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行為 誰被告”最高法重申行政強拆訴訟被告資格

新京報快訊 據最高法官微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被告資格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申請再審規定》)已分別於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2次會議、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討論通過,並將於 2021年4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相關負責人就《被告資格規定》與《申請再審規定》回答記者提問。

1、在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是“形式被告”,應當嚴格遵循當事人訴誰,誰來作被告的原則。《被告資格規定》對這一問題如何進行規定?

答: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誰行為,誰被告”的被告確定規則把握不準確;一些當事人為了提高管轄級別,在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並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情況下,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列為被告,導致中級人民法院案件出現激增態勢,也導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救濟。如果行政訴訟被告確定不準確,人民法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不服,還要通過二審法院終審,事實上導致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無法進行實體審理,影響了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也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據此,《被告資格規定》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誰行為,誰被告”原則作了重申,進一步強化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同時,司法解釋明確了人民法院的釋明義務,引導當事人及時有效救濟,推動行政糾紛實質性化解。

2、《被告資格規定》中對於不動產登記機構以及政府信息公開機構的被告資格問題予以進一步明確,這一規定出於什麼考慮?

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可以是行政機關作出的,也可以是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國務院頒佈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七條對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法定職權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應指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並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法定職能作了規定。這兩部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不動產登記機構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屬於法規授權組織。因不動產登記機構對該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不動產權利辦理登記的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該機構作被告;對於政府信息公開相關事項引發的行政訴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作被告。

3、《申請再審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是基於什麼考慮?

答: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對申請再審後如何處理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申請再審案件的處理採用的是“二分法”:對於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條件的裁定駁回;對於符合再審條件的裁定再審。對於適宜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查的具體情形沒有規定。《申請再審規定》明確了“決定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處理方式,對於經初步審查發現存在案件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的;申請再審人或者第三人人數眾多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更有利於實質性化解糾紛的等情形,在糾紛發生地對糾紛進行訴源治理,更有利於行政糾紛的實質性化解,更有利於充分發揮地方法院多元解紛的職能作用 。

編輯 楊利

來源:最高法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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