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熱議】“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和 ”限制高消費”有何區別?

由 南宮丹紅 發佈於 綜合

實踐中,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有何區別?一些人對此認識不清,甚至有人主張,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前,應當將被執行人一律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這與法律規定不符。

那麼關於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區別到底有哪幾點呢?我們一起來看看。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採取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限制高消費,即限制有關人員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指法院將有關人員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將其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佈,並進行不良信用記錄,對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都是人民法院基於執行案件的需要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的懲戒措施,目的都是為了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二者存在諸多不同。


01

對象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簡稱《限高規定》)第三條,被限制高消費的包括被執行人本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簡稱《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只能是被執行人。
02

條件不同



依據《限高規定》第一條,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其他六項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相比於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條件更高。被限制高消費的不一定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但依據《限高規定》第一條,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必須被限制高消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當“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必須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但不是必須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03

內容不同



《限高規定》第三條規定,被限制消費的人,不得有九項消費行為 ;《失信名單規定 》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徵信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通報,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通報的目的是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選人用人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一處失信,處處受限”。


04

期限不同



限制高消費期間,原則上截止被執行人的義務履行完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而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應該截止被執行人義務履行完畢。《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規定的因為其他原因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時間一般為兩年,還可以依法延長或縮短。


05

文書不同



限制高消費用限制消費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用決定書。


06

文書抵達被懲戒人的方式不同



《限高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信用懲戒系統)生成後通過網絡終端完成完成推送即為“發出”。《失信名單規定 》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實踐中,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有何區別?一些人對此認識不清,甚至有人主張,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前,應當將被執行人一律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這與法律規定不符。

那麼關於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區別到底有哪幾點呢?我們一起來看看。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採取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限制高消費,即限制有關人員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指法院將有關人員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將其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佈,並進行不良信用記錄,對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都是人民法院基於執行案件的需要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的懲戒措施,目的都是為了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二者存在諸多不同。


01

對象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簡稱《限高規定》)第三條,被限制高消費的包括被執行人本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簡稱《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只能是被執行人。
02

條件不同



依據《限高規定》第一條,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其他六項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相比於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條件更高。被限制高消費的不一定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但依據《限高規定》第一條,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必須被限制高消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當“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必須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但不是必須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03

內容不同



《限高規定》第三條規定,被限制消費的人,不得有九項消費行為 ;《失信名單規定 》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徵信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通報,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通報的目的是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選人用人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一處失信,處處受限”。


04

期限不同



限制高消費期間,原則上截止被執行人的義務履行完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而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應該截止被執行人義務履行完畢。《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規定的因為其他原因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時間一般為兩年,還可以依法延長或縮短。


05

文書不同



限制高消費用限制消費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用決定書。


06

文書抵達被懲戒人的方式不同



《限高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信用懲戒系統)生成後通過網絡終端完成完成推送即為“發出”。《失信名單規定 》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總之,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不能混淆。總之,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