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就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範圍、認定要件、計算基數和倍數等具體問題予以規範。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解釋説,與普通環境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同,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更為嚴格。對此,《解釋》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特別構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權人實施了不法行為;二是侵權人主觀具有故意;三是造成嚴重後果。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進一步明確由被侵權人對上述特別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並且,《解釋》對認定主觀故意做出了詳細規定,列舉出十種情形,例如,將未經處理的廢水、廢氣、廢渣直接排放或者傾倒的;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等。
對於賠償金額,《解釋》明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以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此外,明確了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應當綜合考量侵權人的惡意程度、侵權後果的嚴重程度、侵權人所獲利益、侵權人事後採取的修復措施和效果等因素,同時規定了一般不超過基數二倍的規定。並且,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已經被行政機關給予罰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侵權人主張免除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可以綜合考慮。
《解釋》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