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五十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本條是關於死亡宣告撤銷的規定。
本條來源於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因為“重新出現”包含了“確知他沒有死亡”,所以本條作了刪除。
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也有同樣內容的規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的判決,撤銷原判決”。
制定本條的目的在於確定死亡宣告撤銷的條件、程序。
死亡宣告是法律的擬製,是一種推定,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的生理死亡。當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者獲知其信息,或者重回原住所,那麼就應當推翻法律的推定,撤銷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是司法程序確定的結果,那麼對其撤銷也應通過司法程序。
本條規定,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查明情況後,就應當撤銷原來的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的判決具有溯及力,即溯及到宣告死亡之時,消滅該死亡宣告判決的效力。法院一旦撤銷自然人的死亡宣告,即意味着其已經死亡的推定的推翻。
撤銷死亡宣告制度具有兩個方面的功能:一是在法律上恢復了被宣告死亡人的主體地位。否則該自然人仍處於被死亡狀態,這與事實不符。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恢復自然人的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是指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之後,重新出現在原來的居住地或住所地,或者與家人、朋友、其他利害關係人取得聯繫,也可以是被宣告死亡人被他人發現行蹤,確知其現狀。
撤銷死亡宣告可以由其本人申請,如果其本人無法到庭或者不願意到庭的情況下,比如該自然人在外地無法回到原住所,該自然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也可以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該利害關係人並不一定是原來死亡宣告的申請人,可以是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當然,被宣告死亡人與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共同申請。
如果本人到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要提交的證據就相對簡單,甚至不需要其他證據,法院就可以作出撤銷判決。有的法院要求提交公安機關、居委會、村委會等人口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有的還要求相關近親屬作為證人提供證人證言。
另外,自然人是否屬於涉嫌犯罪外逃下落不明,並不影響宣告死亡。在其重新出現時,也不影響死亡宣告的撤銷。
受理撤銷宣告死亡申請的法院應當是原來作出死亡宣告的法院。撤銷的是原來作出的宣告死亡的判決,即由原審法院作出撤銷原來宣告死亡判決的判決。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審理此類案件,人民法院不需要發佈公告,僅需根據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的事實作出判決即可。且此類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原則上由審判員獨任審判。
至於當事人申請撤銷死亡宣告的同時,能否依據民法典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合併審理,並返還其財產。答案是否定的。返還財產是普通民事案件,撤銷宣告死亡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兩者不能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