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會不會因公司債務被執行

由 解洪海 發佈於 財經

君恆信和 李志偉
公司存在債務,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呢?我們分以下幾種情況分析:
1、股東已實繳出資,並不存在抽逃出資、虛假出資、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股東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
2、股東未實繳出資,但因公司為註冊資本認繳制,認繳期限未到,股東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
3、原股東未實繳出資,但在認繳期限到期前已轉讓該股權,原股東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
4、股東未實繳出資,認繳期限也未到,但公司已無償債能力,同時,公司併為破產,股東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
因以上四種情況下各自條件不同、結果不同,我們今天只就第三種情況進行分析。股東因認繳期限未到,所以未實繳出資,並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將股權轉讓給他人,在這種情況下,股東轉讓股權後,其是否對公司債務在認繳範圍內承擔責任呢?
一、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情況下,如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人民法院支持債權人起訴或申請執行股東。
目前,許多人包括律師在這個問題上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雖股東已經轉讓股權,但其未履行實繳義務,即是轉讓後也應在認繳範圍內承擔責任,其主要法律依據如下: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依據上述法條可知,股東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如公司自身不能清償債務,則債權人有權要求現股東以及原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過程中,即使股東已經轉讓股權,但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關於要求其在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的申請。那麼,什麼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這點就比較重要了,在認繳制下股東未屆出資是否屬於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二、什麼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未屆出資期限是否屬於?
根據2019年11月8日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二、(二)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及表決權
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根據該會議紀要,我們可以確定,最高院觀點以及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已基本確認,股東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即在未屆出資的情況下,不屬於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現在可以回答本文最開始提出的問題,則股東在未屆出資期限情況下轉讓股權後,無需在承擔公司債務。
本文後附最高院相關案例(案例二)
看了這個規定,許多債務人認為可以有法律漏洞鑽,只要其在執行前把股權轉讓出去即可,但我們認為,如股東存在以故意逃避債務為目的,以轉讓形式逃廢出資義務的,仍需在出資範圍內對公司無法清償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相關案例如下:案例一:
1. 金洲公司註冊資金20000萬元,周道義認繳出資2000萬元,實繳400萬元;許光蘭認繳18000萬元,實繳3600萬。出資期限為2018年5月22日。
2. 2015年3月16日,許光蘭將其持有的金洲公司80%股權轉讓給周道義,10%轉讓給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道義將其持有的90%股權轉讓給鄒燦。
3. 2016年3月31日,最高法院判決金洲公司向天順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4880萬元及利息。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天順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請執行。四川高院指令宜賓市中院執行。
4. 其後,天順公司申請追加許光蘭、周道義為被執行人,宜賓中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天順公司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5. 一審中,宜賓中院判決追加許光蘭、周道義為被執行人,在其欠繳出資範圍內對金洲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二人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訴。
6. 二審中,四川高院作出判決,認為周道義雖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但當時金洲公司已無力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周道義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而許光蘭轉讓股權時,金洲公司有償債能力,故其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四川高院認為:(一)關於周道義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以及承擔責任的範圍問題。經查,周道義於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出資期限屆滿(2018年5月22日)之前將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權轉讓給鄒燦,但此時金州公司已經不能清償案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且天順公司已經對周道義提出了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案涉訴訟,周道義在出資期限即將屆滿之前的訴訟過程中再次轉讓股權,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有違誠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對外債權人天順公司的合法權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對金州公司補足出資,並對金州公司不能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義務。故周道義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中“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仍應對金州公司負有補足出資並對案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周道義關於其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許光蘭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問題。本院認為,許光蘭雖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將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權進行轉讓,但其情形與周道義在一審訴訟中再次轉讓股權逃廢債務情形有所不同,據此不應再承擔對金州公司補足出資的義務。具體理由為:1.金州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註冊資本金由股東在五年內繳足。該認繳出資的金額、履行期限均經工商管理機關公示,許光蘭在認繳期限屆滿前享有當然的期限利益,其於2015年3月將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權轉讓給周道義和王皎,對應的尚未發生的補足出資的義務即隨股權轉讓給了周道義和王皎,其轉讓股權不構成瑕疵轉讓,許光蘭不應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中“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2.許光蘭轉讓股權發生在2015年3月,此時金州公司與天順公司關於股權轉讓的糾紛仍在一審訴訟中,即案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鎮雄縣劉家坡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等資產,無證據顯示金州公司就對外債務無清償能力,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許光蘭向周道義和王皎轉讓股權時具有逃廢出資義務並侵害天順公司案涉債權的惡意。故許光蘭在金州公司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於瑕疵股權轉讓,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股權具有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其對金州公司不再負有補足出資義務,亦不應再對股權轉讓之後金州公司負有的對外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許光蘭關於其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許光蘭、周道義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川民終277號])
案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敏 事 財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44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傳信,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青匯力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信息產業基地三街**樓****227。
法定代表人:楊傳信,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李炯因與被申請人楊傳信、中青匯力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匯力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5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529號民事判決;2.追加楊傳信為(2017)京01執529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3.楊傳信承擔中青匯力公司對李炯的債務。事實和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楊傳信受讓中青匯力公司原股東邢茂麗的股權,邢茂麗已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530號民事判決追加為(2017)京01執529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即在其未繳納出資範圍內對中青匯力公司對李炯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根據前述規定,李炯請求邢茂麗的股權受讓人楊傳信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的規定,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或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公司債權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李炯對中青匯力公司的債權已經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7)中國貿仲京(深)裁字第56號裁決所確認,後進入執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中青匯力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且公司現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人員下落不明,已具備破產原因。另外,案涉債務於2015年11月24日產生後,中青匯力公司於2017年4月27日變更工商登記,將股東出資期限從2025年9月30日惡意延長至2044年1月1日。所以,楊傳信的出資應加速到期,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的規定,公司應在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楊傳信作為中青匯力公司的股東,在中青匯力公司於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後,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流失,李炯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楊傳信應對中青匯力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楊傳信、中青匯力公司均未提交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系李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認為楊傳信作為中青匯力公司的股東未繳納出資,申請追加楊傳信為被執行人,並在申請被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故其第一項關於瑕疵股權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項關於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理由不屬於再審審查範圍。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楊傳信應否在未出資範圍內對中青匯力公司案涉債務承擔責任。《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明確了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應遵循法定原則,變更追加事由嚴格限定於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以明晰審判與執行的基本界限,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本案中,李炯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申請追加尚未繳納出資的楊傳信為被執行人,該條“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係指未按期足額繳納其所認繳出資額的股東。而楊傳信於2017年4月27日受讓案涉股權時,其出資認繳時間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不屬於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原審法院駁回李炯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李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炯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周倫軍
審判員  鬱 琳
審判員  鄭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