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經股東會決議,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保證合同有效
來源: 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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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為其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公司提供擔保,並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無需經過股東大會決議,保證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1. 博益特公司對海利安公司持股99.9928%,雙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海利安公司向博益特公司購買價值4428萬元的產品;
2. 為履行上述合同,2016年1月8日,海利安公司與德州銀行開發區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海利安公司借款4000萬;同日,博益特公司與德州銀行開發區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博益特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 海利安公司逾期未還款,2018年4月7日,德州銀行開發區支行提起訴訟,德州中院判決博益特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 博益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山東高院維持原判;
5. 博益特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稱其為海利安公司提供擔保未經股東會決議,僅有董事會決議,《保證合同》應屬無效;
6. 2020年12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020號裁定書,認定《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裁定駁回博益特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並且不得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限額。但“九民紀要”第19條規定了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即(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本案中,雖然博益特公司章程規定超過公司總資產30%的對外擔保應由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但是作為對海利安公司持股99.9928%的絕對控股股東,為促成海利安公司順利履行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而對海利安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並在保證合同上簽字蓋章,屬於“九民紀要”第19條第2款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因此,擔保關係成立,保證合同有效。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債權人與擔保方簽訂保證合同前,應審查公司提供的同意擔保的決議文件。債權人只做形式審查,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無須對決議文件的效力進行審查。
2. 擔保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被撤銷,若債權人是善意的,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此處的“善意”是指,已對決議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但對決議無效的情形卻不知情。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決議無效的情形包括: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
3. 若債務人是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公司對其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對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決議,必須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若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須舉證證明其確在簽訂保證合同前對決議進行了審查。
(我國並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並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並不意味着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
第六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
17.【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8.【善意的認定】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19.【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審裁定書的“本院認為”部分認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根據該條規定,案涉擔保應由博益特公司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會決議決定,需依照該公司的章程確定。根據《青島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規定,該擔保事項屬於應由公司股東會決議的事項。但由於本案所涉擔保為股東為其絕對控股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基於擔保人是債務人絕對控股股東、兩者具有相同利益的事實,可以認定擔保人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於無須公司決議機構決議的例外情形。原審判決認定案涉《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島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開發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5020號】
延伸閲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雲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相似的正向判決,即公司對外擔保無須股東會決議,擔保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2)民提字第156號】認為,
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系擔保人振邦股份公司為其股東振邦集團公司之負債向債權人招行東港支行作出的擔保行為。作為公司組織及公司行為當受《公司法》調整,同時其以合同形式對外擔保行為亦受合同法及擔保法的制約。案涉公司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因其並未超出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合同行為的範疇,故應首先從合同法相關規定出發展開評判。關於合同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於前述法律中的“強制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則作出如下解釋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已明確了將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中效力性強制性規範作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之一。公司作為不同於自然人的法人主體,其合同行為在接受合同法規制的同時,當受作為公司特別規範的公司法的制約。公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上述公司法規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於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範。對違反該規範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另外,如作為效力性規範認定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譬如股東會何時召開,以什麼樣的形式召開,何人能夠代表股東表達真實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對人的判斷和控制能力範圍,如以違反股東決議程序而判令合同無效,必將降低交易效率,同時也給公司動輒以違反股東決議主張合同無效的不誠信行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終危害交易安全,不僅有違商事行為的誠信規則,更有違公平正義。故本案一、二審法院以案涉《股東會擔保決議》的決議事項並未經過振邦股份公司股東會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開過股東大會為由,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銷擔保書及抵押合同無效的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相反的反向判決,即公司對外擔保須經股東會決議,擔保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恆潤互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天潤數字娛樂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804號】認為,
天潤數娛公司對案涉《保證合同》無效並無異議,但對一審判決判令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有異議,主張其對案涉《保證合同》無效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查,案涉《保證合同》簽訂時,恆潤互興公司系天潤數娛公司第二大股東,天潤數娛公司係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天潤數娛公司章程亦明確載明為公司股東提供借款擔保須經公司股東大會審核批准。天潤數娛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未履行法律規定、章程約定的程序即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證合同》上蓋章確認,該擔保行為事後亦未被公司股東大會追認。據此,一審判決認定其對案涉《保證合同》無效具有過錯,亦無不當。一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結合天潤數娛的過錯程度,判令其對恆潤互興公司的債務中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天潤數娛公司關於其對案涉《保證合同》無效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