习惯,也就是行规。
艺术品交易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很多艺术品中包含着深厚的历史文化的沉淀,融入了制作人的情感和心血,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是一类特殊的人类劳动,无法按照常规的方法来衡量其价值。另一方面,市场上很多艺术品的鉴定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对其价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此类交易在带来可观收益的同时还伴随着极大的风险,因此,当事人会在权衡收益与风险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交易。换句话说,当事人在艺术品交易中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的要求更高。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交易,艺术品交易的成本将大大提升,交易安全更是无从谈起,最终只会对艺术品市场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
艺术品交易行规发源于艺术品交易实践,反映了艺术品交易的特点,在艺术品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交易实践需要艺术品交易行规,法律也应该认可其作用。这是因为:第一,规范市场行为的规则体系有很多的层次。艺术品交易活动既需要外在他律,也需要内在自律。第二,法律总是存在不可避免的滞后性,无法及时应对艺术品交易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艺术品交易的方式有很多种,每笔交易都有各种变数。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对艺术品交易的各个方面都施加严格的限制,艺术品交易行规与艺术品交易实践密切相关,所以可以更迅速、更敏锐地反映交易的变化,从而维护艺术品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艺术品市场的交易行规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实际上,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只有当出卖人基于诈骗故意与买受人进行艺术品交易时,才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这种诈骗行为,超过一定限度从而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另外,知情买方利用其信息优势以较低的价格购得价值较高的艺术品,或者买卖双方在均不知艺术品的真伪的情况下以通常的价格完成交易,事后,所交易的艺术品经鉴定为真品或者赝品。在这几种情况下,从艺术品交易实践的角度出发,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实,艺术品交易行规并不排斥法律,它与合同法中的利益与风险的分配机制是相吻合的。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对交易中利益与风险分担的博弈过程。利益与风险是一体两面的,当事人在利益的驱使下进行交易,又在风险的警示下评估交易的成本。在艺术品市场上交易的艺术品没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同一件艺术品的价值在不同的收藏者眼中千差万别,利益和风险也就无法统一衡量。在艺术品交易中,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并完成了价款的支付与艺术品的交付,就应当推定当事人愿意承担与此利益相伴的风险,即使事后鉴定出所交易的艺术品为赝品,当事人也不能主张撤销该合同。在艺术品行业中的"买者自负"这个约定俗成的行规,就是为了维护和保证艺术品交易的稳定而存在的,其他行为规范难以起到这种作用。
笔者认为,艺术品交易行规排斥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下二者的适用。由于艺术品交易行规的存在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尤其是在维护艺术品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排斥就表现为艺术品交易行规对重大误解适用的种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艺术品交易行规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行规的适用反过来也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尤其是行规的适用需要以法律基本原则为遵循。此外,在英美法上,如果一种交易习惯或行规明显与社会发展趋势和国家政策相违背,并且这一交易习惯没有存在的价值,那么法官不应当援引此类交易习惯或行规。
所以,如果艺术品交易行规要对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产生限制,那么就不得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比如在候德义、徐克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艺术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行规,即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误判了商品的价值,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但是,如果出卖方为了促成交易对艺术品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做出了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到买受人的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为存在重大误解。
四、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保护艺术品消费者的路径探究
(一)特别保护艺术品消费者的必要性
1.艺术品交易的特殊性
对于艺术品市场上交易的艺术品,主要有两个因素影响其价值的确定,一个是时间因素,兄一个是此艺术品作者的个人因素,通过艺术家的艺术创作,形成了艺术品,而艺术品又体现了艺术家的独创性及其独有的历史性、文化性和社会性,正是因为这些特性的存在,就艺术品的价值而言,简单套用价值规律来对其进行衡量是不准确的,而艺术品本身所经历的漫长岁月更增添了其独特的魅力,而这种独特性使其价值更难以用一般商品价值理论来确定。艺术品交易有其特殊性。
艺术品包含着深厚的历史文化价值,寄托着艺术家的情感与技艺,是独特的而又无可替代的,难以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其价值。当前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真伪不明的艺术品,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是其价值确定的主导因素。对于买卖双方而言,此类交易的收益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当事人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自由决定是否交易。
