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正廳級官員坐擁36套房卻謊稱無房”的新聞受到社會關注。內蒙古自治區國防科學技術工業辦公室原主任文民,用3700萬元購買了36套房,分佈於海南、珠海、青島、威海、包頭、澳大利亞等地,但這些房產無一在其名下,均是親屬或朋友代持。文民曾對外稱自己沒有房產,租房子住。
現實中查處的不少違紀違法黨員幹部,都有類似的房產代持情況。他們用非法所得購買房產,或者通過受賄獲得房產,然後登記在親友名下,以此來逃避監督。這裏就涉及一個民法上的問題:房產由他人代持,究竟誰是房產所有人?
關於不動產的物權歸屬,《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也就是説,房屋產權歸屬以登記簿上的名字為準。由此一些黨員幹部以為,只要把房產登記在親友名下,他們自己就不是房產所有人,就不用作為個人財產向組織申報,日後這些房產也無法作為認定受賄罪的證據。
事實並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法院研究室主任,全國審判業務專家黃湧解釋,當出現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時,法院按照真實權利狀態來確認物權。房子的真實權利狀態,可以根據出資情況、雙方之間的代持協議等來確定,其中代持協議最為重要。如果沒有代持協議,刑事案件中的證據材料比如被告人的供述、行賄人以及代持人的證言等,均可以作為確認房屋真實權利狀態的證據。
所以,如果房產是由某黨員幹部出資,可以證明和代持人之間有書面或口頭的代持約定,該黨員幹部就難逃干係。
在黨員幹部違紀違法案件中,常見的“代持”還包括股權代持。
一些黨員幹部違規經商辦企業、違規收受非上市公司乾股,為了不讓組織發現,就讓親友代持股份。比如廣西大新縣國土資源局原局長趙冠海就是一個玩代持的“高手”,他與別人合夥開小額信貸公司,讓自己老婆出面,以當地某些著名企業家的名義開辦。還有浙江省紹興市政協原副主席陳建設,一心想辦企業,面對商人送上門的鉅額股份,他決定讓女兒代持,等辦好退休手續後,再轉到自己名下。
找別人代持股份,自己真的就可以“置身事外”嗎?
這涉及我國《公司法》“名義股東”和“隱名股東”的概念。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替黨員幹部代持股份的親友,通常是在股東名冊及工商檔案上登記的“名義股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找人代持股份的黨員幹部雖然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卻可以依據和“名義股東”之間的書面或口頭協議成為股權的所有人,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和利益,就是幕後的“隱名股東”。
黃湧表示,可以通過名義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的書面或口頭協議,確認誰是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給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和受賄罪的認定提供重要證據。(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編輯:方可
校對:尹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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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三湘風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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