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佈案例:私爬果樹摘果跌落 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網北京10月16日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25批共4件指導性案例,均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案例,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指導案例140號《李秋月等訴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明確了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於合理限度範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區內果樹採摘果實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損害,主張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案例對於明確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規範人們行為等方面具有積極意義。

指導案例141號《支某1等訴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明確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進入禁止公眾進入的非公共場所造成自身損害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案例明確了侵權責任認定的法律標準和證據規則,重申了嚴格正確適用法律,不能以情感或結果責任主義為導向將損失交由不構成侵權的他方承擔的原則。

指導案例142號《劉明蓮、郭麗麗、郭雙雙訴孫偉、河南蘭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生命權糾紛案》,明確行為人為維護受傷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勸阻他人發生碰撞後不要離開現場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的屬於合法行為。他人因自身疾病發生猝死的與勸阻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勸阻人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案例在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對於“死者為大”傳統思想支配下的裁判理念予以否定,明白無誤地表明瞭司法的態度,對勸阻人的善行和義舉給予肯定和鼓勵,對正確適用法律,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出了生動詮釋。

指導案例143號《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黃曉蘭訴趙敏名譽權糾紛案》,涉及信息網絡傳播環境下名譽權侵權的認定規則,明確了不特定關係人組成的微信羣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公民在此類微信羣中發佈侮辱、誹謗、污衊或者貶損他人的言論構成名譽權侵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該案例對於規範公民網絡空間行為,倡導文明交往社會風尚,依法處理類似案件具有指導示範意義。

法〔2020〕253號

關於發佈第25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李秋月等訴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案例140-143號),作為第25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9日

指導案例140號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安全保障義務/公共場所/損害賠償

裁判要點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於合理限度範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區內果樹採摘果實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損害,主張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紅山村景區為國家AAA級旅遊景區,不設門票。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紅山村村民委員會)系景區內情人堤河道旁楊梅樹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遊客提供免費採摘楊梅的活動。2017年5月19日下午,吳某私自上樹採摘楊梅不慎從樹上跌落受傷。隨後,有村民將吳某送紅山村醫務室,但當時醫務室沒有人員。有村民撥打120電話,但120救護車遲遲未到。後紅山村村民李某1自行開車送吳某到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醫院治療。吳某於當天轉至廣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後因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

紅山村曾於2014年1月26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紅山村村規民約》,該村規民約第二條規定:每位村民要自覺維護村集體的各項財產利益,每個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覺維護村內的各項公共設施和綠化樹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壞或損壞公共設施,要負責賠償一切費用。

吳某系紅山村村民,於1957年出生。李記坤系吳某的配偶,李秋月、李月如、李天託系吳某的子女。李秋月、李月如、李天託、李記坤向法院起訴,主張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採取及時和必要的救助措施,應對吳某的死亡承擔責任。請求判令被告承擔70%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631346.31元。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粵0114民初692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向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託、李記坤賠償45096.17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託、李記坤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李秋月、李月如、李天託、李記坤與廣州市花都區梯面鎮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均提出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粵01民終49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後,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粵01民監4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粵01民再27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本院(2018)粵01民終4942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7)粵0114民初692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秋月、李月如、李天託、李記坤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是否應對吳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沒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作為紅山村景區的管理人,雖負有保障遊客免遭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但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應限於景區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範圍之內。紅山村景區屬於開放式景區,未向村民或遊客提供採摘楊梅的活動,楊梅樹本身並無安全隱患,若要求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對景區內的所有樹木加以圍蔽、設置警示標誌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顯然超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標準。從愛護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遊客均不應私自爬樹採摘楊梅。吳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充分預見攀爬楊梅樹採摘楊梅的危險性,並自覺規避此類危險行為。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託、李記坤主張紅山村村民委員會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缺乏事實依據。

