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反被起訴 法院:駁回!

大眾網·海報新聞記者 侯祥家 通訊員 王曉青 王海蓓 青島報道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歷來崇尚的社會美德,近年來“扶不扶”“勸不勸”“救不救”等問題成為社會痛點,由於擔心因救助他人而陷入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失,不少人對見義勇為畏首畏尾。《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見義勇為免責條款,是我國首次以民事立法的方式確定見義勇為救助行為人的責任豁免規則,該規定對善意救助行為人的保護力度超越了目前世界所有法律的規定,創造了世界民法史最大保護力度之先河。

2020年10月31日中午,王某及丈夫在自家屋後與鄰居劉某發生口角。另一鄰居劉某江聽到吵罵聲後趕到現場勸架,並將王某和劉某拉開。在王某及其丈夫與劉某爭吵的過程中,劉某江站在王某和劉某的中間,面朝王某擋着劉某防止雙方發生進一步衝突。隨後情緒激動的王某繞過劉某江準備繼續找劉某,為避免衝突升級惡化,劉某江欲上前拉住王某,王某摔倒在地導致骨折,經鑑定為十級傷殘。王某遂起訴要求拉架人劉某江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合計10萬餘元。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劉某江是否基於緊急救助行為而免責。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鄰居,相互熟識,在事發前並無矛盾糾紛,原告王某與案外人劉某發生口角後,被告劉某江為防止雙方矛盾繼續惡化升級,而上前拉架,目的是為了平息雙方的矛盾。在王某上前一步,有發生人身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劉某江主動拉王某的行為能夠避免王某可能遭受的人身傷害,屬於自願實施的緊急救助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也沒有侵害王某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故意或過失。作為一名普通公民,劉某江面對緊急情勢挺身而出,制止矛盾雙方衝突進一步升級,是法律和道德所倡導的,因此造成王某受傷,不承擔民事責任。王某要求劉某江賠償相關損失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查後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説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良好的社會風尚,鼓勵和支持捨己為人的高尚行為,防止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的問題出現,本條規定了見義勇為者的請求權和承擔責任的規則。

所謂見義勇為,是指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前提下,為保護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制止各種侵權行為、意外事件的救助行為。理解和認識見義勇為行為,應該注意以下幾點:第一,“無險”則無以為“勇”。見義勇為行為一般在緊急和危險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人必須面對災害、歹徒,不怕犧牲自己的健康甚至生命,挺身而出以阻止不法行為與災難的發生或損害的擴大,以保護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例如,救助被大火圍困的人,同犯罪分子搏鬥等。第二,見義勇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正義”。即行為人出自內心的正義感和道義上的責任感,面對“義”與“利”的抉擇時,勇敢選擇了“義”而放棄了自己的“利”。它是一種高尚的道德行為,是人類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準則在道德領域上的反映,它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是社會整體利益。第三,見義勇為者的財產或人身損害的社會救濟性。見義勇為者的財產或人身損害在一定情況下可由國家和社會承擔相應的救濟責任,由國家和社會對見義勇為者予以補償。

見義勇為行為可能對見義勇為者、受救助人等不同的主體造成損害,見義勇為者受害責任的規則認定,應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處理,該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即由侵權人承擔責任為原則,但侵權人逃逸或者侵權人根本無力賠償的情況下,由受益人給予適當的補償。

本案系因見義勇為行為致人損害的情形。劉某江的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受救助人王某因見義勇為行為遭受人身損害,見義勇為人劉某江對該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見義勇為免責條款的最大意義在於強化了對見義勇為行為的鼓勵和保護,為社會善行進行了法律上的託底,徹底為好人消除“扶不扶”“救不救”的顧慮,有利於倡導培育見義勇為的良好社會風尚,弘揚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不再讓好人流血又流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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