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文旨在對私募股權投資中所涉及的13個優先權條款進行解讀,使投融雙方更加了解優先權條款的內涵與外延,以期在交易實踐中更好地維護自身的權益。
私募股權投資中,投資者作為出資方往往不會參與公司的實際運營,因此產生了信息不對稱所帶來的風險。為保護投資者免受信息不對稱和其他風險所帶來的不利影響,優先權條款在風險投資交易文件中被廣泛使用。
除了對風險的規避外,優先權條款還體現了私募股權投資者在作出投資決定時,對退出方案的設計。
本文旨在對私募股權投資中所涉及的13個優先權條款進行解讀,使投融雙方更加了解優先權條款的內涵與外延,以期在交易實踐中更好地維護自身的權益。
十三類優先權條款包括:
1、購買權
2、優先認繳權
3、優先清算權
4、優先分紅權
5、知情權
6、共同出售權
7、反攤薄條款
8、對賭協議
9、拖帶權
10、保護性條款
11、回購權
12、優先投資權
13、登記權
01
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是指在投資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如果公司的創始人或其他普通股股東擬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權,投資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全部或部分擬出售股權的權利。
其作用是對企業原始股東轉讓權利進行限制和制約,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私募股權投資者的利益,以使得私募股權投資者可以享有有效的退出方式、參與收益可觀的交易,以及防止不必要或不受歡迎的股東進入企業。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1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資人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條件
1、出售股東為除公司投資人以外的其他股東,即創始人及其他持有普通股股權的股東,如員工持股平台;
2、根據交易文件的約定,出售股東對外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已得到投資人股東批准或同意;
3、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投資人股東表示同意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股權。“同等條件”是指與公司以外受讓人受讓該股權同等的條件。“條件”包括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條件不宜分割。
優先購買權的除外情況
1、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無優先購買權。
2、因執行經董事會通過的員工股權激勵計劃而可能導致的股權轉讓。
3、其他經投資人或投資人董事事先明確書面同意的股權轉讓情形。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程序
1、出售股東通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項
出售股東擬接受預期買方提出購買目標股權的,其應提前向公司及其他股東發出書面通知(“股東出售通知”)。該股東出售通知應包括下述內容:(i)預期買方的基本情況;(ii)擬出售給預期買方的目標股權的數量;(iii)出售價格;以及(iv)關於所擬出售的所有重要條款和條件。
2、受讓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收到股東出售通知後,投資人股東可以向公司及出售股東發出書面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表明其有意按照其持股比例及根據股東出售通知所列明的條款和條件對擬出售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願。
此處需要注意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受讓股東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
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因此,一般在交易文件及章程中,股東應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進行明確約定。
對外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衝突
1、股東仍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仍可以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
