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738篇文字
既是股東,又是業務經理,約定的收入是勞動報酬還是股東分紅?
一
關於公司股東、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我在過去的文章裏特別寫過。這個複雜的狀態,在現實中,很多的股東和高管在沒有打官司之前是沒有這方面的認識的,好些人沒有意識到這多重身份所帶來的複雜的法律關係。
公司股東、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原因在於在很多情況下需要同時適用公司法和勞動法這兩個不同的部門法,而這兩個不同的部門法在立法目的和立法邏輯上是不同的。
以公司股東為例。
大量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股東往往是身兼多個身份的,他們不僅僅是作為出資人的股東,而且同時還是公司的高管(法定代表人、董事、經理、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另外,他們還可能與公司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在公司上了社保。
假如問題僅限於此,那可能還不算太複雜。但是,現實中,這些公司的內部治理往往並不是那麼合格,這些股東們雖然實際上在履行公司某些高管的職務,但是他們與公司之間並沒有建立起合規的合同,沒有專門的高管聘用協議,甚至連勞動合同都未必簽得對。更為混亂的是,所有的這些全部都在口頭上進行,就連一份討論確定這些事情的股東會決議也沒有。
這些的多重身份,可以多到諸如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以及總經理集於一身。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高管與公司之間理解為是一種委託關係,而員工與公司之間理解為是勞動關係。
之所以這個問題會變複雜,也是因為我們國家的勞動法並沒有將高管排除在勞動關係之外。因此,現實中,大部分的中小微公司中,極少見到獨立的高管,也就是説沒有勞動關係的高管。而在規模較大的、股東成員較多和複雜的公司中,獨立的高管就比較常見了。但是,順便説一下,在上市公司中,經常聽到的“獨立董事”,並不是針對勞動關係來説的,而是説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係的董事。這與我們今天説的主題沒有關係。
這麼複雜的多重身份,隨之而來就是在責任和利益方面的區分問題。今天先聊利益這部分。錢是基於什麼身份拿的,就可能是有不同的法律性質,適用的法律就不同,由此產生的法律判斷也不同。
有些絕對控股的大股東,因為公私不分,將公司的資金隨意調配到其他實體,很多時候並沒有故意要侵害公司利益的意圖,有些大股東隨意轉進公司的資金比轉出去的還多,但是就有因此被認定為是挪用公司資金罪的案子出現。這就是在腦子裏沒有一種將公司與自己在法律上區分開來的明確意識。高管的多重身份,也是這樣,不能亂,亂了未必出事,但是亂了容易出事、容易起爭議。
二
2018年,朱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業績獎金暫估544.95萬元。
朱某的身份就是多重的,並且有歷史變化。
朱某2014年8月進公司時,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和投資總監。此時,朱某是公司的高管,同時與公司形成了勞動關係,崗位是總經理和投資總監。
2015年10月22日後,朱某成為了隱名股東,依照法律嚴格來説,稱為代持股協議中的實際出資人。2015年10月22日,公司股東康某、A公司、陳某2簽訂《股權轉讓協議》,A公司將所持有標的公司25%股權作價250萬元轉讓給陳某2;康某將所持有標的公司10%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陳某2。工商登記變更為康某、陳某2各佔投資比例為65%、35%。陳某2受讓公司股權,成為了公司的股東。而陳某2系朱某的岳父,雙方承認陳某2是給朱某代持股。
朱某起訴要求的業績獎金544.95萬元,依據是2015年10月15日時的一份會議紀要。
2015年10月15日,朱某與康某簽訂會議紀要,內容主要是:“……公司目前的股權結構是康某75%,上海XX25%,根據最新的股權轉讓協議,康某與上海XX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受讓上海XX25%的股權,同時,康某還將分別轉讓公司26.25%股份給朱某或其指定的人員,25%黃某或其指定的人員。完成變更後,公司的股權結構調整為康某48.75%,朱某26.25%,黃某25%。自2015年10月1日起,公司實行合夥人負責制,康某、朱某分別獨立帶領一個團隊管理一二級市場的業務。未來公司發行的所有產品的業績報酬和管理費都按照30%歸管理公司,70%歸相應合夥人分配的管理模式。公司現有的存量產品中,由朱某或康某擔任基金經理的產品,產品續存期內產生收益中歸合夥人分配的部分由兩人平均分配。公司未來的日常營運費用及所有人員的工資成本由公司承擔,所有人員的獎金由各合夥人在其分配收益中支取。”
