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據財政部網站消息,財政部印發《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管理辦法》。
辦法指出,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的分地區限額內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新增債券、再融資債券、置換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財政部下達的當年本地區對應類別的債券限額或發行規模上限。地方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擴大地方政府債券投資者範圍,鼓勵各類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在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投資地方政府債券。
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管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及項目配套融資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自辦債券發行的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稱地方政府)發行的、約定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政府債券。
地方政府債券包括一般債券和專項債券。一般債券是為沒有收益的公益性項目發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預算收入作為還本付息資金來源的政府債券;專項債券是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項目發行,以公益性項目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專項收入作為還本付息資金來源的政府債券。
第三條 地方政府依法自行組織本地區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和還本付息工作。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兑付工作由地方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稱地方財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四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償債責任,及時支付債券本息,維護政府信譽。加強專項債券項目跟蹤管理,嚴格落實項目收益與融資規模相平衡的有關要求,保障債券還本付息,防範專項債券償付風險。
第五條 地方財政部門、地方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信用評級機構及其他相關主體,應當按照市場化、規範化原則做好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相關工作。
第二章 債券發行額度和期限
第六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的分地區限額內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新增債券、再融資債券、置換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財政部下達的當年本地區對應類別的債券限額或發行規模上限。
第七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項目期限、融資成本、到期債務分佈、投資者需求、債券市場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債券期限結構。
第八條 地方財政部門可結合實際情況,在按照市場化原則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採取到期償還、提前償還、分期償還等本金償還方式。
第九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均衡一般債券期限結構,充分結合項目週期、債券市場需求等合理確定專項債券期限,專項債券期限應當與項目期限相匹配。專項債券期限與項目期限不匹配的,可在同一項目週期內以接續發行的方式進行融資。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一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多個項目集合發行。財政部對地方政府債券發行期限進行必要的統籌協調。
第三章 信用評級和信息披露
第十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從具備中國境內債券市場評級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中依法競爭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並按規定及時披露所選定的信用評級機構。地方財政部門應當與信用評級機構簽署信用評級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性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嚴格遵守信用評級業管理有關辦法、地方政府債券信用評級有關規定和行業自律規範,及時發佈信用評級報告。
首次評級後,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在評級結果有效期內每年開展一次跟蹤評級,在債券存續期內發生可能影響償債能力和償債意願的重大事項時,及時進行不定期跟蹤評級,並公佈跟蹤評級結果。
第十二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債券信息披露有關規定,及時公開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安排、債券基本信息、本地區財政經濟運行及債務情況、債券信用評級報告等。專項債券還應當全面詳細公開項目信息、項目收益與融資平衡方案、債券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情況、由第三方專業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以及對投資者做出購買決策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在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定價結束後,及時披露債券發行結果。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債券到期前,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持續披露經濟運行、財政收支、政府債務管理情況、跟蹤評級報告以及可能影響債券償還能力的重大事項等。專項債券還應當披露項目收益、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情況等。債券發行後確需調整債券資金用途的,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程序報批,經省級人民政府或省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披露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相關信息,對披露文件的合規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 信息披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十七條 地方財政部門披露債券發行時間後,因債券市場波動、市場資金面、承銷團成員承銷意願、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需要推遲或取消地方政府債券發行時,應當按規定提前向財政部報告,並向市場披露推遲或取消發行信息。
第四章 債券發行與託管
第十八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統籌債券發行、財政收支和庫款管理等,結合資金需求科學安排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節奏,提高債券資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單隻債券發行規模,公開發行的地方政府債券鼓勵採用續發行方式。
第二十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組建地方政府債券承銷團,根據市場環境和債券發行任務等因素,合理確定承銷團成員和主承銷商的數量、選擇方式、組建流程等。
承銷團成員應當是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經營範圍包括債券承銷,財務穩健,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淨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具有較強的風險防控能力。除外國銀行分行外,其他機構應當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外國銀行分行參與承銷地方政府債券,應當取得其總行對該事項的書面授權。
第二十一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平等自願基礎上與地方政府債券承銷團成員簽署債券承銷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承銷團成員可以書面委託其分支機構代理簽署並履行債券承銷協議。地方財政部門可以在承銷團成員中擇優選擇主承銷商,主承銷商發揮承銷主力作用。
第二十二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規範承銷團管理,定期開展承銷團考評,完善退出和增補機制,實現權利義務相匹配。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可以採用承銷、招標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地方財政部門採用承銷方式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應當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承銷規則,明確承銷方式和募集原則等。地方財政部門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利率(價格)區間,各承銷商在規定時間內報送申購利率(價格)和數量意願,按事先確定的定價和配售規則確定最終發行利率(價格)和各承銷商債券承銷額。
第二十五條 地方財政部門採用招標方式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應當科學制定招標規則,明確招標方式和中標原則,合理設定投標比例、承銷比例等技術參數。地方財政部門通過財政部規定的電子招標系統,要求各承銷商通過該系統在規定時間報送投標利率及投標額,按地方財政部門制定的招標發行規則,確定債券發行利率及各承銷商債券中標額。地方財政部門可結合市場情況和自身需要,採用彈性招標方式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第二十六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積極通過商業銀行櫃枱市場發行地方政府債券,不斷拓寬地方政府債券發行渠道,便利個人和非金融機構投資選擇。
第二十七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債券應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總登記託管,在國家規定的登記託管機構辦理分登記託管。地方政府債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商業銀行櫃枱市場除外)、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均實行一級託管,各類投資者直接在登記託管機構開立債券賬户,實行穿透式管理。發行結束後,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條 發行服務機構、登記結算機構、代理還本付息機構等應當與地方財政部門商定合理的發行費用標準,原則上不得高於非政府債券標準。發行服務機構、登記結算機構、代理還本付息機構擬修改或新增收費標準的,應當提前報財政部核准後實施。
第五章 相關機構職責
第二十九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現場管理,確保在發行定價過程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
地方財政部門和地方政府債券發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債券發行現場管理有關規定,對發行現場的人員出入登記、通訊設備存放、無線電屏蔽和電話錄音等方面進行嚴格管理。如遇特殊情況,應當及時向財政部報告。
第三十條 地方政府債券發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債券發行服務制度,優化發行服務工作流程,做好發行系統維護工作,強化內部控制,不斷提升發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地方政府債券市場基礎設施應當在財政部指導下,積極配合做好地方政府債券收益率曲線編制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地方政府債券市場基礎設施應當加強市場跟蹤分析,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數據信息及市場分析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擴大地方政府債券投資者範圍,鼓勵各類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在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投資地方政府債券。
各交易場所和市場服務機構應當不斷完善地方政府債券現券交易、回購、質押安排,促進地方政府債券流動性改善。鼓勵各類機構在回購交易中更多接受地方政府債券作為質押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應當加強對地方政府債券的監督檢查,規範地方政府債券的發行、資金使用和償還等行為。
第三十五條 登記結算機構、承銷團成員、信用評級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職業規範和相關規則,對弄虛作假、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財政部將向地方財政部門通報。地方財政部門在組建承銷團或選擇第三方專業機構參與地方政府債券相關工作時,應當予以負面考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向財政部報送本地區地方政府債券發行計劃。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兑付過程中出現重大事項及時向財政部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