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智炜:德、美自然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比较研究

郑智炜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德国与美国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代表,两国在自然人破产债务免责例外制度方面,具有代表性,两国的具体制度框架设计上存在相同点,但是在设计理念、思想、具体法条设计上则有很大的差异。德国将债务免责视为对债务人是否能诚实、积极帮助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奖励,而美国则将债务免责视为债务人理所当然的权利。在具体的法条设计当中,德国偏向于概括式立法,即将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总结并简明扼要的表述,而美国则偏向于列举式,即将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详细列举。通过对德国和美国立法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免责例外制度的构建,提供的借鉴,我国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选择用许可免责主义制度框架,在构建免责限制制度时,应参考美国的立法技术,尽可能详细列举限制条件,但保留类似德国法的开放性条款,为未来的司法解释留下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各国的商法制度呈现出趋同的态势。破产法作为商业活动重要退出机制,在商事法律制度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

个人破产制度是法定经济中,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帮助债务人解除经济失败的重负,促进债务人重新融入社会经济活动。

纵观成熟的发达经济体,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有上百年历史。但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仅针对企业,缺少自然人破产制度相关正式立法。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民间借贷规模持续扩大,社会融资成本长期高企,自然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加之法院执行力度的强化,导致自然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就失去了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可能性。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在于构建“债务免责制度”,通过该制度,破产法实现了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状态的强行调整。经过长期发展,“立法理念从单纯地满足债权人债权向保护债务人方向发展。”为避免公权力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债务免责的制度框架和免责限制,成为控制债务免责的重要制度工具。

德国和美国的“债务免责制度”,分别代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方面的不同路径选择,通过两国制度中债务免责制度框架和免责限制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探索两国债务免责制度的设计理念、制度土壤以及各自的优缺点,为我国制定自然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提供借鉴与参考。

二、德国、美国破产债务免责制度比较分析

破产债务免责制度,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未能清偿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给予特定范围的豁免。这种豁免并非无限制,其受到破产免责制度框架模式和免责限制制度的约束。

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目标是给予债权人重生的机会,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并修复和支撑经济秩序。免责制度的框架模式和限制制度,承载了将破产债务免责制度限制在其实现制度目标的必要范畴内,避免矫枉过正,过度借入私法生活。德国、美国法律在构建免责制度的框架模式和免责限制方面,存在众多差异,为构建我国的制度构建提供了比对样本和分析基础材料。

(一)免责制度框架模式

破产免责制度的框架模式,一般分为两类,一为许可免责主义,另一为当然免责主义。

德国法采用前者。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287、289条的规定,债务人若为自然人,可以通过申请并经支付不能法院审查批准后获得债务免责。非所有债务人都可以获得债务免责,只有诚实并且积极帮助债权人实现其权益的债务人才可以获得。法院在收到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后,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债务免责的权利,债务人最迟于这项告知后的14天内提出债务免责的申请。德国法下,债务人必须向法院申请才能够获得债务免除,并且需要听取债权人和管理人的意见,最终由法院裁定免责。

美国采用当然免责主义。美国破产法第7章规定,破产债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60天后自动免除。但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内,债权人、破产受托人均可对债务人免责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在提出异议的场合,由法院审理后决定是否给予债务人免责。可见,在美国法下,只要没有债权人、受托人或者其他人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之后的60天内,债务人的债务自动免责,无需取得法院的允许。

两种免责制度框架模式,各有特点。许可免责主义将主导权置于债务人,债务人如要获得免责,必须自行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审查后进行裁定和监督执行,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促使债务人积极主动、尽职尽责的去帮助债权人实现公平清偿,并且能避免欺诈、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况发生。因为,如果债务人存在前述逃避债务行为,其向法院提出的债务免责将无法通过法院的监督审查,无法获得法院的批准。当然,该种制度框架模式的缺点也很明显,由于存在严格的法院监督审查条件,从法院收到债务人债务免责申请到法院批准债务免责,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导致无法简便、快捷地促使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

