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隱瞞事實多次投保 保險公司無需理賠

由 敖學農 發佈於 財經

□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張雪泓

□ 通訊員 徐星星

在向保險公司投保時隱瞞實際情況,保險公司能否因此拒絕理賠?在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丁先生隱瞞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且故意帶病投保,因而拒絕賠付並聲明解除保險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丁先生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判決駁回了丁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2017年1月,丁先生通過代理機構為妻子於女士購買重大疾病保險。隨後,代理機構通過8家保險機構為於女士配置了總價400萬元的重大疾病保險,其中某保險公司名稱為“無憂A款重大疾病保險”的險種,保險金額為30萬元,受益人為丁先生。2017年1月14日,丁先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丁先生繳納了保險費。2017年8月,丁先生的妻子突覺身體不適並前往醫院就診,隨後被確診為甲狀腺癌。丁先生認為,妻子所患的疾病屬於保險中約定的重疾,但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並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理由是被保險人在多家保險公司均有投保,但在自己公司投保時並未如實告知。隨後,丁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丁先生在簽訂保單時隱瞞了於女士帶病投保以及同時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的重要事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了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合同約定,故不同意理賠。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為便於保險公司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應當對保險標的的狀況作出真實可靠的陳述。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丁先生在15天時間內連續向包括某保險公司在內的8家保險公司累計投保保額合計400萬元,其投保行為均發生於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中旬期間,因而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時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購買或正在申請其他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但其卻在個人業務投保單“您是否投保過或正在申請其他公司人身保險?”勾選了“否”。雖然丁先生稱該勾選均為代理機構工作人員所選,但其在《個人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後的投保人處簽名,視為對《個人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中內容的認可。

法院認為,丁先生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行為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此外,某保險公司稱丁先生帶病投保,但沒有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對其答辯意見不予採信。對於丁先生的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作出拒賠通知,並解除與丁先生簽訂的保險合同,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投保人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本案承辦法官表示,投保人投保時的主要義務之一是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投保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而進行虛假告知,或是投保人未經詢問被保險人導致回答的內容與事實不一致,或是被保險人將虛假情況通過投保人告知保險公司,一旦該行為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公司就有權解除合同。

在保險合同解除後,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出於重大過失,隱瞞的事實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公司不用履行賠付責任,只需退還保險費。而如果投保人系故意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不僅無需賠付,已繳納的保險費也不予退還。

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於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本案中,丁先生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法官提醒,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保險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確定保險費,取決於保險人對承保危險的估計和判斷,而投保人對相關事項的如實告知,是保險人正確確定保險危險並採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礎。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