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珉判決書: 2個“從輕處罰” 1個“從嚴懲處”

  8月4日,遼寧省委原書記王珉因受賄罪、貪污罪、翫忽職守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王珉判決書: 2個“從輕處罰” 1個“從嚴懲處”

  “政事兒News”注意到,在王珉的判決書中,同時出現了兩個“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一個“依法應從嚴懲處”的不同表述。

  兩個“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應的分別是受賄罪、貪污罪。

  其所犯的受賄罪,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王珉擔任吉林省省長、吉林省委書記、遼寧省委書記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企業經營、職務調整等事項上謀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直接或者通過他人收受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1.46億餘元。

  其貪污罪為:“擔任中共吉林省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幣100萬元”。

  對於上述的受賄罪,法院認為: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鑑於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退贓,涉案財物已扣押、凍結在案,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對於貪污罪,“貪污數額巨大,鑑於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積極退贓,涉案贓款已扣押在案,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一個“依法應從嚴懲處”,對應的是翫忽職守罪。

  判決書稱:王珉作為中共遼寧省委書記、遼寧省人大常委會主任、遼寧省第十二屆人大一次會議籌備組組長、大會主席團黨組書記、常務主席,違反有關規定,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2011年中共遼寧省委換屆選舉、2013年遼寧省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選舉以及遼寧省人大常委會換屆選舉中發生的拉票賄選未被及時制止,不斷蔓延,部分人員違法當選,嚴重損害了換屆選舉秩序和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制度,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

  對於該項罪名,法院認為:王珉翫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雖然其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但因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從嚴懲處。

王珉判決書: 2個“從輕處罰” 1個“從嚴懲處”

  以上三宗罪的判決為:以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以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該如何理解上述判處中的兩個“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一個“依法應從嚴懲處”呢?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接受“政事兒News”採訪時表示,“拆分”王珉的三宗罪,先看其中的受賄罪和貪污罪。由於王珉到案後認罪、悔罪、積極退贓,符合法定的“從輕”標準,所以這兩宗罪獲得了從輕處罰。否則,其高達1.46億餘元的受賄金額,屬於法定的“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如果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可判處死刑。

  至於翫忽職守罪,阮齊林表示:對於該項罪名,王珉到案後也認罪、悔罪。可是,遼寧賄選案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查處的第一起發生在省級層面、嚴重違反黨紀國法、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重違反組織紀律和換屆紀律、嚴重破壞人大選舉制度的重大案件”,即便王珉認罪、悔罪,認罪態度好,也不能達到法定的從輕處罰標準,因此,法院強調該項罪名“依法應從嚴懲處”,作出的有期徒刑七年判決,是翫忽職守罪這個罪名的“最高刑”,“屬於頂格判處”。

  “政事兒News”統計,十八大以來至王珉獲刑前,已有4名省部級官員被判處死緩(白恩培、朱明國、武長順、谷俊山),18名省部級以上官員被判處無期徒刑。

  與王珉不同,這22人的判決書顯示,在認罪、悔罪後,他們沒有被“依法從嚴懲處”。

  如“終身監禁第一人”白恩培,他犯受賄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其判決顯示:白恩培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鑑於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王珉判決書: 2個“從輕處罰” 1個“從嚴懲處”

  不過,這22人均沒有犯翫忽職守罪。值得一提的是湖南省政協原副主席童名謙,因衡陽賄選案,法院以翫忽職守罪判處童名謙有期徒刑5年。

  其判決書顯示:鑑於童名謙具有自首情節,有較好的認罪、悔罪態度,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從輕處罰”。

  “政事兒News”發現,十八大前,認罪、悔罪後仍被從嚴懲處的高官也不多,僅全國人大常委會原副委員長成克傑、國家藥監局原局長鄭筱萸等。

王珉判決書: 2個“從輕處罰” 1個“從嚴懲處”

  鄭筱萸因犯受賄罪、翫忽職守罪,被判處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死刑複核判決中指出,“鄭筱萸作為國家藥品監管部門的主要領導,利用事關國家和民生大計的藥品監管權進行權錢交易,置人民羣眾的生命健康於不顧,多次收受制藥企業的賄賂,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其雖有坦白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和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的情節,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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