2、對外轉讓股權合同依然有效: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股東或公司不能請求法院撤銷該對外股權轉讓合同或確認該合同無效。
出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先買權後又拒絕出讓的處理
轉讓股權的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無權強制要求轉讓股東轉讓股權,但出售股東應當賠償其他股東合理的損失。
優先購買權受侵害時的救濟途徑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股東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法院起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起訴條件如下:
1、轉讓股東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
2、非轉讓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私募股權投融資實踐中優先購買權條款的具體適用
滑動讀取:
1、優先購買權條款的常見表述
公司除投資人以外的其他股東(“出售股東”)擬向第三方(“預期買方”)出售其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權(“擬出售股權”)時,投資人有權以同等條件及價格優先購買全部或部分擬出售股權。
轉讓股東就上述股權出售事宜應提前15個工作日通知公司及投資人,投資人應於5個工作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投資人未於上述期限內回覆轉讓股東,視為放棄行使本次優先購買權。(注:具體期限根據各方協商確認。)
2、投資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對出售股東的限制
如果投資人及時地發出了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則:(i)出售股東不得進一步將擬出售股權出售予預期買方,並應儘快向投資人轉讓該等擬出售股權;
(ii)如存在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未足額購買其有權購買部分的目標股權,在收到該等未足額購買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已完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投資人有權以同等條件購買該等未出售部分的目標股權;且(iii)各方應積極配合完成股權轉讓所需的相關事項。
3、多位投資人擬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比例計算
計算方式一:
多位投資人擬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每位投資人依據其在股東出售通知日所擁有的股權、股份數額佔所有擬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投資人所擁有的股權、股份數額之和的百分比購買相應的擬出售股權。
計算方式二:
將擬出售股權在各投資人之間按照股東出售通知發出當日各投資人的持股比例進行分配。
即每一名投資人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擬出售股權數量(簡稱“優先購買份額”)應為出售股東擬出售股權總數乘以一個分數,該分數的分子為該名投資人屆時持有的公司註冊資本總額,該分數的分母為所有投資人股東屆時持有的公司註冊資本總額。
若任何投資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能完全購買其優先購買份額,則已經完全購買其優先購買份額的投資人(簡稱“優先購買行權投資人”)有權對剩餘部分的擬出售股權(簡稱“剩餘擬出售股權”)進行二次購買(簡稱“二次購買權”)。
決定二次購買的優先購買行權投資人以下簡稱“二次購買投資人”。
(x)若各二次購買投資人擬二次購買的股權總數低於剩餘擬出售股權總數,則每一名二次購買投資人有權二次購買的剩餘擬出售股權數量應為該二次購買投資人在二次購買承諾中承諾的二次購買股權數量;
(y)若各二次購買投資人擬二次購買的股權總數超過剩餘擬出售股權總數,則每一名二次購買投資人有權二次購買的剩餘擬出售股權數量應為剩餘擬出售股權總數乘以一個分數,該分數的分子為該二次購買投資人在二次購買承諾中承諾的二次購買股權數量,該分數的分母為全體二次購買投資人在二次購買承諾中承諾的二次購買股權總數量。
具體的計算方式需要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進行約定。
4. 投資人轉股限制
投資人向其關聯方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轉讓其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權(除向公司競爭對手直接進行的股權轉讓外,該轉讓受限於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事先書面同意),不受任何限制。