其次,吳某的墜亡系其私自爬樹採摘楊梅所致,與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紅山村村規民約》規定:村民要自覺維護村集體的各項財產利益,包括公共設施和綠化樹木等。該村規民約是紅山村村民的行為準則和道德規範,形成紅山村的公序良俗。吳某作為紅山村村民,私自爬樹採摘楊梅,違反了村規民約和公序良俗,導致了損害後果的發生,該損害後果與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最後,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對吳某私自爬樹墜亡的後果不存在過錯。吳某墜亡系其自身過失行為所致,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難以預見和防止吳某私自爬樹可能產生的後果。吳某跌落受傷後,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主任李某2及時撥打120電話求救,在救護車到達前,另有村民駕車將吳某送往醫院救治。因此,紅山村村民委員會對吳某損害後果的發生不存在過錯。

綜上所述,吳某因私自爬樹採摘楊梅不慎墜亡,後果令人痛惜。雖然紅山村為事件的發生地,楊梅樹為紅山村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但吳某的私自採摘行為有違村規民約,與公序良俗相悖,且紅山村村民委員會並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龔連娣、張一揚、蘭永軍)

指導案例141號

身體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糾紛/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

裁判要點

消力池屬於禁止公眾進入的水利工程設施,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共場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採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護措施,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進入造成自身損害,請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豐台分局盧溝橋派出所接李某某110報警,稱支某3外出遛狗未歸,懷疑支某3掉在冰裏了。接警後該所民警趕到現場開展查找工作,於當晚在永定河攔河閘自西向東第二閘門前消力池內發現一男子死亡,經家屬確認為支某3。發現死者時永定河攔河閘南側消力池內池水錶面結冰,冰面高度與消力池池壁邊緣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無水。北京市公安局豐台分局於2017年1月20日出具關於支某3死亡的調查結論(豐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號),主要內容為:經過(現場勘察、法醫鑑定、走訪羣眾等)工作,根據所獲證據,得出如下結論:一、該人系符合溺亡死亡;二、該人死亡不屬於刑事案件。支某3家屬對死因無異議。支某3遺體被發現的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下游方向閘西側消力池,消力池系盧溝橋分洪樞紐水利工程(攔河閘)的組成部分。永定河盧溝橋分洪樞紐工程的日常管理、維護和運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負責。北京市水務局稱事發地點周邊安裝了防護欄杆,在多處醒目位置設置了多個警示標牌,標牌註明管理單位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支某3的父母支某1、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兒支某2向法院起訴,請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號民事判決:駁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終47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支某3溺亡事故發生地點的查實、相應管理機關的確定,以及該管理機關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主要事實和法律爭議認定如下:

一、關於支某3的死亡地點及管理機關的事實認定。首先,從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機關經鑑定認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導致;從事故現場上看,支某3遺體發現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前消力池。根據受理支某3失蹤查找的公安機關派出所出具工作記錄可認定支某3溺亡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南側的消力池內。其次,關於消力池的管理機關。現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為永定河攔河閘的管理機關,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對此亦予以認可,並明確確認消力池屬於其管轄範圍,據此認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系支某3溺亡地點的管理責任方。鑑於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系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依法可獨立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北京市水務局、北京市豐台區水務局、北京市豐台區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適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該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於管理機關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首先,本案並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中安全保障義務條款。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人與義務人之間常常存在較為緊密的關係,包括締約磋商關係、合同法律關係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由於沒有履行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實施的侵權行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支某3溺亡地點位於永定河攔河閘側面消力池。從性質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攔河閘的一部分,屬於水利工程設施的範疇,並非對外開放的冰場;從位置上來看,消力池位於攔河閘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間處;從抵達路徑來看,抵達消力池的正常路徑,需要從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樓梯到達河道,再從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攔河閘下方,因此無論是消力池的性質、消力池所處位置還是抵達消力池的路徑而言,均難以認定消力池屬於公共場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也不是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訴主張四被上訴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與法相悖。其次,從侵權責任的構成上看,一方主張承擔侵權責任,應就另一方存在違法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後果且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永定河道並非正常的活動、通行場所,依據一般常識即可知無論是進入河道或進入冰面的行為,均容易發生危及人身的危險,此類對危險後果的預見性,不需要專業知識就可知曉。支某3在明知進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區域並導致自身溺亡,其主觀上符合過於自信的過失,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後果。成年人應當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託在國家相關機構的無時無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動應趨利避害,不隨意進入非羣眾活動場所是每一個公民應自覺遵守的行為規範。綜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對支某3的死亡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馬某某老年喪子、支某2年幼喪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對此予以理解,但是賠償的責任方是否構成侵權則需法律上嚴格界定及證據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結果責任主義為導向將損失交由不構成侵權的他方承擔。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邢述華、唐季怡、陳光旭)

