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歲女童景區遊玩時不幸被玩具槍射中眼睛,法院判了

事發福建廈門!

一名五歲女童誤入射擊場所

被玩具槍射中眼睛

導致十級傷殘!

誰擔責?誰賠償?

近日

同安區法院受理了這起案件

5歲女童小雨(化名)跟隨案外人李姑來到廈門同安的某景區,在遊玩時,小雨誤入葉某經營的玩具槍射擊場所,被5歲的男童曉明(化名)持玩具槍射中眼睛,導致十級傷殘。為此,小雨的法定代理人將景區的經營者、射擊攤攤主葉某、男童曉明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

事件:

女童被玩具槍擊中右眼

索賠14萬餘元

原告小雨(5歲)在案外人李姑的陪同下在位於廈門同安的某景區遊玩。同時,曉明(5歲)在其母親林母陪同下在葉某經營的玩具槍射擊攤位進行氣球射擊。此時,原告小雨從射擊點與射擊目標板中間跑過,被曉明持有的玩具槍的“水晶寶寶彈”擊中右眼,致使右眼受傷。

受傷7小時後,小雨的監護人將其送往醫院就診,診斷為:右眼球鈍挫傷、虹膜睫狀體炎、前房積血、睫狀體脱離、角膜擦傷等。經司法鑑定,其右眼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經協商未果,原告小雨的法定代理人將景區經營者、攤主葉某、射擊者曉明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賠償其損失14萬餘元。

爭議:

女童在景區受傷

究竟該由誰來擔責?

面對起訴,景區經營者答辯稱,其已對公共場所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且事發後景區工作人員第一時間上前查看原告傷情,及時採取相應應急舉措,對原告受傷及造成的損害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小雨作為未成年人,事發當時無監護人陪同,事發後亦未及時就醫,其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子女未盡到相應的謹慎注意和監護責任,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射擊攤攤主葉某則辯稱,其與景區是一種內部管理關係,對外承擔權利義務的主體應是景區,其受景區管理並約束,在其授權的範圍內從事玩具槍射擊遊樂活動,並繳納了一定的管理費用;景區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知道玩具槍射擊遊樂項目具有危險性,作為景區的管理方未提供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導致本案原告眼睛受傷事故的發生。另外,曉明是直接侵權人,其應承擔大部分的責任。曉明作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未盡到合理的照看義務,該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共同承擔。

對此,射擊者曉明的監護人則反駁説,曉明的射擊行為是經過攤位僱員允許,且在僱員的指導下,按其規範要求進行射擊的。

5歲女童景區遊玩時不幸被玩具槍射中眼睛,法院判了

法院判決:

看護人、攤主和景區

三方都有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葉某作為案涉射擊攤位的直接經營者,其負有采取防範措施保障場所安全的注意義務,但在本案中,該射擊攤位擺放在人流量較大的景區中,射擊活動亦屬危險性較高的活動,葉某應當預見到其經營活動風險,有必要在射擊攤位周圍設置必要的圍擋裝置並且設置適當的警示標誌以防止他人誤入場地以排除安全隱患,但葉某不僅未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且在曉明進行射擊時其僱員未進行必要的監督,未對圍觀人員進行安全提醒,致使原告不慎進入場地受傷,其未盡到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注意義務,對於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

景區的經營者對進入景區的人員具有人身安全保障義務,同時,其將自己管理的場地以收取管理費的形式授權葉某用於經營射擊項目後,有義務對葉某在經營過程中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進行監督和管理,但景區卻放任存在安全隱患的射擊攤位持續經營,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其對於損害後果的發生同樣存在過錯。

曉明持槍射擊系經攤位僱員允許,其射擊時處於合適射擊點且不存在不規範使用該玩具槍隨意射擊的情況,原告跑入場地之突然以及距離之近、速度之快非其所能預料並作出恰當反應。因此,曉明對於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對事故損害後果無需承擔責任,即其監護人自然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事發時,小雨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於自身行為的認識及危險的辨別能力有限,當其處於存在諸多安全隱患的高風險射擊活動現場時,看護人應盡到更高注意義務更為謹慎地保障被看護人的人身安全。但事發時,其看護人李姑未緊密跟隨小雨進行仔細看護,致使小雨跑到射擊點及射擊目標板之間直接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存在較大看護過失,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綜上

同安區人民法院

對該案件作出一審判決:

認定原告、射擊攤攤主葉某、景區經營者

對事故損害後果分別承擔

40%、30%、30%的賠償責任

曉明及其監護人無需承擔責任

法官説法:

