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北京6月15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網站消息,為進一步提高司法解釋、司法政策質量,根據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關於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指出,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知識產權審判實際,制定如下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所主張事實的發生可能性等因素,可以要求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
第三條 侵害專利權糾紛涉及不屬於新產品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的,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訴侵權人制造的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屬於相同產品;
(二)被訴侵權人制造的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較大;
(三)權利人為證明被訴侵權人使用了專利方法盡到合理努力。
權利人完成前款舉證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訴侵權人舉證證明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
第四條 被訴侵權人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或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製品侵害知識產權;
(二)被訴侵權產品、製品具有合法來源。
被訴侵權人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製品的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同時完成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舉證。被訴侵權人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
第五條 財務賬簿、會計憑證、上市公司年報、公司網站或者宣傳冊等有關記載,行業利潤,評估報告,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以及工商、税務、金融部門的記錄等,可以作為確定侵害知識產權的賠償數額的證據。
第六條 知識產權糾紛中的權利主體、權利狀態、侵害專利權糾紛中技術特徵的比對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gt;的解釋》第九十二條有關自認的規定。
第七條 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已被生效裁判維持的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當事人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無須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條 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事實,自己或者委託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而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
被訴侵權人基於他人的行為產生侵權故意並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而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共同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於權利人的取證行為產生侵權故意的除外。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的對方當事人僅以該證據未辦理認證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明確認可的;
(二)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證人明確表示如作偽證願意接受處罰的。
前款第二項證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下列證據,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的對方當事人僅以未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經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
(二)能夠從官方或者公共渠道獲得的公開出版物、專利檢索文獻等;
(三)有其他途徑可以核實真實性的。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授權委託書,未明確限定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為參與的訴訟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訴訟委託人授權該訴訟代理人代為參與所有的審判、執行程序;授權委託書雖明確限定訴訟代理人代為參與的訴訟程序,但訴訟委託人在下一個訴訟程序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訴訟委託人授權該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取下一個訴訟程序的受理、應訴通知書。
在一審程序中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在後續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辦理該授權委託書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
(一)證據是否可以由公證機關保全;
(二)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
(三)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對待證事實的影響;
(四)可能採取的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書內容限於申請人申請的範圍;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採用口頭方式通知的,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應當以有效固定證據、保存證據證明力為限,儘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證據保全涉及技術方案的,可以採取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繪圖、拍照、錄音、錄像、複製設計和生產圖紙等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證據保全裁定書可以在保全時當場送達證據持有人。證據持有人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擅自拆裝證據實物或者替換、塗改證據材料等,破壞證據保全時的原貌,且實質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被破壞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在專業性較強的知識產權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要求有專門知識的人到場,也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證據保全。
證據不為證據所有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證據持有人保全證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應當製作筆錄、保全證據清單,記錄保全時間、地點、實施人、在場人、保全經過、保全標的物狀態,由實施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證據持有人拒絕簽章的,不影響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筆錄上註明或者採用拍照、錄像等記錄保全過程。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對證據保全的範圍、措施、必要性等提出異議並提供相關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變更、終止、解除證據保全。
被申請人主張保全的證據涉及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他當事人不得參與現場保全。但是,可以准許代理律師、專利代理師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他人到場參與證據保全,並要求其簽署保密承諾書。
第二十條 證據保全申請人不起訴、不申請仲裁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保全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受理證據保全所涉訴訟的人民法院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放棄使用被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對被保全證據的證明力作出認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就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申請人民法院鑑定,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准許。
人民法院認為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時間。當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三條 下列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鑑定: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現有技術方案的對應技術特徵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異同;
