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既不走任何内部流程,也不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肆意利用上市公司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导致上市公司“被”承担担保责任,资产间接被“掏空”的案例屡见不鲜。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承诺方,利用法律法规 “漏洞”,违反承诺擅自质押上市公司股票,导致上市公司在承诺方未完成业绩承诺时无法注销股票,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现象也非常突出。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的“顽疾”,不仅侵害了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资本市场的秩序。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建议,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并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重大资产重组中业绩承诺方擅自质押股票的违规行为,从制度上遏制该等违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民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公司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依法定程序做出相关决议。然而,该条款没有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那么该等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对如何认定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行为效力,各地法院缺乏统一裁判标准,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曾对2006年到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商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竟发现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对担保相对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占67.4%,承担连带责任的占23.6%,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占9%。
特别是,有的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涉案数额巨大,部分法院忽略了对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保护,仅仅基于外观主义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就简单判决担保行为有效,导致上市公司背负巨额的担保责任,不仅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会导致上市公司陷于退市或者破产的境地。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违规担保问题,于2019年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还进一步指导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并细化了善意的判断标准。
但是,朱建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还是应当尽快修改《公司法》的规定,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的最新观点。为此,朱建弟建议,“修改《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上市公司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另外,近几年,重大资产重组的业绩承诺方违反承诺质押限售股票,导致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遭受损失的现象频频发生。在执法实践中,尽管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业绩承诺相关方违反承诺擅自质押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人民法院在很多案件中认为,股票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具有可转让性,业绩承诺方与案外人的质押融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有效。
由此导致,部分重组业绩承诺方在相关重组文件中承诺在完成业绩之前不质押股票,但后续却违背承诺,将限售股票质押给第三方,变相实现提前“套现”的非法目的,利用行政监管体制和司法体制未能衔接的“漏洞”,造成上市公司因无法注销股票而受损的不利局面,亟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和填补。
为此,朱建弟呼吁,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业绩承诺方违规质押股票的问题予以重视,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明确规定,如果业绩承诺方在业绩补偿期间内,未经上市公司同意,擅自违反承诺质押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所取得的股票,导致上市公司损失的,那么该等股票质押合同应当无效,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以保护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