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越表示其在2016年4月14日與案外人韋某到建行利雅灣支行處申請辦理活期存摺。2016年4月20日,李越自行到建行利雅灣支行處申請辦理結算通借記卡。此外,李越在申請開立上述借記卡時並未開通賬户金額變動的短信通知功能。建行利雅灣支行審核後,開立了卡號為62×××28的結算通借記卡供李越使用。當日,李越先後從招商銀行及光大銀行向上述結算通借記卡的賬户轉存共計1000萬元。
2016年4月28日,李越用結算通借記卡賬户內的存款1000萬元向建行利雅灣支行購買了1000萬元的理財產品。2016年4月29日,李越又將其所購買的上述理財產品予以贖回,並取走理財產品獲得的利息841元。2016年8月29日,李越因需要使用資金到建行利雅灣支行處取款時,發現上述賬户內的已無任何款項。經其向建行利雅灣支行查詢,發現涉案的存款早已被轉至銀盛通信公司的賬户中。
一審庭審中,李越還向一審法院提供《委託扣款授權書》,用以證明其並未授權好得偉業公司委託建行利雅灣支行或銀盛通信公司劃付涉案款項。該授權書上的簽名並非李越本人的簽名。對於李越提供的《委託扣款授權書》,建行利雅灣支行則以其並非該證據的當事人為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未予確認。此外,建行利雅灣支行還表示犯罪嫌疑人曾祖士向相關公安部門所作的陳述中承認《委託扣款授權書》為其偽造,但李越對此是知情的。銀盛通信公司及銀盛支付公司確認《委託扣款授權書》並非李越本人出具,但就此無法認為李越對此並不知情。
一審庭審中,李越表示其之所以將涉案的1000萬元存入建行利雅灣支行處,是應在光大證券工作的朋友韋某的請求。韋某向李越表示要存款業績,請求李越將存款存放在建行利雅灣支行處,雙方約好存款期限為半年,並承諾給予高額的利息。在李越將涉案款項存入建行利雅灣支行處後不久,韋某也即時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李越在中國銀行廣州珠江支行開設的賬户支付了涉案1000萬元款項半年的利息62萬元。李越把涉案款項1000萬元存入建行利雅灣支行處後,在建行利雅灣支行工作人員的遊説下,李越曾在2016年4月28日將上述存款在建行利雅灣支行處辦理銀行理財。後因韋某表示涉案款項辦理銀行理財就不算存款業績。李越遂於2016年4月29日又到建行利雅灣支行處將1000萬元的理財產品贖回到賬面上,並將理財所獲的841元利息取現。此外,李越還表示其在建行利雅灣支行處開設賬户僅用於存款,並未考慮辦理其他銀行業務,故開卡時沒有開通網上銀行及手機銀行業務,也沒有開通短信提醒功能。
一審庭審中,建行利雅灣支行表示李越在2016年4月28日在建行利雅灣支行處購買理財產品1000萬元後,於2016年4月29日全額贖回了上述理財產品。在李越贖回上述理財產品後的兩個小時,涉案賬户就發生了對外轉賬支出兩筆各5萬元的款項。其後,該對外轉賬支出的10萬元又通過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回涉案賬户。由此可見,李越在建行利雅灣支行處所開立的賬户早已被相關詐騙分子控制。對於該事實,建行利雅灣支行表示其已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相關的賬户明細單予以證明。李越則表示對該轉賬事實無異議,但就表示其對此並不知情。銀盛通信公司及銀盛支付公司對建行利雅灣支行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並無異議。
訴訟中,為查明本案事實,一審法院依法前往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犯罪嫌疑人曾祖士、王微沂詐騙案的起訴書、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根據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查明的事實,曾祖士以其實際控制的好得偉業公司等的名義,先後與包括銀盛支付公司在內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劃扣協議,上述第三方支付公司利用其電子支付平台-企業賬户支付功能為好得偉業公司等公司提供“充值”、“提現”、“轉賬”、“支付”服務。其後,曾祖士、王微沂合謀,由王微沂負責發展客户到銀行存款,曾祖士負責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對客户存款資金進行劃扣,所得資金共同分贓。此後,王微沂、曾祖士以存款高息等為誘餌,誘騙被害人將資金存入相關銀行,再由曾祖士偽《委託劃款授權書》等手段,通過上述劃扣平台將被害人存款划走,騙取包括李越在內的被害人財產。各方對一審法院從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的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
故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於:李越對其名下涉案借記卡內1000萬元資金的丟失是否存在泄漏個人及賬户信息的過錯;建行利雅灣支行在1000萬元資金丟失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綜上,根據李越的損失情況,結合本案雙方的過錯與責任,本院酌情判令建行利雅灣支行向李越賠償450萬元及該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若李越後續可獲賠超過448萬元的部分,收取賠款的權利歸屬於建行利雅灣支行。一審法院認定建行利雅灣支行無須賠償李越的損失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對於李越超出上述金額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審法院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不當,本院予以指正。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越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對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6民初6638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利雅灣支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越賠償450萬元及利息(以45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李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2860元,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利雅灣支行負擔37287元,李越負擔455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860元,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利雅灣支行負擔37287元,李越負擔45573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