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這個問題説來話長,我們先説説刑法中的聚眾哄搶罪。
第二百六十八條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這個罪的來歷
1979 年刑法中無此罪名,1990 年 9 月 7 日的《鐵路法》第 64 條規定,對於“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以搶奪罪論處。
然後到 1997 年的刑法,就冒出這條罪了。
2、為什麼法定量刑幅度比盜竊搶奪搶劫都輕
主觀上,參加聚眾哄搶的人大多是帶着法不責眾的僥倖心理和佔小便宜的心態,以及受“從眾”心理的影響,並不是其他常見侵犯財產犯罪那麼惡劣。
維穩上,要認識到羣眾的法制觀念還很淡薄,所以要分化瓦解羣體中惡劣的帶頭、煽動者和盲目的跟從者,懲罰與寬大相結合,避免矛盾激化,刑罰設置也應該輕一些。
後果上,聚眾哄搶針對的是財物,不是被害人;被害人在場通常也不會阻止,所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通常不會受到威脅。
偵查取證上,在具體個人的行為上不好取證,但對羣體的調查、取證還是比較容易事後查證和挽回損失的。(執法不力的問題別怪立法)
3、這個罪與共同搶奪有何區別
人員上的區別:
聚眾哄搶罪的人數較多(3 人以上),人員流動性大而不明確,必須有明顯的首要分子;
搶奪罪的共同搶奪 2 人以上即可,也不必非要有一個首要分子。
行為方式:
聚眾哄搶罪可以當着被害人的面實施,也可以在被害人不在場的時候實施,但更主要的是公然實施,毫不顧忌被害人知道行為人要奪走財物;
搶奪罪則必須是當着被害人的面或者可以使被害人馬上發覺的方式實施,行為人對被害人知曉財物被奪走有一定顧忌。
(王作富教授在《刑法分則務研究》一書中認為這才是兩罪的根本區別)
暴力程度上:
聚眾哄搶罪更注重依仗人多勢眾,製造混亂的方式,在財物佔有人難以控制、不敢控制財物的場合下取得財物,在行為上的暴力程度沒那麼明顯,甚至可以説沒什麼暴力。因為通常不需要用暴力使財物脱離被害人的控制。甚至有學者提出,聚眾哄搶是多人實施的公然盜竊。如實踐中常見的,哄搶的都是翻倒貨車上的貨,財物的佔有人已經完全不能加以控制。有暴力的哄搶行為我下面會説。
搶奪罪的暴力程度往往更加明顯一點,因為使財物脱離被害人的控制,也仍然需要一定的暴力。如實踐中常見的,扯脖子上的項鍊、搶手裏的包或手機,都需要一定的暴力成分才能將財物取到手裏。
4、與尋釁滋事的區別
這還是比較好區分的。
雖然尋釁滋事罪中也有仗着人多勢眾強拿硬要的情況,但從立法精神上就可以看出,此罪要懲罰的行為更多的是發生在市場、商店等地,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也不是為了那點財物,而是通過這種手段展示自己的威風,逞強鬥狠,帶着黑惡勢力“佔地盤耍威風”的性質;客觀行為上也有展示武力、言語威脅等含暴力成分的威脅內容;行為人之間的聯繫也比較緊密,日常生活也可以看出有一定的團伙性質。
而聚眾哄搶的主觀上比較平和,就是很直接的“搶了反正你也不能拿我怎麼樣”;客觀上就是直接拿了財物跑路;沒什麼組織,大多是臨時起意,紛擁而至。也正因如此,聚眾哄搶罪雖然對社會公共秩序有一定的危害,但仍然被列入侵犯財產犯罪。
説到這裏,我們可以看到,聚眾哄搶罪的暴力程度是很不明顯甚至可以説是沒有暴力成分的,與同類罪名相比較,可以參看下表:
5、有暴力的聚眾哄搶要怎麼處罰
有暴力的聚眾哄搶,就已經不是聚眾哄搶了,而是聚眾打砸搶。我們來看刑法的另外一個法條,Look: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263 條就是搶劫罪)
這裏要説明的是,毀壞或搶走公私財物,所要求的暴力程度達到“壓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即指向被害人的人身。
綜上,如果是一般的哄搶散落在開放性場所、行為人無法有效控制的財物,通常屬於聚眾哄搶罪。
如果在哄搶過程中強行用暴力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對哄搶的首要分子,應定為搶劫罪。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