当然免责主义下,破产免责能够自动执行,债务人无需采取任何行动就能有免责的效果,因此,更加便捷与高效。相比许可免责主义,当然免责主义下,债务人为达到破产债务免责而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大幅增加,同时债务人配合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意愿降低。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一旦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债权人、破产托管人必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撤销免责的情形,否则无法回转债务免责程序。当然免责主义,对商业道德环境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当然免责主义需要严苛的欺诈破产的惩罚机制相配合。

(二)免责限制

破产免责制度免除了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应该承担的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然不能够无条件、无限制地任由债务人进行债务免责。一般而言,法律上对债务免责做出的限制,从主体、对象和债务免除的撤销三个维度,进行限制。详言之,哪些情形债务人不可以选择债务免责?哪些债务不可以被免责?何种情形发生时,债务人债务免责之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其债务免除?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破产免责制度的限制制度。

1.不可免责情形

无论德国的许可免责主义亦或是美国的当然免责主义,都会从不予免责的条件和范围入手,严格规定不允许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的条件,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90条,当债务人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导致财产不合理减损,亦或是因为在申请破产之前十年内已经获得或拒绝过债务免责,当这些情形存在的时候,德国法院可以不批准债务人的债务免责申请。美国破产法第727条(a)款规定,当债务人存在欺诈、不诚实、不配合、不服从法院命令或者是破产申请前六年内获得过债务免责的,法院在债权人提交异议申请并且审查后,可以拒绝债务人的债务免责。

在不可免责的情形上,德国和美国存在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国都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不正当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第二,两国的不可免责情形设计的核心理由都是债务人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公平清偿,不论是欺诈、不正当减少自身财产还是其他减损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最主要的受害方都是债权人,一旦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的不诚实行为而致使权益受到了损害,债务人就不能够获得债务免责。第三,两国设计不可免责情形的目的相同,都是用于否定债务人以不诚实的手段逃避其债务的行为效果,使其无法通过债务免责制度获得不正当利益。

德国法和美国法的差异之处亦为明显,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90条和美国破产法第727条(a)款均规定债务人进行欺诈、不正当减少自身财产以及不配合、帮助债权人使其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情况下,德国与美国均规定了债务人无法再次申请债务免责的期间,但德国破产犯罪的规定,在美国的第727条(a)款中并未出现,而美国的债务人自主放弃债务免责的规定在德国的第290条中也未作规定。

从立法技术来看,德国法律的规定较为概括,未详尽列举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在有关不可免责的六条规定中,有四条规定的语句中使用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字样,而且在第290条的规定中未留下对其的具体解释。

相比之下,美国法列举了十项不可免责情形,非常详实,将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全部一一罗列,其中有关不诚实的条款就规定了八项,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2.不可免责债务

不可免责债务指立法机关根据本国的具体经济状况、自然人信用体系建设等情况,规定一些即使债务人获得了债务免责也不能免除的债务内容,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依然需要偿还。

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02条规定,不免责的债务为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以及罚金与罚款。这一规定相对宽松,并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还附加了必须是债务人故意实施这一条件,将过失行为造成的侵权债务排除在外,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债务人破产债务免责的限制。

美国破产法第523条规定的不免责债务则相对较多,税收、抚养费、教育贷款等都列入其中,对于罚金、盗窃、吸毒醉驾产生的债务同样也有规定。对侵权造成的债务,美国法并未排除过失侵权所造成的债务。相比德国法,美国法的规定十分详细,总结起来可以发现,美国法规定的不可免责的债务主要是因债务人过错所产生的债务,人身性和有道德属性的债务(抚养费),以及公法性的债务(税收)。教育贷款是在学生尚无经济收入的情形下就形成的债务,该债务的价值已经内化到学生一生的工作能力中,如果不列入不可免责的债务,对债权人而言极其不公平,且不利于教育活动的开展。