作為案件的一審被告,也就是公司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答辯理由,其中有一條就是:主張上面那份會議紀要是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約定,並不是原告與公司之間的約定,並且會議紀要對公司未來收益進行分配約定,涉及到另一股東黃某的實際權益,會議紀要未取得全體股東的追認並出具正式的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這份會議紀要上規定的報酬屬於股東對公司收益的分配,不屬於勞動報酬,所以駁回了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原告曾擔任被告董事、總經理及投資總監,同時亦曾是被告隱名股東。庭審中,原告主張根據其與康某簽訂的《會議紀要》約定“現有的存量產品中,由朱某或康某擔任基金經理的產品,產品續存期內產生收益中歸合夥人分配的部分由兩人平均分配”,被告應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基金業績獎金5,449,500元。本院認為,康某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股東。2015年10月15日,原告與康某簽署《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對被告股權結構、經營模式及未來收益作了相應約定,該《會議紀要》是原告與康某基於股東身份而簽署。原告依據《會議紀要》的約定主張基金產品的業績獎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一審認定的要點,在於認定朱某是公司的隱名股東。二審判決推翻了一審認定,要點也在於此。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從雙方簽署《會議紀要》時的身份來看,康某當時是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朱某當時僅具有勞動者(基金經理)的身份,尚未取得公司股東(隱名股東)身份。即使之後朱某成為了公司的隱名股東,其與公司的勞動關係並未終結,朱某仍具有勞動者的身份。
其次,從上述約定的性質來看,根據該《會議紀要》的行文結構,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關於公司未來股權結構及轉讓事宜的約定,第二部分是關於公司未來發行及現有存量基金產品收取的業績報酬和管理費該如何分配的約定,第三部分是關於公司營運費用、所有人員工資、獎金由誰承擔的約定,第二部分中關於現有存量基金產品的業績報酬和管理費的分配並未涉及公司股東分紅、股權激勵等公司法意義上與股東權益相關的事項,故應認為屬朱某擔任基金經理期間勞動報酬的約定,而非股東權益的約定。一審僅基於朱某具有股東身份就認定《會議紀要》中的所有約定均屬股東權益的約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其實,二審法院的這2條理由中,第1條理由是比較硬的道理,因為隱名股東身份的成立時間是客觀存在的。而第2條理由,是對會議紀要內容的解讀,這就有一定的主觀因素了,帶有自由裁量的意味,是有一定不確定性的。
三
回過頭去看,為什麼會在會議紀要的理解上產生這麼大的爭議?僅僅是因為朱某的多重身份嗎?
不是的。
之所以在會議紀要內容的法律定性方面產生爭議,並不是因為簽約主體的多重身份,而是因為簽約者對於多重身份的法律管理是不懂或者忽視的。
假設,在簽訂這份會議紀要時,朱某能夠理解到其中約定的業績獎金是與勞動關係相聯繫的,那麼就能夠理解到這樣的約定的雙方主體應當是自己和公司。假如能夠認識到這一點,那麼在當時就應當促使康某以公司名義與自己形成一份業績考核激勵的協議,最好還要有公司蓋章。如果這樣操作了,那麼還需要麻煩法院來認定這裏的業績資金是不是勞動報酬嗎?
這就是我經常和客户説的,雖然這個世界的不確定性是佔主導性的,但是,我們至少應當儘量不要因為自己的無知或錯誤去給自己增加對自己不利的不確定性。
古人説過,名不正,則言不順。在參與運作公司、合夥、生意的過程中,要時刻留意自己身上不同的法律身份,以不同的法律身份去應對不同的事務,就像回到家裏,在父親面前自己是子女,在孩子面前是父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