指導案例142號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生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勸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

裁判要點

行為人為了維護因碰撞而受傷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勸阻另一方不要離開碰撞現場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的,屬於合法行為。被勸阻人因自身疾病發生猝死,其近親屬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19時40分左右,郭某騎着一輛摺疊自行車從博士名城小區南門廣場東側道路出來,向博士名城南門出口騎行,在南門廣場與5歲兒童羅某相撞,造成羅某右頜受傷出血,倒在地上。帶自己孩子在此玩耍的孫偉見此情況後,將羅某扶起,並通過微信語音通話功能與羅某母親李某1聯繫,但無人接聽。孫偉便讓身旁的鄰居去通知李某1,並讓郭某等待羅某家長前來處理。郭某稱是羅某撞了郭某,自己還有事,需要離開。因此,郭某與孫偉發生言語爭執。孫偉站在自行車前面阻攔郭某,不讓郭某離開。

事發時的第一段視頻顯示:郭某往前挪動自行車,孫偉站在自行車前方,左手拿手機,右手抓住自行車車把,持續時間約8秒後孫偉用右手推車把兩下。郭某與孫偉之間爭執的主要內容為:郭某對孫偉説,你講理不?孫偉説,我咋不講理,我叫你等一會兒。郭某説,你沒事我還有事呢。孫偉説,我説的對不,你撞小孩。郭某説,我還有事呢。孫偉説,你撞小孩,我説你半天。郭某説,是我撞小孩還是小孩撞我?第二段視頻顯示,孫偉、郭某、博士名城小區保安李某2、吳某四人均在博士名城小區南門東側出口從南往北數第二個石墩附近。孫偉左手拿手機,右手放在郭某自行車車把上持續時間約5秒左右。李某2、吳某勸郭某不要罵人,郭某稱要撥打110,此時郭某情緒激動並有罵人的行為。

2019年9月23日19時46分,孫偉撥打110報警電話。郭某將自行車停好,坐在博士名城小區南門東側出口從南往北數第一個石墩上。郭某坐在石墩上不到兩分鐘即倒在地上。孫偉提交的一段時長14秒事發狀況視頻顯示,郭某倒在地上,試圖起身;孫偉在操作手機,報告位置。

2019年9月23日19時48分,孫偉撥打120急救電話。隨後,孫偉將自己孩子送回家,然後返回現場。醫護人員趕到現場即對郭某實施搶救。郭某經搶救無效,因心臟驟停死亡。

另,郭某曾於2019年9月4日因“意識不清伴肢體抽搐1小時”為主訴入住河南省信陽市中心醫院,後被診斷為“右側腦梗死,繼發性癲癇,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2型糖尿病,腦血管畸形,陣發性心房顫動” 。信陽市中心醫院就郭某該病症下達病重通知書,顯示“雖經醫護人員積極救治,但目前患者病情危重,並且病情有可能進一步惡化,隨時會危及患者生命”。信陽市中心醫院在對郭某治療期間,在溝通記錄單中記載了郭某可能出現的風險及併發症,其中包含:腦梗塞進展,症狀加重;腦疝形成呼吸心跳驟停;噁心心律失常猝死等等。郭某2019年9月16日的病程記錄記載:郭某及其家屬要求出院,請示上級醫師後予以辦理。

郭某之妻劉明蓮及其女郭麗麗、郭雙雙提起訴訟,要求孫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河南蘭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承擔管理不善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887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劉明蓮、郭麗麗、郭雙雙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告孫偉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孫偉阻攔郭某離開的行為與郭某死亡的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孫偉是否有過錯。