3.破产债务免责撤销

破产债务免责制度试图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取得利益的再平衡。如果设计成为不可逆转的制度,必然会促使债务人利用信息不对等的先天优势,在侥幸心理的作用下,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免责的主体是法律针对诚实的、积极帮助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债务人,在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之后,如被证实其存在不诚实的事实,那么其所获得的债务免责应当可以撤销,以便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法院在债权人申请并且查证属实或者法院自行发行并查证属实之后,可以宣告撤销债务人的债务免责,让其继续承担应该清偿的债务,使其不能通过不诚实的手段借助债务免责程序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益蒙受损失。

对此,德过和美国法律均有专门规定。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03条规定,若事后查明债务人故意违反其义务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院可以应破产债权人的请求,取消已经给予的免责。债权人的申请仅当其系在法院关于对债务人免责的裁定生效后一年内提出,且上述规定的事由存在而债权人至免责裁定之前对之不知情时方可允许。

德国法对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债务免责的原因行为未作详细规定,仅概括规定债务人故意违反其义务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条件。此外,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免责也设定了限制条件,以避免出现债权人迫切地想取得自己未收回的债权而无理由地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免责,给债务人造成困扰。可见,德国支付不能法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以期实现利益的均衡。

美国破产法第七章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当债务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债务免除或者存在着不配合法院工作的情形,法院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债务免责。美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免责撤销的规定,相较于德国的规定,更为详细。包括欺诈和拒绝听从法院命令两种情形。

郑智炜:德、美自然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比较研究

三、德国、美国破产债务免责制度对中国破产免责制度的启示

我国目前尚无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的立法。但在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领域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从德国、美国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的比较研究来看,我国至少可以从如下方面借鉴。

首先,我国在破产免责制度框架选择上,可以参考德国的立法模式,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加之对法院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传统依赖,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更加符合现实需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债权债务观念根植在交易文化的底层基因中,只有通过许可免责主义,利用法院的公权机关的权威,来斩断债务的纽带,才能在债权人的交易观念里,实现个人破产免责的制度目标。

如果采用当然免责主义,很可能会造成债务人恶意免责罔顾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特别是执行难的社会背景下,将破产免责的程序控制权交给债务人,显然不符合社会显示,最终也会加大国家的社会管理成本。

其次,债务免责的限制方面。关于不许债务免责的情形,我国应更多借鉴美国的列举式立法。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法理与实践的传统积淀,各法院都缺乏审判经验,如果采用概括式立法,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造成不该债务免责的免责,该债务免责的不免责的情形。通过列举式立法,使法官判案的时候有法可依,不会出现错判和漏判的情形。对不可免责的债务及破产免责的撤销问题,基于同样的原因,也应选择美国的列举式立法。

最后,由于自然人破产制度对我国而言,尚属新事物,因此,在构建破产债务免责限制制度时,一方面,尽可能详细列举;另一方面,借鉴德国立法的方式,为每一项限制保留开放性条款,为未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留下规则制定的空间。

结 语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目的,无论是破产失权、复权制度,还是其他设计都是为了债务免责进行服务的。

德国与美国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代表之一,这两国的债务免责制度设计具有代表性,两者各有异同之处。德国是许可免责主义,其法条的具体设计较为概括,并未详尽的列举每一项可能发生的事情。美国是当然免责主义,法条的设计列举了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形。不过,两国在设计债务免责制度的具体框架方面却是相同的,都对债务免责通过不可免责情形、不可免责债务、债务免责撤销三方面进行了限制。

德国与美国的两种制度尽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但是这两种设计本身并没有好坏差异之分,他们都是适应各自国情、市场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自然人信用体系现状的法律制度。

我国未来设计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与核心的债务免责制度时,我国可以参考与借鉴参考美国与德国的破产人制度,并且结合我国国情,选择许可免责主义作为破产免责的制度框架,并综合德国与美国在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立法的优势,详尽理解限制事宜,但加入开放性条款,为未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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