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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夫妻一方隱匿轉移財產怎麼辦?財產保全瞭解一下

由 弓四清 發佈於 綜合

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 第八十五條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條文理解

本條制定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至第105條。其主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提供擔保的數額可以適當降低;二是規定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離婚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離婚訴訟中,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使財物完好地保存下來,待勝訴後實現自己的權利。在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私自隱藏、處分、轉移,從而導致對方在法院判決後分割共同財產時使判決變為一紙空文的情況並不鮮見。為了防止出現這種情況,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如果在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存在惡意轉移、隱藏、揮霍或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從而產生危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等一系列問題時,在情況緊急、迫在眉睫時,另一方當事人有必要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受理離婚案件的法院,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法院的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根據他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爭議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以保證判決的順利執行。

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為保證被申請人不因保全不當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者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為保全提供的擔保,就是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錢或物,提供給人民法院作擔保。具體而言,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可以是多樣化的,既可以是人的擔保,也可以是物的擔保;既可以是實物擔保,也可以是無形財產權等權利作為擔保。申請人既可以用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也可以用第三人的財產提供擔保。人民法院通過對申請人所提供用來作保全擔保的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凍結等,以達到人民法院易於控制和可供執行,確保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在保全期間不能發生轉移,不易發生損耗變質。為了保護離婚案件中弱勢羣體一方的利益,使判決的內容能夠真正落到實處,本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的內容進行吸收,賦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擔保數額的權利,切實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在保護婦女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一、訴訟財產保全應當具備的條件

1.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可能實施某種行為或發生其他原因,致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如佔有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準備轉移財產,或者將財產隱匿、甚至損毀,都會使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的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容易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採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2.訴訟財產保全主要適用於給付之訴,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時,一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的內容,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離婚案件是解除夫妻關係的變更之訴,同時兼有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給付內容時,當然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二、區分訴前保全和訴中保全擔保數額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對訴前保全和訴中保全的擔保數額進行了區分,利害關係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於訴前保全的擔保,仍然適用全額擔保的規定,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處理,可以不是全額擔保。也就是説,對訴前財產保全的擔保,要求申請人提供全額擔保是原則,不提供全額擔保是例外。主要是考慮訴前保全採取時,還沒有提起訴訟,出現風險的可能性比訴訟中的保全要高,擔保要求要高一些。訴訟中對於保全的擔保數額,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充分考慮勝訴的可能性及造成對方損失的可能性,可以要求提供擔保,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主要考慮案件已經進入審理程序,原告能否勝訴以及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多大損失相對容易判斷,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擔保以及擔保數額。如申請人基於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勞動報酬等案件,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具體到本條,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申請一方大多基於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在沒有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提供的財產擔保也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訴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夫妻一方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屢見不鮮,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查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隱藏或轉移行為,不僅能夠防止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也能降低離婚後再次請求分割共同財產訴訟的發生概率,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同時,相較於其他普通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保全,因為保全財產的範圍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可能造成的損失範圍會更小。因此,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中保全,均可以適用本條規定。

由於所謂“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具體數額往往需結合具體案情判斷,難以統一確定,因此擔保數額的確定尚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係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關係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追加相應的擔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三、財產保全的範圍

財產保全的作用在於防止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有爭議的標的物或處分判決生效後用以執行的財產,以防止糾紛擴大,並保障生效判決得到執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會給當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損害。例如,對當事人的銀行存款全部予以凍結,超出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會使對方當事人的經營活動受到限制,週轉資金不能發揮作用。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所謂“限於請求的範圍”,是指所保全的財產或者行為,應當在對象或者價值上與當事人所提訴訟請求的內容相符或者相等。因此,不論是當事人申請保全,還是受訴法院依職權主動採取保全措施,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如果其保全請求的範圍與訴訟請求的範圍重合,或者其保全請求的範圍小於其訴訟請求的範圍,均可直接以其保全請求的範圍為準;如果其保全請求的範圍大於其訴訟請求的範圍,則應對超過其訴訟請求範圍的那部分保全請求不予保全,否則,隨意擴大保全範圍將給被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也就是説,財產保全的範圍最大不得超過訴訟請求的範圍。在離婚訴訟案件財產保全中,這一點比較容易理解,比如,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停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賠償損失,原告申請保全也只能在此範圍內,不能對被告的其他行為實施保全。

所謂“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訴爭標的,或者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沒有直接涉及,但是與日後本案生效判決的強制執行相牽連的財物。在財產保全案件中,可能出現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請求保全的標的可能就是本案訴爭標的,毫無疑問,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對該財產進行保全,如雙方當事人就房屋權屬發生爭議,為防止實際控制房屋的一方不當處置該房產,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查封該房屋。另一種情形是訴訟請求為給付金錢,並不涉及特定財物,根據民法原理,債務是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為擔保的,為強制執行生效判決,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都可以作為執行標的,因此,債權人可以申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中相當於訴訟請求的部分進行保全,以保證日後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財產保全的範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採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範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即使申請人的權益難以得到實現,也要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離婚訴訟中,很多當事人擔心對方開始隱匿家庭共同財產,其實這個擔心並不是多餘的,幾乎60%以上的案件都會涉及一方涉嫌隱匿財產的情況。因此,防止對方隱匿財產,應當提前準備。比如,在起訴前,就將家庭共同財產的發票收集好,或請朋友作見證證言,兼採用影像取證技術。另外,對於銀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訴同時申請法院調查或律師出具調查令調查,一旦查出財產下落,可以視情況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等。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內蒙古高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官方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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