在上述情形下,一般投資人會要求公司其他股東無條件地預先給予法律要求的同意並放棄優先購買權。
02
優先認繳權
股東優先認繳權是指公司在發行新股時,投資方作為原始股東可以按照原持有的股份數量的一定比例優先於他人進行認購股權的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設定優先認繳權的原因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規定股東優先認繳權,主要是為了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保護股東的既有法律地位。
1、保護股東的比例性利益。向股東賦予新股優先認繳權是按照原有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防止股權被稀釋。如果公司增資時,不賦予股東優先認購權,原有股東的股權比例將會被稀釋,不但會影響其財產性權利,而且會影響其非財產性權利,例如可能會喪失董事會原有席位,不能有效地參與公司日常治理,打擊原有股東投資積極性。
2、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弱勢地位,需要賦予中小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以此來制約大股東通過認購新股來強化其控股地位的目的。
3、提高公司融資效率。通過將新股分配給原股東,可以免去對新股東盡職調查的時間,提高融資效率;對股東優先認繳權的時間限制,可以督促股東及時行使權利,提高公司整體融資效率。
股東優先認繳權的行使
1. 原則:公司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在公司需要增加資本時,公司有義務將該權利及相關內容通知公司股東,從而保障公司股東能夠及時行使優先購買權。
2. 例外:
·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股東的優先認繳權。
· 根據《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故公司為籌資或為了其他公司利益,在客觀合理的基礎上按照股東平等原則,依照合法程序,可以由股東大會以特別多數決議排除優先購買權。
股東行使優先認繳權的限制
1. 行使期限
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沒有對優先認繳權的時效作出規定,但根據最高法院的公報案例,股東行使優先認繳權應有時間限制,“股東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於形成權,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若股東得知公司擬發行新股後未作出行使優先認繳權的意思表示,且在公司將新股增發給新股東時未表示反對,則認為原股東放棄了優先認繳權。
2. 優先認繳出資比例的限制
原則上,股東對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不能超出原持股比例。如果超出原持股比例,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不符合優先認繳權的立法目的。
優先認繳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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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定優先認繳權
即前文所述《公司法》第34條對股東優先認繳權的規定。
法定優先認繳權中股東權限:在公司進行新一輪增資時,投資方法定的優先認購權權限為該投資方實繳增資額(計入註冊資本的部分)佔公司總實收資本的比例。
2、約定優先認繳權
(1)Pro rata優先認繳權
Pro rata優先認繳權指投資協議所約定的投資方按照持股比例享有的優先認購權,此處持股比例是指在公司擬進行的增資前,投資人享有的公司股權比例。
(2)Super pro rata優先認繳權
持有Super pro rata優先認繳權的投資方在後續輪次融資時有權按照投資人之間的持股比例(即投資人所持有的公司註冊資本金數額佔所有投資人持有的公司註冊資本金數額之和的百分比)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註冊資本。
(3)絕對優先的優先認繳權
在投資人較為強勢的交易中,投資人可能會要求絕對優先的優先認繳權,例如在後續輪次融資時就所有新增股權均享有優先認繳權。
股東優先認繳權的救濟
1、請求公司停止相關侵害行為
當公司發行新股對股東優先認繳權造成侵害時,股東首先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要求公司停止發行新股,從而行使自己的優先認繳權。
2、提起訴訟
當股東(大)會做出的決議,因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時,該決議是無效的,因此股東可以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股東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優先認繳權不適用之特殊主體
