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子鈺:論刑法中“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規範構造與事實認定

秦子鈺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瞭解“非法佔有為目的中”的排除意思和佔有意思,客觀評價行為人的取得行為,才能更好地應用刑法條文,達到罪刑責相適應的司法要求。同時,非法佔有目的作為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當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行為人在實施取得財產的行為時是否非法佔有目的時,可以在嚴格條件限制下,適當地採用刑事推定手段,解決事實認定問題。本文將嘗試從規範構造與事實認定的角度入手,對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分析。

“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理論和實務中都是一個倍受關注的話題:理論界中諸如張明楷、孫國祥、張開駿等學者們都對非法佔有目的做了研究探討;在實務工作中,每一件侵犯財產犯罪案件的發生,都要求法官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辯護律師也常以非法佔有目的為切入點,做出罪的辯護方案。其本身所具有的爭議性直到現在依然具有研究價值。筆者將嘗試從規範構造與事實認定的角度入手,對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分析。

一 規範構造

首先刑法中與“非法佔有為目的”有關聯的法律條文普遍規定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本文引用《刑法學》書中對侵犯財產罪的定義:侵犯財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攫取公私財物,或者挪用、毀壞公私財物、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根據這一定義,侵犯財產罪一章中的15個法律條文,按照主觀方面具體的故意內容,可以分為取得型犯罪、毀壞型犯罪和挪用型犯罪。個人認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侵犯財產罪限定為取得型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更為合適。

通過查閲資料瞭解,對於刑法條文並沒有明文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其認定為犯罪的構成要件目前存在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只要具備了盜竊、搶劫等故意即可,加上刑法條文並未將其規定為主觀要素,因而不需要再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同時另有一部分學者則認為,刑法中許多的犯罪都存在不成文的構成要件,非法佔有為目的並不是特例,其本身具備着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功能,因此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是合適的。

筆者個人贊同後一種將其作為構成要件的觀點。首先承認,我國的刑法典在財產犯罪的規定當中,並沒有明確將非法佔有目的作為財產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是普遍的觀點是認為,取得型財產犯罪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換句話説,在責任層面,行為人具有明知是他人財物而仍然不法取得這一故意,同時具備非法佔有目的這一主觀的故意的具體內容。而做這樣的要求,主要的原因在於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關於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學界觀點紛繁複雜,有所有權説、佔有權説以及以所有權為代表的本權為基礎的混合説,而混合説是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説。對應的,從保護以所有權為代表的本權的角度出發,行為人單純地只轉移財物佔有是不夠的,必須額外要求其具有排除他人所有或自身有永久佔有的意思。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在財產犯罪的認定中,非法佔有目的要件是必不可缺的。

分析完為何要討論“非法佔有為目的”,接下來需要進一步瞭解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具體含義。張明楷教授認為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財物進行支配,並遵從財物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非法佔有目的由“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構成,前者重視的是法的側面,後者重視的是經濟的側面,二者的機能不同。舉例來説,排除意思可以將刑法所要懲罰的盜竊行為與生活中不可罰的盜用行為區分開,體現對罪與非罪的篩選功能;後者則是將取得型中的盜竊罪與毀壞型中故意毀壞財物罪區分開,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

(一)排除意思

根據張開駿學者的觀點,我國理論界對排除意思的理解出現了緩和化的傾向。具體包括以下情況:1.一直佔有、永久使用的意思。2.一時使用、沒有返還的意思。在使用後加以放置或譭棄。類似於盜用他人汽車,開到目的地拋棄的。3.有返還的意思,但侵害了他人對財物的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需綜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被害人利用財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程度、預定的妨害利用的時間長短、財物本身的價值大小等。4.返還並對利用可能性的侵害輕微,但取得(消費、消耗)了財物中的價值。例如,為了退貨取得現金,而從超市竊取商品。