艺术品市场上鱼龙混杂,而艺术品交易本身也包含文化欣赏的过程,参与艺术品交易在需要投入大量财力的同时,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与鉴别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正是由于这些特点的存在,艺术品交易必然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的内在规律和独特行规,也就形成了艺术品市场上特有的交易规则,即买者自负规则,简单来说就是买到假货概不负责,买到真品自己赚到。所以,对于艺术品交易纠纷,尤其是在私下洽购艺术品的情况下,更需要划清行规与法律适用的界限,这样才能在不抹消艺术品交易趣味性的同时也保障了艺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有观点认为艺术品交易行规发源于艺术品交易实践,反映了艺术品交易的特点,在艺术品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交易实践需要艺术品交易行规维护艺术品交易的稳定,法律也应该认可其作用。另外,由于艺术品价值的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故其价值的确定依赖于买方的主观判断,因而艺术品交易行业的特有行规理应成为该交易领域的特别适用规则,具有优先效力。并且艺术品交易行规确立的这种风险与利益的分配机制实际上也与民法上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符合,即"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归"。但是也有反对的声音,比如有观点就认为这一行规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行规究竟该如何适用,毋庸置疑,艺术品交易行规作为交易习惯的集合,其在艺术品交易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比如规范从业者的从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保护行业利益等,其对业内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往往是直接、具体的,况且行规某种程度上也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如《合同法》的规定,但是这种自发形成的交易规则,也有其难以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应该采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来适用艺术品交易行规。
虽然艺术品交易行规发挥着诸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此行规所导致的"风险自担""买者自负"等情况,必然会使得部分从业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制假售假。当前艺术品市场上充斥着的大量赝品,大多数是部分从业者在不法利益驱动下的产物。据业内人士分析,在当前全国各地的艺术品市场上,真品不足一成,这样的假货遍地的艺术品市场,对艺术品收藏行业的繁荣以及艺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消极影响。艺术品交易行规虽然可以维护艺术品交易秩序的稳定,但很难约束当事人在利益驱使下的制假售假行为,这对于维护艺术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挑战。
2.重大误解制度的缺位对艺术品消费者的影响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当事人大多是出于审美,投资的需要来购买艺术品,很难说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作为艺术品的买受人,尤其是古董古玩的买受人很难被称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下的"消费者",所以其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无法受到《消保法》的保护。
其次,《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尽管有部分艺术品兼具实用与审美的功能,但是对于一些文人字画、古董文玩,由于其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有可能是祖传或者是纯天然的等等,所以,一旦出现艺术品交易纠纷,这些艺术品的买受人也无法受到《产品质量法》的保护。
再次,由于艺术品交易行规的存在,除非出卖方明确承诺艺术品为真,而买受人据此来购买艺术品,否则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于适用艺术品交易行规,即认为当事人双方应自担风险。比如,在胡某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艺术品交易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交易,按其独有的行业习惯,原告应依靠自己的从业经验与鉴赏能力对其价值进行主观判断,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关于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的主张。再比如,在杨榆诉贺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字画属于艺术品,真伪的判断见仁见智,买受人的主观判断对艺术品的价值具有决定性影响,同时社会大众对此类艺术品的普遍喜好程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艺术品交易中花很少的钱买到很值钱的真品,即所谓的"捡漏",以及花高价买了很便宜的东西或假货,即所谓的"打眼"均为常态,也是艺术品交易中的乐趣与风险。事后依据艺术品经过鉴定所得的真伪结论主张受到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主张撤销合同,显然并不恰当。最后,虽然艺术品交易行规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行规是在长期的艺术品交易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也不能应对现实交易中出现的所有情况。为了保护交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行为,同时促进艺术品收藏行业和艺术品投资行业的健康发展,在很多途径都无法很好地保护艺术品消费者的权益时,重大误解制度应该在艺术品交易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避免交易行规的"一家独大"。
(二)保护艺术品消费者的路径探讨
1.专业艺术品消费者与一般艺术品消费者的区分
区分专业艺术品消费者和一般艺术品消费者的好处在于,处理艺术品交易纠纷时可以避免一刀切,比如,当与专业艺术品消费者进行艺术品交易所时,会更加强调艺术品交易行规对于交易活动的规制,因为作为专业的艺术品消费者,具备丰富的从业经验和一定的鉴赏能力,有能力也应该承担艺术品交易本身存在的风险,对于"看走了眼"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而不宜允许其依靠重大误解等制度规避风险,减少损失,否则艺术品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就难以维系。而当与一般艺术品消费者进行艺术品交易时,则可以依据诚实信用等原则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其依据重大误解等制度撤销合同,其实实践中的有些案例已经体现了这种思想。