1、可轉換債券持有人之優先認繳權
可轉換債券是債券持有人可按照發行時約定的價格將債券轉換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債券。因可轉換債券持有人非公司股東,賦予其優先認繳權將會損害原有股東持有比例,故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另有規定,原則上可轉換債券持有人不享有新股優先認繳權。
2、公司持有的股份
“公司制”的初衷是為了實現股東的股權與法人的財產權的分離,如果公司自身享有新增股權的優先認繳權,將會打破這種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平衡,故公司自身不享有自己股權的優先認繳權。
實踐中優先認繳權條款的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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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見條款:
(1)“如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或類似行為(“增資”),投資人有權,但無義務,以同等條件按投資人之間在本次增資後的持股比例(即投資人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註冊資本金數額佔所有投資人持有的公司註冊資本金數額之和的百分比)優先從公司購買新發行的股權(“新股”)。該新股的價格應不低於本次增資的認購價格。”
(2)“如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或類似行為(“增資”),投資人有權,但無義務,以同等條件按其享有的公司股權比例優先從公司購買新發行的股權(“新股”)。該新股的價格應不低於本次增資的認購價格。”
2、優先認繳權的排除
在下列情況下,投資方不享有優先認購權:
(1) 為實施董事會通過(包括投資方董事批准)的任何員工股權激勵計劃或涉及股權的薪酬計劃而新增的註冊資本或發行的股權期權,或基於該等股權期權而新增的註冊資本;
(2) 經股東會通過(包括投資方批准)的,為實施對另一主體或業務的收購或與其他實體合併而增加的註冊資本。
3、二次優先認繳權
截至認購期限屆滿,若任何投資方放棄行使優先認購權或未能完全認購其優先認購份額,則已經完全認購其優先認購份額的投資方(簡稱“行權投資方”)有權對其他投資方放棄認購的優先認購份額(簡稱“剩餘優先份額”)進行二次認購。公司應向行權投資方書面通知剩餘優先份額的總額。
行權投資方應在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應向公司通知其是否二次認購剩餘優先份額,決定二次認購的行權投資方(簡稱“二次認購投資方”)應當同時作出二次認購的書面承諾(簡稱“二次認購承諾”),且該等二次認購承諾中應當註明其擬二次認購的新增註冊資本數額。如果行權投資方沒有在前述期限內發出二次認購承諾,應視為該行權投資方放棄二次認購。
(x)若各二次認購投資方擬二次認購的新增註冊資本總額低於剩餘優先份額總額,則每一名二次認購投資方有權二次認購的新增註冊資本數額應為該二次認購投資方在二次認購承諾中載明的擬認購新增註冊資本;
(y)若各二次認購投資方擬二次認購的新增註冊資本總額超過剩餘優先份額總額,則每一名二次認購投資方有權二次認購的新增註冊資本數額應為剩餘優先份額總額乘以一個分數,該分數的分子為該名二次認購投資方擬二次認購的新增註冊資本金額,該分數的分母為全體二次認購投資方擬二次認購的新增註冊資本總額。
03
清算優先權
清算優先權又稱優先清算權,是指持有優先股的私募股權投資者有權在普通股股東之前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獲得企業清算價值的全部或一部分。
清算優先權的作用
投資者在投資協議中通常會約定清算優先權條款,主要目的是保證投資人在退出時的損失最小化,做到“旱澇保收”;其次是投資人要在公司被收購、出售控股股權或出售主要資產時,也就是視為清算的情況下,也能獲得一個比較理想的回報。
清算優先權的分類
根據優先股股東是否可以參與後續分配,清算優先權可以分為如下幾種類別:
1、無參與權的優先股
無參與權的優先股是指投資人僅獲得優先權約定分配,不參與後續分配。
常見表述為:首先支付各優先股A股原始購買價的[一倍]的金額[加上孳生股息][加上宣告而未付的股息]。剩餘收益再分配給普通股股東。
2、有參與權的優先股
有參與權的優先股是指享有參與分配權的投資人在獲得優先權約定額之後,還根據其持股比例和其他股東按股權比例分配剩餘變現款。
常見表述為:首先支付投資人原始購買價的[一倍]的金額[加上孳生股息][加上宣告而未付的股息]。然後,任何剩餘的可供股東分配的公司資金和資產將按持股比例在所有股東(包括投資人以及普通股股東)之間進行分配。
3.附上限的優先股參與權
附上限參與分配權表示優先股按比例參與分配剩餘清算資金,直到所獲回報總額達到約定回報上限。這是一種對完全參與清算優先權的不公平性做出限制的折中,即投資人回報達到一定上限後,停止參與分配,由創始人享有剩餘部分價值。