所以,張開駿學者認為,排除意思至少包括四種形式:(1)“一直排除和支配”(一直佔有並使用);(2)“一直排除、一時支配”(使用後拋棄);(3)“一時排除和支配”(侵害相當程度利用可能性的使用後返還);(4)“短時排除和支配”(取得或消耗財物中價值的使用後返還)

(二)利用意思

通説認為,利用意思是指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享受財物可能產生的某種效用、利益和價值的意思,包括但不限於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或者本來用途。張明楷學者的觀點認為此時,這種意思已經超出了“單純取得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是更為實質的意思。基於這種意思取得他人財物時,由於其法益侵害行為是基於強力的動機,所以責任更重。因此,盜竊罪、詐騙罪的法定刑高於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

而在張開駿學者在講座中為了使大家對於利用意思有進一步的思考,提出了一個比較有意思的案例:A竊取他人的相同郵票並加以譭棄,而使自己珍藏的郵票在世上獨一無二,以提高其交易價格。A對他人郵票是否有利用意思?成立盜竊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老師自己給出的觀點是:應該認定為具有利用意思,成立盜竊罪。A取得他人郵票即告盜竊既遂。A譭棄他人郵票行為同時就是利用他人郵票行為,利用了被害人收藏的珍稀郵票的經濟價值。此時,譭棄郵票和利用郵票融合為一個行為,具有一體兩面性。因為,收藏郵票具有遠超出普通郵票的價值,數量越少就越珍稀,價值就越高,這一點顯而易見。在世上僅存兩張同種郵票的情況下,每一張郵票的價值都很高,並且任何一張郵票的滅失,必然會提高僅存另一張郵票的價值,兩者具有直接關係,即“一張郵票滅失=另一張僅存郵票升值”。A竊取他人郵票後擁有兩張郵票,會增加自己的價值總量,而A譭棄他人郵票使得自己擁有世上僅存的一張郵票,同樣會增加自己的價值總量,可見譭棄他人郵票就是一種利用行為。

所以,老師的觀點是利用意思不必是單一、純粹的,行為人同時包含利用意思和毀壞意思的,也可以規範認定為具有利用意思。換言之,凡是具有享受財物可能產生的某種效用的意思的,都可以評價為利用意思。不論是一心享受財物效用的意思,還是兼具毀壞意思和利用意思。只有純粹的毀壞意思才不是利用意思。由於隱匿行為屬於毀壞,故行為人對財物只有單純的隱匿意思的,可以評價為單純的毀壞意思,不具有利用意思。

利用意思雖是行為人的主觀想法,但應進行刑法規範性評價和認定。利用意思不必是單一、純粹的,其評價具有包容性。利用意思所包含的財物效用形式多樣,但對財物效用的理解需根植於財物的性質特徵,因而利用意思所享受的財物效用限於利用財物而從財物本身直接產生效用。利用意思所指向的財物對象可以是財產性利益,且限於取得行為時已有對其利用的意思。

秦子鈺:論刑法中“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規範構造與事實認定

二 事實認定

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證明在司法機關的實務工作中一直都是難點。首先是偵查環節,基層辦案壓力大,偵查人員收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方面的證據非常困難,只能從常理角度對所收集到的證據加以研判;同樣的,在批捕和審查起訴環節也比較難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會輕易承認自己具有“佔有”目的,訊問筆錄裏常見的説詞有:玩一下、就試着用用、想拿過來看看就還的、沒想着佔為己有…這就給實務工作增加了不少難度。

非法佔有目的作為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雖然是主觀要素,但是對於“非法”的認定,必須進行客觀判斷,而不是依據行為人自身的內心想法。可以進一步理解為“:非法”就是不合法,侵害的對象是刑法所要保護的財產法益,此時行為人的佔有目的就具有刑法方面的非法性。一般認為,行為人不具有佔有他人財產的合法依據,或者不具有使他人轉移財產給行為人或第三人的合法依據,但卻具備了佔有他人財產目的的,就可以合邏輯地推定為非法佔有為目的。這裏的推定主要採用刑事推定方法。