(二)被訴侵權作品與主張權利的作品相應部分的異同;
(三)當事人主張的技術秘密與公有領域技術的異同、被訴侵權的技術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
(四)涉案技術是否存在缺陷;
(五)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六)其他專門性問題。
第二十四條 經人民法院准許,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的鑑定人可以將部分鑑定事項委託其他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由鑑定人根據檢測結果出具鑑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鑑定業務領域未實行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統一登記管理制度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具有相應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鑑定。該專業機構、專業人員應當具有相關技術領域的較高知識水平、技能和必要的鑑定設備、條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並結合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確定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鑑定範圍,對方當事人無異議或者確有變更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就案件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意見所依據的檢材、方法、出具人的資質等,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作出認定。
第二十八條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評估報告、經濟分析報告或者市場調查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九條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由一方當事人控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責令其提交。持有證據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或者提交虛假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提供虛假證據的當事人進行處罰。
三、證據交換與質證
第三十條 被訴侵權人在一、二審程序中均未主張現有技術、現有設計抗辯或者在先使用抗辯,在申請再審時提交該抗辯的有關證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信。
第三十一條 交換和質證的證據涉及商業秘密的,當事人不得查閲、摘抄、複製、拍照,但經人民法院准許的代理律師、專利代理師、有專門知識的他人可以查閲。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秘密保持的裁定、責令證據接觸者簽署保密承諾書或者組織訴訟參加人簽訂保密協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秘密保持裁定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名稱、受秘密保持裁定約束的訴訟參加人、保密期限和有關理由。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受秘密保持裁定約束的訴訟參加人不得出於本案訴訟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訴訟過程中接觸到的秘密信息。違反秘密保持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簽署保密承諾書的訴訟參加人,不得出於本案訴訟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訴訟過程中接觸到的秘密信息。違反保密承諾書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對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不進行交換、質證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組織該證據的交換、質證。當事人不得撤回上述同意。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證據是否涉及商業秘密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就該反駁證據先行交換和質證。異議成立的,被異議方提供的證據按照非涉密證據進行交換和質證。
第三十六條 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相關,且確有出庭作證的必要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
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以書面證言等方式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該證人證言進行質證。
第三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該有關單位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有關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也可以依職權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身份信息、學歷資格、技術職稱、從業經歷、職業操守等進行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一)有專門知識的人擬説明的問題僅涉及法律解釋與適用的;
(二)有專門知識的人系本案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或同一鑑定機構的其他專家的;
(三)不適合以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身份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參與庭審活動。
第四十一條 對於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門性問題提出的意見,申請其出庭的一方當事人當庭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該當事人的陳述;當庭提出異議的,應當詳細説明異議理由。
第四十二條 有專門知識的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庭前會議、開庭審理的,技術調查官可以就案件的專業技術問題詢問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
技術調查官屬於審判輔助人員,其在法庭上就專業技術問題進行的詢問視為審判人員的詢問。
四、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電子數據形成過程、取證手段等因素,對電子數據的合法性作出認定。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的對方當事人僅以取證手段違反行政管理性規定為由主張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作出認定。
公文電子數據、經公證機構公證的電子數據以及中立的第三方存證平台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數據、通過公共郵箱向不特定多人發送的電子郵件,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對信息網絡環境下的電子數據進行公證保全,公證員未檢查取證設備的清潔性及網絡接入情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的,該公證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以公證申請人與公證事項不具有利害關係、公證機構跨區域公證等程序瑕疵為由主張公證內容不真實,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對公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證證據提出的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證機構出具説明或者補正公證書。公證機構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具或者補正的,該公證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於鑑定意見的證明力,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和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鑑定人是否具有合法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具備解決相關專門性問題應有的知識、經驗及技能;
(三)鑑定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規範,技術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檢材料是否經當事人質證且符合鑑定條件;
(五)鑑定書中的論據是否充分,論證是否嚴謹;
(六)鑑定人有無應當迴避的法定事由;
(七)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有無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響公正鑑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以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對許可使用費證據進行審核認定:
(一)被許可人與許可人是否存在利害關係;
(二)許可使用費是否支付及實際支付方式,許可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備案;
(三)許可使用的權項、範圍、方式、期間和地域。
五、其他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對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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