常見表述為:首先支付各優先股A股原始購買價的[一倍]的金額[加上孳生股息][加上宣告而未付的股息]。然後,優先股A股在視同轉換的基礎上與普通股共同參與分配;但一旦投資人獲得的回報達到[x]倍投資款,將停止參與分配。之後,剩餘的資產將由其他股東按比例分配。
實踐中,優先清算回報上限一般是優先股股東原始購買股權價格的2~4倍。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該2~4倍裏面已經包括了在執行優先清算權操作程序第一步中分配給優先股股東的X倍於原始股購買價格的優先清算回報。
清算優先權的實現方式
1.分紅
在清算事件發生後,不違反相關法律的前提下,現有股東一致同意,以定向分紅的方式向投資人支付其根據優先清算權所應得款項。
我國《公司法》第34條規定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該條文就給約定分紅提供了法律依據,故在法定清算程序啓動之前,約定以分紅的方式將計算後投資人根據優先清算權應獲得回報預先發放給投資人是可行的。
通過分紅方式實現清算優先權僅適用於公司資產被併購模式下待分配財產進入公司賬户且公司盈利的情形。在創始人賣出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即股權併購)的情況下,該方式不可行。
2.二次分配
為了滿足相關法律的要求並同時實現各方在本協議項下的約定 ,各方同意可分配資產將按照如下機制與程序進行分配調整:可分配資產首先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給公司各股東(“初次分配”);
初次分配完成後,公司各股東間應通過無償轉移或受讓的方式再次調整其從初次分配中獲得的資產數額,使得公司各股東最終獲得的可分配資產的數額達到清算優先權規定的分配方案下相同或類似的效果。
清算優先權的觸發——清算事件
清算事件是指除了IPO之外的一切導致公司控制權變更的重大資產或股權的變動情況,諸如公司投票權轉移、公司被兼併、合併、公司全部或實質性全部資產的出售、租賃、轉讓或其他處置方式。指當該事件發生時投資人股東即可行使清算優先權的事件。
清算事件分為一般清算事件和視為清算事件。所謂一般清算事件,是指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時,進行清算、解散或清盤,在此類情況下公司剩餘的資產已所剩不多。
而視為清算事件,則並非指公司事實上的解散或清盤,而是指公司合併、被收購、出售控股股權以及出售主要資產、重組以及其他活動,從而導致公司現有股東佔有存續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不高於 50%,在這類情況下,公司可能仍擁有很多資產。
常見條款表述:“除法定清算事由之外,因合併、收購、出售控股股權、出售主要或全部資產而導致公司現有股東持有續存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不高於50%的,該類事件被視為清算事件。”
清算優先權的深層次探討
首先,雖然優先清算權是為了保護優先股股東投資收益而設計的,但是該制度同時也是防止普通股股東出現道德風險的有效機制。
其次,從權利性質上分析,享有參與分配權的優先清算權是債權與股權的結合體。
再次,在行使優先清算權時,存在着私募股權投資人與企業原始股東退出利益不一致的情況。
又次,在企業發生多輪融資時,優先清算權會更為複雜。
從本質上講,存在兩類處理方式:其一是後續進入的私募股權投資人的優先清算權依次優於之前進入的投資者。其二是不論投資於企業的時間晚近,所有私募股權投資人的優先清算權平等,也可以説不同序列和類別的優先股股東之間不享有優先清算權,優先股股東只是相對於普通股股東而言才享有相對的清算優先權。
最後,優先清算權條款是企業與私募股權投資者談判的結果,世界上並不存在一個適用於所有私募股權融資案例的優先清算權。
04
優先分紅權
優先分紅權,是指當公司分配股息時,優先股股東享有的優先於普通股股東取得股息的權利。
優先分紅權的作用
1. 取得穩定回報,降低投資風險。優先分紅權是與清算優先權和回贖權聯繫起來的,在清算以及回贖發生時,投資人可以通過累積性分紅權,至少獲得一個較為穩定的回報。
2. 限制公司分紅與創始股東套現。獲得分紅並不是風險投資人的主要目的,優先分紅權的主要目的是PE投資人為了限制原股東分紅,將所投資本留於所投公司用於發展,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資收益的制度。
優先分紅權的類型
滑動查看:
1、累積性和非累積性優先分紅權
根據股息分配是否具有累積性,可分為累積性和非累積性優先分紅權。所謂累積性優先分紅權,是指在某個財務年度內,如果公司未發生應予分紅的情況、或者公司盈利不足以分派規定的紅利,則優先股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在日後的財務年度內予以補足。
對於非累積性優先權,雖然優先股股東對公司當年所獲利潤有優先於普通股股東獲得分派股息的權利,但若當年盈利不足以派發規定的紅利,或者公司當年未宣告派發紅利,則優先股股東不能要求公司用日後的財務盈餘給以補發。
2、參與性優先權和非參與性優先權
根據優先股股東是否可參與普通股的股息分配,可分為參與性優先權和非參與性優先權。所謂參與性優先權,是指當優先股股東在分得固定紅利後,仍可在可轉換基礎上,按持股比例與普通股股東一起分配剩餘的利潤。
而非參與性優先股的股東,只能獲得固定數額的股息,不可以再參與剩餘利潤的分配。
3、固定分紅優先股與可調整優先股