(一)刑事推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學性

1.從定義上看,刑事推定具有邏輯學原理,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的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着某種常態聯繫,從而由合乎邏輯的基礎事實得出推定事實為真的證明方法。學科基礎使其具有了合理性與科學性。

2.從司法實踐角度看,刑事推定的方法在刑法中經常被採用。例如我國刑法中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事推定為辦案的司法工作人員提供了便利,更是為了國家懲治貪腐提供了渠道。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就列舉了四種行為以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詐騙集資。《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有類似的規定。司法政策和司法實踐均使得刑事推定具有了合法性。

(二)刑事推定的標準

刑事推定的實質在於改變了一般意義上用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的做法,沒有直接證據或者直接證據不足已證明待證事實時,通過間接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進行推理,從而得出待證事實為真的結論。由於是一種推定性證明方法,與“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有所出入,所以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適用刑事推定的方法需要嚴格加以限制,即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需達到特定的標準:一方面,從司法工作人員角度,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推定事實所依據的基礎事實的證據數量需足夠多且真實可靠。刑事推定一般需要有相當數量的證據,證據數量過少較難形成證據鏈,較多的證據可以使控方更準確瞭解案情,使做出正確推定的可能性增大。另一方面,從行為人自身,對推定的事實無法進行有效反駁或反駁不成立。反駁是證明刑事推定的結論不正確的重要途徑。當行為人對於控方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不能通過有效的反駁,作出合理解釋時,則可認定推定的事實成立,相應地行為人要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後果。但不能對行為人的反駁做過高要求,不需要達到事實清楚或者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要提出證據證明其反駁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超過公訴方主張的可能性,從而使案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就應當認定證明責任完成。

(三)刑事推定的步驟

運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需要着重梳理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除了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外的其他證據進行分析整理,對於能夠説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間接證據進行重點分析歸納,確保這些間接證據的證據效力;二是分析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特別是辯解的內容,分條進行歸納分析,認真審查;三是運用案件的行為人供述(不包含辯解)、本案的其他證據所能證明的基礎事實,結合相關的生活經驗法則、社會常識、邏輯學等推導出推定事實即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綜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特別是對於行為人在案發後歸還被害人的財物的情形,並不能簡單地得出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四是用行為人的辯解來反駁推定事實,以判定推定事實是否成立。

行為人在實施取得財產的行為時是否非法佔有目的,是難以認定的,常常需要佐證和推定,主觀性質但並不意味着只有憑藉行為人的口供才能認定。主觀目的的證明不能以行為人的口供為轉移,而必須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因此有必要採取司法推定方法,根據客觀存在的事實判斷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存在。否則,只注重行為人的口供則會陷入主觀歸罪,違揹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符合法治精神理念

(四)刑事推定中的注意事項

首先,刑事推定的運用需要正確處理與無罪推定的關係。刑事推定與無罪推定,實質上是整體大範圍下相契合,特定的部分條件下存在衝突的可能。一方面,二者是相契合的。二者雖然屬於不同範疇,刑事推定屬於實體法範疇,無罪推定屬於程序法範疇,不構成直接衝突;刑事推定只是對部分犯罪構成要素的認定,而無罪推定解決的是整體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推定只是認定有罪的條件之一而非全部,被告人是否有罪主要取決於控方的證明是否能達到證明標準,被告人能否提供證據反駁推定只是影響有罪認定的因素之一。

其次,需要認真聽取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判斷其辯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堅持全面分析的原則,對行為人事前、事中、事後的各種客觀行為綜合分析,通過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外化行為以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堅持排除各種合理懷疑的原則,如果刑事推定結論不具有唯一性,即沒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無法達到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則應認定行為人無罪。

總體來説,建立在對案件證據進行充分審查、排除行為人合理辯解的綜合推定基礎上,最後對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取得一種內心確認,完成對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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