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公安章都敢造?楊紫名譽權侵害案被告偽造證據被罰,當庭痛哭

由 鍾離綺琴 發佈於 綜合

今天上午,楊紫名譽權侵害案引發關注。

被告張某不僅微博上多次發表

有損楊紫名譽的言論,

更令人意外的是,

還因偽造證據,

被罰款10萬元。

據“京法網事”消息,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針對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開出2020年該院的首例“罰單”。

2020年5月,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楊某稱張某在其實名註冊的微博賬號上多次發表與事實不符、有損楊某名譽的言論,故以名譽權遭受侵害為由,一紙訴狀將張某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

被告稱微博非本人註冊,還拿出“證據”

一個看起來因“微博懟人”引發的並不複雜的名譽權案,當法官進行法庭調查時,張某卻説微博並非其本人註冊。

法官從微博後台調取的賬號信息顯示,“懟人”的微博就是張某註冊的。

然而,張某卻當庭表示,“我的身份證和手機早已丟失了,涉案微博賬號不是我的。”

法官進一步詢問:“被告,有證明身份證丟失後身份信息被冒用的證據嗎?”

“有,我去兩家派出所報案了,派出所都出具了證明材料。”張某當庭出示了證明材料的電子版。

張某提交的數張加蓋公安機關公章、民警簽章的證明材料,均稱張某因丟失手機、身份證報警。

為進一步查實證據,法官給兩家公安機關發送協助調查函。不久,兩家公安機關回函,都確認了同樣信息:張某提供的證明材料非本公安機關出具,其加蓋的印章也非本公安機關加蓋。

為了慎重起見,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並再次開庭。合議庭三位法官結合回函的説明,一致認定:張某提供的證據材料系偽造。

合議庭認為:

張某偽造公安機關的多份證明材料,且在庭審中堅稱其證據真實,該證據材料對查明張某是否為涉案微博註冊人有重大影響,張某的行為嚴重妨礙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情節極其嚴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偽造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情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對張某作出罰款10萬元的決定。

得知被判罰款10萬,被告當庭大哭:

知多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凡是偽造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第36條規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第68條和第115條均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第4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可以先行拘留。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唆使、協助當事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對象則是當事人。

如果不是幫助當事人而是幫助當事人以外的他人毀滅、偽造證據,則不能構成本罪。所謂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等,還包括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謂幫助,是指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準備工具、掃除障礙、出謀劃策、提供條件、撐腰打氣、堅定其毀滅、偽造證據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現為體力上的、物質上的幫助,也可以表現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訴訟中,有時也可以是在訴訟前。所謂毀滅,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燬、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砧污、塗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所謂偽造,是指編造、制定實際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違背事實真相。

本罪為情節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雖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但如不屬於情節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渭情節嚴重,則主要是指動機卑劣的:多次進行幫助的;幫助重大案件的當事人的;因其幫助行為導致訴訟活動無法進行、中止的;造成錯案的;影響惡劣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案件的當事人但為了達到幫助當事人的目的仍決意實施幫助其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二、認定

(一)司法工作人員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又觸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屬牽連犯罪,對之,應當擇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從重處罰。

(二)本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而後者為特殊主體,只有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才能構成其罪。

(2)幫助的對象不同。本罪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中的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也包括民事、經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而後者的當事人,則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

(3)毀滅、偽造的證據範圍不同。本罪證據既可以是刑事訴訟證據,也可以是民事、經濟及行政訴訟證據;而後者則僅限於刑事訴訟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證據。

(4)對情節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構成要件;而後者則無這一要求。

(5)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又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還可以發生在上述訴訟前;而後者則僅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前,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構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構成後罪。

(6)所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既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也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而後者則所侵害的僅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

網絡不是法外之地,

每個人都要知法懂法守法,

為自己的言行負責!

對於張某的行為,

你最想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