根據分紅率是否可調整變化,分為固定分紅優先股與可調整優先股。前者分紅率不可以調整變化,在優先股發行時即確定,而後者則在合同中約定分紅率可隨相關條件(例如銀行利率)變化。
此種分紅率規定具有一定的彈性,便於對公司與投資人之間、普通股與優先股之間的利益進行動態調整和平衡,而固定分紅率優先股雖缺乏彈性,但信用較高,利於優先股股東利益的保護。
實務中優先分紅權的常見表述
1、各方同意,本次增資完成之後,公司應按照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和程序向投資人足額支付股息紅利。如公司當年擬向股東分配利潤(“可供分配總利潤”)的,投資人有權在公司其他股東分配利潤前優先分取當年的利潤。在向投資人足額支付紅利之前,公司不得向公司的任何其他股東以現金、財產或以公司股權的方式支付任何紅利。
2、當年的可供分配總利潤在扣除上述投資人優先分取的利潤後,投資人和公司其他股東將按持股比例共同享有公司的利潤(包括但不限於本次增資完成前公司實現的所有淨利潤以及以前年度的滾存未分配利潤)。
保障投資人優先分紅權的方式
1、優先分紅權條款以章程約定為表現形式
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優先分紅權,若關於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違反優先分紅權,PE投資人可以此為由向法院主張撤銷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並且因為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對抗效力,即使是後輪投資股東,在對公司進行投資時必定對於公司章程進行了盡職調查,並於投資入股成功後形成新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約定的優先分紅權,效力約束於公司全體股東,各股東均應遵守。
故PE投資人在投資公司時,應該特別注意將優先分紅權以章程約定為表現形式,而非僅在投資協議中體現,以更好保障將來優先分紅權的訴權。
2、投資協議中約定創始股東違約責任
雖然違反投資協議不屬於撤銷違反優先分紅權的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的法定事由,在先的投資協議亦不能約束在後的投資股東。
但是投資協議對於享有優先分紅權的股東及創始、原股東均具有約束力,享有優先分紅權的投資人可通過主張創始、原股東違反投資協議,要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05
知情權
知情權又稱信息權,是指投資人瞭解和獲取公司的財務等情況和信息的權利。鑑於投資人投資公司後一般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但作為公司股東之一,有必要讓投資人擁有對公司財務數據、重大事項的知情權。
知情權可以保證投資人及時瞭解可能影響投資人利益的事項,從而做出一定的應對方式。
法律規定
知情權是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重要權利,我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
“股東有權查閲、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閲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閲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説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閲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閲,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説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閲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閲。”
知情權的內容
公司的股東享有法定的知情權;對於私募投資人來説,其不僅擁有知情權,且其知情權具有優先性,該優先性主要體現在知情權所要求的內容上,即私募投資人作為優先股股東會要求公司向其提供比向普通股股東提供的更多或更詳盡的公司信息。
投資人知情權的內容主要包括:
財務數據:
如:要求公司提供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未經審計的季度和月度的財務報告,下季度和下年度的預算報告等。
公司經營情況:
如:要求公司提供經營報告,此外投資者還有權要求檢查公司和附屬公司的設施、賬目和記錄,與相關的董事、管理人員、員工、會計師、法律顧問等討論公司和附屬公司的業務、經營和其他情況。
知情權的內容和行使的方式還取決於私募投資人是否有權選舉董事,若投資人有權選舉董事,則公司的諸多財務和經營信息即可通過行使董事的權利而獲得。
若投資人不能在董事會中委派任何席位,投資人可退而求其次,要求向公司委派觀察員,觀察員可列席董事會會議,要求公司提供會議記錄、通知、決議等公司提供給董事的資料,但無投票權或決定權。
