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化州法院審理了一件羣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案,事情的起因竟是因為一次“蹭飯”。
2019年9月8日中午,被告方某組織20多名老年村民在當地鄉鎮餐館參加聚餐活動。中午14時許,陳某亦到該餐館就餐,因聚餐的人員與陳某相識,便招呼陳某一起就餐。陳某就餐約十分鐘後身體出現不適,在場的聚餐人員立即撥打120求救,救護車將陳某送往醫院後,最終搶救無效死亡。後醫院出具證明證實陳某死因是“猝死”。陳某死亡後,其親屬認為方某邀請陳某外出聚餐的行為與陳某的死亡結果存在一定的關係,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方某賠償喪葬費45123元。
化州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並不在當天受邀參加聚餐及捐款活動的人員名單之列,且陳某在前往餐館就餐前幾天一直在醫院治療。本案中,無充分證據證明陳某為受邀參加活動者,且陳某死因是“猝死”,系其自身原因引起的,而活動組織者方某根本不存在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本案不存在侵權事實,被告方某不需要承擔責任,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説法
羣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是指羣眾性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其依法所負的在合理限度範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致使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所引發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社會交往活動中,活動組織者的義務為“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方某作為聚餐活動組織者,選擇合格的就餐場所、排除活動場所可預見的風險,方某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被告等人組織的聚餐活動不存在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且根據醫院證明,陳某死因是“猝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組織的聚餐活動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被告方某對陳某的死亡也不存在過失或故意,故被告方某依法不需承擔任何責任。
法官提醒,正常的社會活動天然存在社會正常風險,新頒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亦明確了自甘風險的情形,因此,羣眾在參加活動時應結合自身情況,自評風險後決定是否參與活動。
【記者】楊建雄
【通訊員】李俏
【作者】 楊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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