監護人明顯失職

自擔四成責任

法官説,本案存在兩個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分別是作為場所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農家樂”景區以及射擊攤攤主葉某。這在生活中十分常見,尤其是面向兒童羣體的經營場所,場地所有人常以收取管理費的形式讓個體經營項目入駐場地進行經營,如遊樂園與具體某個項目的經營者。此類合作模式對於安全事故後果的承擔或存在內部約定或未經約定導致事後推諉的現象多發。不管內部如何約定,對於第三人而言,雙方都是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都應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另一方面,安全保障義務不是無限的,作為兒童的監護人,在帶孩子游玩時,同樣也應盡到監護義務,選擇適合孩子參與的遊玩項目,及時關注孩子的行動軌跡,避免孩子受到外來傷害的同時也要避免孩子傷害他人。

無獨有偶

日前

同安區人民法院還審理了

另一起遊客在農家樂景區

遊玩時受傷的案件

農家樂裏體驗“滑索”

大媽受傷致殘

索賠16萬餘元

原告李大媽是位六旬女子,她在某農家樂體驗“滑索”項目時受傷了,導致十級傷殘。最終,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李大媽應自擔20%的責任。

據悉,事發當日,李大媽與家人在某農家樂用餐後,便進行“滑索”遊玩項目。當自上而下滑落至終點時,李大媽受傷骨折,隨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農家樂的經營者支付了醫療費4萬餘元。經司法鑑定,李大媽被評定為十級傷殘。

事發後,因雙方協商未果,李大媽將農家樂的經營者訴至法院,要求經營者賠償其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6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農家樂”是對外經營的娛樂場所,當遊客進行消費後,雙方形成旅遊服務合同關係。對於經營者而言,應當在合理限度範圍內保障遊客的生命財產的安全。而且,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將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使用説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易於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但該農家樂沒有這樣做,也未採取其他措施直接口頭或者書面告知消費者進行“滑索”遊玩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健康風險隱患。該農家樂在李大媽“滑索”過程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其受傷,存在重大過錯。不過,李大媽系成年人,其未能盡到小心謹慎的自我保護義務,對事故後果的產生也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農家樂經營者的賠償責任。

最終

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根據原、被告各自過錯程度

依法酌定原告自擔20%的賠償責任

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

扣除已支付部分

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

各項損失10萬餘元

法官説法:

遊客未盡自我保護義務

適當減輕經營者責任

法官説,因目前“農家樂”運營項目准入門檻低,存在或多或少安全隱患,尤其在特殊遊玩項目(包括本案危險項目)中,對於準玩人員的年齡審核、提示警示、風險告知缺失,致使不宜參與特殊遊玩項目的人羣(如高齡者)參與到項目中,極易引發人身安全事故。

該案有較強的警示意義,一方面警示“農家樂”項目經營者,應規範安全管理制度、排除安全隱患並提升專業能力,盡到與項目風險相當的安全保障義務。同時也提醒廣大消費者,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身也有着評估遊玩風險、權衡自身身體條件等對自我的安全注意義務。

現在

越來越多的小夥伴

熱衷於各種旅遊打卡

but,萬一……

不幸在遊玩時受傷了

究竟該誰擔責?該向誰索賠?

速度學習下——

律師説法:

“4問”遊客維權

01

遊客受傷,旅行社要不要賠?

福建典格律師事務所陳奇斌律師: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等情況,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説明或者警示。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因此,旅行社如果未對可能危及遊客人身安全的旅遊項目向遊客履行告知、警示義務,發生意外時沒有及時提供充分正確的應對及救助措施,那麼旅行社應當對遊客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02

自助遊受傷,“驢友”要擔責嗎?

陳奇斌:自助旅遊活動是指旅遊者之間形成的臨時結伴關係的活動,是自發的民事活動,不具有營利性,因此也不存在合同關係。所以,發起者和旅遊者之間並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他們之間的義務也僅是道德層次上的幫助義務,無法上升到法律層次。同時,依據相關規定,旅遊者在自行安排的旅遊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在AA制的自助旅遊活動中,在發起者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對意外人身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

03

旅行社擅自轉團,遊客受傷誰賠?

陳奇斌: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根據相關規定,旅遊經營者擅自將其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行社未徵得遊客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轉團系違約行為,遊客可以主張兩家旅行社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04

遊客維權該如何舉證?

陳奇斌:遊客作為消費者,維權舉證應着重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一是證明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證據,如購貨發票、服務票據、合同文件等。二是反映損害事實存在的證據。三是能夠證明經濟損失情況的材料,如損失清單、單據等。

來源:海峽導報微信(hxdbwx)整合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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