再次,在境外交易中,投資人通常會要求在公司簽發的《管理權證書》中,具體寫明公司所有向董事遞交的任何文件均應向投資人遞交,投資人有權就公司的重大經營事項與管理層進行溝通並提出建議,公司管理層應該每年定期與投資人溝通並彙報重大計劃的進展。
投資人知情權的限制
1、競業限制
出於市場競爭的考量,公司會限定主張知情權的投資人非公司的直接競爭者,即該投資人不與公司的主營業務存在競爭關係,或其不是與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公司的董事或股東。
2、保密義務
出於商業機密的考量,在投資人通過行使知情權獲得了公司信息後,公司會要求投資人承擔嚴格的保密義務。除此之外,公司也會限制投資人查看屬於公司高度機密的信息。
3、投資人知情權優先性的喪失
投資人帶有優先性的知情權一般會在公司上市後即終止,屆時私募投資人將會和其他公眾投資人一樣依賴於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其要求的知情權即喪失了優先性。
實務中常見的知情權條款
通常在交易文件中,知情權與查閲權、獨立審計權(如有)同時約定,如:
本協議簽署後,公司應將以下報表或文件,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投資人,同時建檔留存備查:
1、每日曆月度結束後20天內,提供月度管理賬(含資產負債表、利潤表);
2、每日曆季度結束後30天內,提供季度管理賬(含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
3、每日曆年度結束後45天內,提供公司的年度管理賬(含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
4、每日曆年度結束後120天內,提供公司的年度審計賬(含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財務報表附註等)。
公司應就可能對公司造成重大義務或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及時通知投資人。
投資人如對任何信息存有疑問,可在給予公司合理通知的前提下,查看公司相關財務資料,瞭解公司財務運營狀況。除公司年度審計外,投資人有權自行聘任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進行審計。
在投資人作為公司股東期間,投資人可以對公司及附屬公司行使檢查權,包括但不限於查看公司及附屬公司的財務賬簿和記錄。
06
共同出售權
共同出售權是指目標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之前,如果創始股東或其他普通股股東向第三方轉讓股權,投資人股東則有權按照擬出售股權的股東與第三方達成的價格和協議參與到這項交易中,按照其在目標公司中目前的持股比例向第三方轉讓股份。
共同出售權的法律依據
我國《公司法》並沒有關於共同出售權的規定,共同出售權實際上是目標公司的股東之間就股權轉讓所作的特別約定。
因此,在《公司法》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共同出售權條款在目前的中國法律框架下並沒有實質性的障礙,投融資雙方可以在投資協議中對此約定,並據此修改公司章程。
共同出售權的制度作用
“共同出售權”條款與“優先購買權”條款都是針對創始人出售股權時使用的條款。如果創始人滿足出售股權的前提條件,投資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時,投資人可以通過行使共同出售權以實現與創始人同比例出售。共同出售權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兩點:
防止創始股東退出公司
投資者對公司的投資,在看好公司成長性的同時,亦是看重了創始股東,通過主張共同出售權可以有效阻止創始股東退出公司;
在擬進行的交易中進行部分獲利
共同出售權為投資人創造了一個退出的機會,如果創始股東發現了優質的潛在買家並希望通過出售部分股權的方式獲取高額收益,則投資人可通過行使共同出售權的方式分享這份利益。
共同出售權的行使
1、行使條件
共同出售權的行使條件是創始股東擬轉讓的股權未被公司其他股東根據優先購買權全部購買,且將向擬定受讓人出售。在該等情況下,各投資人股東有權行使該項權利,並按比例參與創始股東的擬定出售,但必須在協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出售股權的創始股東發送有效書面通知。該通知應載明投資人股東希望在該次出售中轉讓的股權數額。通知一經發出即被視為共同出售權的有效行使。
2、實現機制
1、倒擠法
倒擠法是指在不改變第三人擬購買股權總數的前提下,投資人可以按照創始股東擬轉讓的股權數額與創始股東持有的總股權數額的比例,出售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倒擠法不會影響購買股權的第三人的購買數量,僅是將創始股東的一部分出售股份權轉移給了投資人。
2、加成法
加成法項下創始股東所出售的股權數額不變,所加成的是投資人出售的股權數額,投資人可出售的比例與倒擠法相同,最後第三方所獲得的股權為創始股東出售的股權+投資人出售的股權。
3、按比例出售
按比例出售是指在擬出售股權總額不變的情形下,投資人、創始股東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出售股權。