第一,郭某騎自行車與年幼的羅某相撞之後,羅某右頜受傷出血並倒在地上。郭某作為事故一方,沒有積極理性處理此事,執意離開。對不利於兒童健康、侵犯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予以阻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控告。羅某作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較弱,需要成年人對其予以特別保護。孫偉見到郭某與羅某相撞後,為保護羅某的利益,讓郭某等待羅某的母親前來處理相撞事宜,其行為符合常理。根據案發當晚博士名城業主羣聊天記錄中視頻的發送時間及孫偉撥打110、120的電話記錄等證據證實,可以確認孫偉阻攔郭某的時間為8分鐘左右。在阻攔過程中,雖然孫偉與郭某發生言語爭執,但孫偉的言語並不過激。孫偉將手放在郭某的自行車車把上,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孫偉的阻攔方式和內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內。因此,孫偉的勸阻行為是合法行為,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不具有違法性,應予以肯定與支持。

第二,郭某自身患腦梗、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繼發性癲癇等多種疾病,事發當月曾在醫院就醫,事發前一週應其本人及家屬要求出院。孫偉阻攔郭某離開,郭某坐在石墩上,倒地後因心臟驟停不幸死亡。郭某死亡,令人惋惜。劉明蓮、郭麗麗、郭雙雙作為死者郭某的近親屬,心情悲痛,提起本案訴訟,可以理解。孫偉的阻攔行為本身不會造成郭某死亡的結果,郭某實際死亡原因為心臟驟停。因此,孫偉的阻攔行為與郭某死亡的後果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第三,雖然孫偉阻攔郭某離開,誘發郭某情緒激動,但是,事發前孫偉與郭某並不認識,不知道郭某身患多種危險疾病。孫偉阻攔郭某的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護兒童利益,並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過失。在郭某倒地後,孫偉撥打120急救電話予以救助。由此可見,孫偉對郭某的死亡無法預見,其對郭某的死亡後果發生沒有過錯。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易松、彭潔、周成雲)

指導案例143號

名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0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名譽權/網絡侵權/微信羣/公共空間

裁判要點

1. 認定微信羣中的言論構成侵犯他人名譽權,應當符合名譽權侵權的全部構成要件,還應當考慮信息網絡傳播的特點並結合侵權主體、傳播範圍、損害程度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2. 不特定關係人組成的微信羣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公民在此類微信羣中發佈侮辱、誹謗、污衊或者貶損他人的言論構成名譽權侵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0條、第22條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世達公司)、黃曉蘭訴稱:黃曉蘭系蘭世達公司員工,從事機器美容美甲業務。自2017年1月17日以來,被告趙敏一直對二原告進行造謠、誹謗、誣陷,多次污衊、謾罵,稱黃曉蘭有精神分裂,污衊蘭世達公司的儀器不正規、訛詐客户,並通過微信羣等方式進行散佈,造成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生意受損,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對二原告賠禮道歉,並以在北京市順義區X號張貼公告、北京當地報紙刊登公告的方式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二、賠償原告蘭世達公司損失2萬元;三、賠償二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各5千元。

被告趙敏辯稱:被告沒有在小區微信羣裏發過損害原告名譽的信息,只與鄰居、好朋友説過與二原告發生糾紛的事情,且此事對被告影響亦較大。蘭世達公司儀器不正規、訛詐客户非被告一人認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經常不開,其損失與被告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蘭世達公司在北京市順義區某小區一層開有一家美容店,黃曉蘭系該公司股東兼任美容師。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時許,趙敏陪同住小區的另一業主到該美容店做美容。黃曉蘭為顧客做美容,趙敏詢問之前其在該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後二人因美容服務問題發生口角。後公安部門對趙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趙敏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

原告主張趙敏的微信暱稱為X郡主(微信號X---calm),且系小區業主微信羣羣主,雙方發生糾紛後趙敏多次在業主微信羣中對二原告進行造謠、誹謗、污衊、謾罵,並將黃曉蘭從業主羣中移出,蘭世達公司因趙敏的行為生意嚴重受損。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記錄及張某某的證人證言予以證明。微信聊天記錄來自兩個微信羣,人數分別為345人和123人,記載有暱稱X郡主發送的有關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的言論,以及其他羣成員詢問情況等的回覆信息;證人張某某是蘭世達公司顧客,也是小區業主,其到庭陳述看到的微信羣內容並當庭出示手機微信,羣主微信號為X---calm。

