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在這個問題下,要隱含的前提條件是“這些人都已經通知到位,但仍然拒不到庭”。
另外不考慮本人不到庭,但委託代理人到庭的情況。
1、被害人——完全不需要到庭
整個刑事訴訟法中,訴訟權利最容易被忽視的大概就是被害人。
我猜立法者是認為公安、檢察院已經使用公權力代替被害人尋找嫌疑人、提起公訴,因此被害人自己完全沒必要再去行使訴訟權利(有個極端的例子就是檢察院有權代替被害人提起公益訴訟),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也被刑事訴訟法所忽視。
一般來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分為人身受侵害和財產受侵害兩種,而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往往都沒通知財產受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參加訴訟(雖然他們參加了訴訟也起不到什麼作用)。
被害人到庭,主要的訴訟權利就是:
陳述事件經過
發表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意見
人身受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害人無論到不到庭,都不影響整個訴訟流程的進行。
但是,當被害人化身為自訴人或者刑附民原告人時,作為提起訴訟的一方,就必須要到庭。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必須到庭
人身受損或財產被損毀(注意不是被佔有、處置)的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成了附民原告人。
確實地説,此時的被害人已經成為一宗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只不過這個案件仍然在刑事訴訟中一併審理。
而民事案件的原告人,自然是必須到庭的。如果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按其撤訴處理。
但他的不到庭,仍然不影響刑事案件的審理。
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有必須到庭和無須到庭兩種情況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分為兩種,
一種是本來就是案件的被告人。比如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司機。
刑附民訴訟依附於刑事訴訟,此時被告人不僅是刑附民被告人,同時還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須到庭,否則刑事訴訟開展不下去,刑附民自然也沒法再審理。
但這種情況下,不能把尚未到案或者已經另案處理的其他共同加害人列為刑附民被告人。
另一種則只是對案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比如交通肇事罪中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
作為民事案件的被告,他接到傳票未到庭,完全可以缺席審理。這適用的是民事訴訟的規定。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般的刑事訴訟必須到庭,兩類特殊程序中無須到庭
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對處於不同訴訟階段的犯罪分子的稱呼。在法院立案審理前,是犯罪嫌疑人;在法院立案之後,是被告人。
也正因如此,一般情況下,在涉到“到不到庭”的問題上,只有“被告人”,沒有“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須到庭。刑事案件涉到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如果本人不到庭對此發表意見以對抗公權力,那這種審判就是不公平的。
特殊情況下,在刑事訴訟的審理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況。
之一,在 2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一個特殊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法院經過審理後,對相關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這種情況下,既然是“在逃”或者“死亡”,那自然也不必到庭。
之二: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這種精神病鑑定通常都是在偵查階段就已經作出的,既然是“不負刑事責任”,那自然也沒法再成為案件的被告人,而仍然只是“犯罪嫌疑人”。但也有少數情況下是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才發現被告人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這些精神病人雖然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仍然要通過審判,確定是否需要送他們去專門的精神病醫院強制治療。但由於他們沒有足夠的認知能力為自己辯護,通常也不強制這些精神病人到庭,只需要給他們指定律師辯護,並通知他們的代理人到庭即可。
5、自訴人
自訴人作為指控犯罪一方,當然也是必須到庭的。如果他們拒不到庭,同樣是按撤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