比如,在"东方博物馆与渊默堂工艺品店、任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艺术品等并无国家或行业指导价,艺术品交易利益与风险并存,交易者对艺术品的主观认可度或喜爱程度以及市场认可度是其价值确定的主导因素。当事人通过实物察看从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买受方经鉴定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真正的利益与风险并不符合其当初的预期,也不能以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方是博物馆,作为民间文物收藏机构,其参与交易的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与鉴定能力,应在购买时对艺术品进行仔细品鉴,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博物馆承担。
再比如,朱金林与陈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从事艺术品交易多年,理应当识到艺术品等交易与普通商品交易的不同,按照行规,买受人应依靠自身的从业经验与鉴赏能力对艺术品的价值进行判断,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作为业内人,原告对于古玩字画等特殊商品应当具备高于常人的鉴识能力。虽然原告声称其长期从事古陶瓷生意,对字画一无所知,但从交易过程来看,原告是在见到字画实物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洽谈才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原告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对待购字画的质量、年代、价值等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是在对待购艺术品的情况有着充分认识的情况下进行购买的,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另外,在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夏学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先后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上百万的艺术品,而原告在进行艺术品交易时已年逾八十,通过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交易行为以及交易风险的判断能力已经明显下降,在双方信息明显不对称且交易能力显著失衡的情况下,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对涉案艺术品交易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做出意思表示,原告有权主张撤销。
综上,在进行专业与一般艺术品消费者的区分时,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从业经验,是否在艺术品交易及相关行业有多年的从业经验;二是鉴别能力,是否受过专业的训练或者进行过系统的艺术品相关知识的学习;三是经济实力,即年收入是否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艺术品的收藏是否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等等。
2.“冷静期”在艺术品交易中的引入
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艺术品经由网络、电话、邮寄等方式销售的,消费者可以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自无异议,但是对于艺术品实物交易等交易形式呢?笔者认为也是有必要引入"冷静期"制度的,理由如下:第一,"冷静期"制度本来就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冲动消费而引入的,这种情况在艺术品市场中更是屡见不鲜,尤其是很多老年人,对于交易风险的判断能力已经显著下降,很容易在一些不法商贩的怂恿推荐之下,冲动买入了大量的价值不菲的艺术品,甚至并没有与家人商量,事后就后悔了但却为时已晚,这时如果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这冲动的苦果只能由老人及其家庭承担,老人的养老金甚至一生的积蓄都付之东流;第二,由于很多艺术品年代久远,工艺复杂,艺术品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对于待购艺术品的价格有一个相对准确的判断,而"冷静期"的引入则给予了其更长的研究与亲自进行把玩体验的时间,能够使其在交易双方信息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也能够获得一定的关于该艺术品的信息,既能体现艺术品交易过程中的相对公平,也能够有效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民众富裕了起来,在有了一定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很多人开始尝试各种投资渠道,因此艺术品交易市场迎来前所未有的繁荣。然而,很多从业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制假售假,严重损害了艺术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重大误解"制度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也不是那么锐利。一方面,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重大误解"的内涵,尽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都对"重大误解"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两者对"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说明。另一方面,艺术品交易作为一类特殊商品交易,其重大误解的认定难度更大。首先,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角度,既要考量法律行为的典型交易目的,又要考虑到当事人重大过失艺术品交易中重大误解的适用研究与自担风险的情况。其次,艺术品交易行规在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会对重大误解的适用产生限制。最后,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欺诈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时,艺术品交易中因受到相对方的欺骗或诱导而产生误解的,法院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重大误解予以选择认定。因此,重大误解制度在保护消费者的过程中经常处于缺位状态,所以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得适用重大误解制度对于保护艺术品消费者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了专业艺术品消费者与一般艺术品消费者的区分以及"冷静期"制度在艺术品交易中的引入,以期对实践中艺术品交易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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