趙敏對原告陳述及證據均不予認可,並表示其2016年在涉訴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黃曉蘭承諾保證全部祛除掉,但做過兩次後,斑越發嚴重,多次溝通,對方不同意退錢,事發當日其再次諮詢此事,黃曉蘭卻否認趙敏在此做過祛斑,雙方發生口角;趙敏只有一個微信號,且經常換名字,現在業主羣裏叫X果,自己不是羣主,不清楚羣主情況,沒有加過黃曉蘭為好友,也沒有在微信羣裏發過損害原告名譽的信息,只與鄰居、朋友説過與原告的糾紛,蘭世達公司儀器不正規、訛詐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論自由。

經原告申請,法院自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取了微信號X---calm的實名認證信息,確認為趙敏,同時確認該微信號與黃曉蘭微信號X-HL互為好友時間為2016年3月4日13:16:18。趙敏對此予以認可,但表示對於微信羣中發送的有關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的信息其並不清楚,現已經不用該微信號了,也退出了其中一個業主羣。

裁判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趙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順義區X房屋門口張貼致歉聲明,向原告黃曉蘭、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賠禮道歉,張貼時間為七日,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如逾期不執行上述內容,則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門口全文張貼本判決書內容;二、被告趙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千元;三、被告趙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黃曉蘭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千元;四、駁回原告黃曉蘭、北京蘭世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趙敏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終7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名譽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維護自己名譽並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民事主體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趙敏在微信羣中針對原告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的言論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傳統名譽權侵權有四個構成要件,即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對於微信羣中的言論是否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認定,要符合傳統名譽權侵權的全部構成要件,還應當考慮信息網絡傳播的特點並結合侵權主體、傳播範圍、損害程度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趙敏否認其微信號X---calm所發的有關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為,但就此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與已查明事實不符,故就該抗辯意見,法院無法採納。根據庭審查明情況,結合微信聊天記錄內容、證人證言、法院自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取的材料,可以認定趙敏在與黃曉蘭發生糾紛後,通過微信號在雙方共同居住的小區兩個業主微信羣發佈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裝瘋賣傻”等明顯帶有侮辱性的言論,並使用了黃曉蘭的照片作為配圖,而對於蘭世達公司的“美容師不正規”“訛詐客户”“破儀器”“技術和產品都不靈”等貶損性言辭,趙敏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發表言論的客觀真實性;退一步講,即使有相關事實發生,其亦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趙敏將上述不當言論發至有眾多該小區住户的兩個微信羣,其主觀過錯明顯,從微信羣的成員組成、對其他成員的詢問情況以及網絡信息傳播的便利、廣泛、快捷等特點來看,涉案言論確易引發對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經營的美容店的猜測和誤解,損害小區公眾對蘭世達公司的信賴,對二者產生負面認識並造成黃曉蘭個人及蘭世達公司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降低,趙敏的損害行為與黃曉蘭、蘭世達公司名譽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趙敏的行為符合侵犯名譽權的要件,已構成侵權。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特定關係人組成的微信羣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公民在此類微信羣中發佈侮辱、誹謗、污衊或者貶損他人的言論構成名譽權侵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現黃曉蘭、蘭世達公司要求趙敏基於侵犯名譽權之行為賠禮道歉,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由法院酌情確定。關於蘭世達公司名譽權被侵犯產生的經濟損失,蘭世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實際經濟損失數額,但蘭世達公司在涉訴小區經營美容店,趙敏在有眾多該小區住户的微信羣中發表不當言論勢必會給蘭世達公司的經營造成不良影響,故對蘭世達公司的該項請求,綜合考慮趙敏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內容與造成的影響、侵權持續時間、蘭世達公司實際營業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關於黃曉蘭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亦根據上述因素酌情確定具體數額。關於蘭世達公司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巴晶焱、李淼、徐晨)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 2020年10月9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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