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上海監管局近日披露的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劉某任職上海海通證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期間,違反《證券法》關於禁止從業人員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規定,被罰沒超1億元。
截圖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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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炒股交易
近147億元
據《行政處罰決定書》,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間,劉某先後任上海海通證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員、投資經理、權益投資部副總監(主持工作),為證券從業人員。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間,劉某先後利用“秦某珍”海通證券信用賬户、“許某蘭”海通證券信用賬户、“周某玲”海通證券信用賬户、“王某華”海通證券普通賬户及“毛某東”海通證券信用賬户(以下簡稱“秦某珍”等5個證券賬户)持有、買賣股票,通過劉某個人使用的手機和電腦設備委託下單共計24623筆,佔總委託下單筆數的89.37%,累計交易金額14,682,496,752.69元,盈利54,638,669.34元。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情況説明、相關證券賬户資料、銀行賬户資料、詢問筆錄及交易所計算數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截圖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證監會上海監管局認為,劉某作為證券從業人員,利用“秦某珍”等5個證券賬户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條第一款關於禁止從業人員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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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申辯
罰款金額過高
劉某及其代理人在兩次聽證會和陳述、申辯材料中提出,本案盈虧計算不當,劉某使用證券賬户內資金由劉某和毛某東共同出資,收益部分歸毛某東,建議重新計算本案盈虧。
截圖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劉某及其代理人認為,劉某的案涉違法行為分為3個階段。
其中,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期間,劉某買賣股票的行為已過行政處罰追責時效;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間,劉某買賣股票的行為應認定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不應認定為從業人員違法買賣股票,根據從輕和特別法優先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適用《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間,劉某已將毛某東、王某華、周某玲等3人的證券賬户、銀行卡、U盾等全部交給了毛某東,由毛某東自行交易,不存在違法行為,不應予以行政處罰。
同時,劉某存在自動中止違法行為的從輕情節,建議對劉某予以從輕處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確定的罰款金額過高,遠超當事人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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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部門認定
處罰幅度適當
經複核,證監會上海監管局認為,結合在案證據,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間,劉某先後利用的“秦某珍”等5個證券賬户的資金來源於劉某。沒有證據顯示證券賬户內資金存在由毛某東出資、收益歸毛某東的情況。本案盈虧計算並無不當。
截圖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劉某在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近7年的時間內先後利用“秦某珍”等5個證券賬户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構成一個違法行為整體。
本局於2020年8月對本案進行立案調查,並未超過追責時效。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間,劉某存在利用他人證券賬户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該行為持續到現行《證券法》施行之後。
2014年修正的《證券法》及現行《證券法》均禁止證券從業人員違法持有、買賣股票行為,且對該行為處罰幅度未作調整,故不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間,案涉的“毛某東”海通證券信用賬户、“周某玲”海通證券信用賬户和“王某華”海通證券普通賬户3個賬户雖由毛某東操作,但其操作是為劉某服務,賬户資金來源於劉某,涉案期間證券賬户中的股票實際持有人為劉某,認定該涉案期間劉某行為違法無誤。
證監會上海監管局認為,對劉某處罰建議已綜合考慮了違法事實、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的處罰幅度適當。結合在案證據,劉某並未主動中止違法行為。劉某提出的家庭情況困難,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根據劉某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證監會上海監管局決定:責令劉某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劉某違法所得54,638,669.34元,並對劉某處以54,638,669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