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具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機構,且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小孫是自主自願選擇註冊成為ofo共享單車用户,不存在《仲裁法》規定的無效情形,應認定為有效。
針對小孫對拜克洛克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未能就該仲裁條款進行顯著提示的主張,法院認為,訴訟與仲裁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各有優劣。與訴訟方式相比,仲裁解決糾紛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終局的特點,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最終仲裁費用的分擔,也有權要求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因此,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對合同各方主體均是平等的,不能認為是對一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排除。而小孫提出仲裁費用明顯高於訴訟費用及維權成本高於商品本身價值的問題,並非約定仲裁管轄所導致的結果。
7月23日,法院作出裁定,駁回小孫的申請,申請費400元由小孫負擔。至此,小孫不僅沒退回押金,還“倒賠”了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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