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9日16時22分,龍山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接到羣眾報警稱:“在交警大隊第三條消防通道有一羣社會青年準備打人,你們馬上來。”接警後,巡特警大隊與民安派出所民警迅速處警,依法將雙方涉事人員帶回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事件發生後,龍山縣公安局黨委對此高度重視,成立了由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縣公安局局長李博同志任組長的“8·19”涉警事件處置工作領導小組,組織相關部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依規對該事件進行全面調查處理。
經公安機關初步調查查明:8月19日16時9分,龍山縣公安局華塘派出所所長田萍仲駕私車回家,途經民安街道西門壠巷第三 條消防通道時,因一台標緻SUV車輛違規停放佔用消防通道,導致過往車輛無法通行,田萍仲隨口對該違規停車行為進行指責,被路過的該車主侯某聽見,兩人發生口角,引發多次爭執和衝突。被附近羣眾勸開後,侯某4名親屬(其中兩人手持木棒)聞訊先後趕到現場,5人遂對田萍仲實施毆打。田萍仲鳴槍示警,5名涉事人員不顧警示,合力將田萍仲按倒在地,繼續對其進行毆打,在此過程中,槍支發生走火,未造成人員受傷。
目前,該事件正在進一步調查處理當中。
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應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範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本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1、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槍擊、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後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採取什麼樣的方式,只要出於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本罪。
2、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
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衞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如果這種同意是為了有益於社會的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對於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日中發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項目的規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衝撞規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3、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傷害結果其表現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破壞了他人組織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是損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鑑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