3、行權的限制
在實務操作上,若創始股東地位比較強勢或者出於投融資方公平的考慮,創始股東通常會對共同出售權的行使設置限制條件,這些條件主要包括:
1、創始股東可以在協議中特別約定投資人股東不得行使共同出售權的附加條件。如創始股東在投資交割完成後的12個月內出售公司10%以內的股權,且保持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在60%以上,不影響其管理公司的,則不觸發共同出售條款,投資人股東不得行使共同出售權。
2、投資人股東往往要求創始股東承擔通知股權轉讓事宜的義務,與之相對應,創始股東可約定在通知送達投資人股東之後合理時間內,投資人股東沒有明確表示的,則視為放棄共同出售權。
3、由於不可抗力、法院判決、繼承等原因需要創始股東向第三人轉讓相應股權的,投資人股東無權要求行使共同出售權。
實踐中共同出售權條款的常見表述
公司在合格資本市場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在不違反本協議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創始股東出售其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權時,投資人有權行使優先出售權,否則創始人不得轉讓。
任一行使共同出售權的投資方(簡稱“共同出售行權投資方”)可行使共同出售權的股權數額為:轉讓方擬轉讓的股權的數額×該共同出售行權投資方屆時所持有的公司股權÷(各共同出售行權投資方屆時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之和+轉讓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權)
創始股東就上述股權出售事宜應提前通知投資人,投資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回覆是否行使共同出售權,如投資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回覆創始人,視為放棄行使本次共同出售權。
07
反攤薄條款
反攤薄條款又稱反稀釋條款,是指在目標公司進行後續項目融資或者定向增發過程中,私募投資人避免自己的股權貶值或份額被過分稀釋而採取的措施。
反攤薄條款的內涵
反攤薄條款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反攤薄條款包含三類權利:
轉換權(指公司股份發生送股、股份分拆、合併等股權重組情況時,轉換價格隨之作相應調整)、優先購股權(優先購買權和優先認股權)、降價融資保護。
狹義的反攤薄條款又稱棘輪條款,僅指在目標企業降價融資時,投資人為防止自己持有的股票價值降低而採取的措施。鑑於轉換權和優先購股權已經獨立成為私募投資人的權利要求,當前對反攤薄條款的理解更多側重於狹義的角度。
反攤薄條款的功能
1、保護投資人的股權利益
保護風險投資人的股權利益功能是風險投資中反攤薄條款的基礎功能。在風險投資中,創業企業往往會進行多輪融資,在每一次新的融資時,風險投資人都有可能面臨着股權被稀釋的風險,如果沒有本條款的保護,投資人可能被創始人通過低價增資的方式大量稀釋股權,以致淘汰出局。
2、激勵功能
反攤薄條款對創業企業以及其創始股東也有激勵作用,能夠促使創始股東更加科學合理地做出經營決策,從而保證企業增值,並可以預防企業的低價增值或低價發行行為。
3、利益平衡功能
反攤薄條款可以用來平衡創始股東與風險投資人之間的利益。根據信息不對稱理論,風險投資人在投資時,創始股東利用其信息的優勢地位,“不正當”獲得了風險投資人過高的估值,反稀釋條款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調整創始股東與風險投資人之間的利益,使其達到該有的公平狀態。
反攤薄條款的種類
狹義的反攤薄條款分為 “完全棘輪”條款和“加權平均價格”條款(下文以A輪優先股為例説明)。
1、完全棘輪條款
完全棘輪條款是指若公司後續發行的股權價格低於A輪投資人當時適用的轉換價格,那麼A輪的投資人的實際轉化價格也要降低到新的發行價格。
公式為:投資人持股比例 = 投資人出資額、更低估值
常見表述:
在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並受限於必需的中國政府批准或登記,公司在首次公開發行日或掛牌日之前決定引進新投資方或採取其它任何行動導致攤薄本輪投資人在公司中股權比例,則應經過本輪投資人及天使投資人事先書面同意。
且如果該等新股的每百分比股權單價(“新低價格”)低於本輪投資人每百分比股權單價,則本輪投資人將有權獲得反稀釋保護。
本輪投資人有權按照本次增資交易的每股價格等同於新低價格對本次增資交易的每股價格進行調整,進一步獲得公司發行的股權(“本輪投資人額外股權”),以使得發行該等新股後本輪投資人對其所持的公司所有股權權益(包括本次增資交易和本輪投資人額外股權)所支付的平均對價相當於新低價格,但員工持股計劃下發行股權,或經董事會及本輪投資人批准的其他激勵股權安排下發行股權應作為標準的例外情況。
本輪投資人將由此增補的股權數為:[(A*B)/C]–B,其中:“A”指本次增資交易的每股價格;“B”本次增資交易後本輪投資人持有公司的總股數;“C”指新低價格。
由上述可知,完全棘輪條款是對投資人極大的保護,但是對公司過於嚴苛。實務中該條款的使用常常受到限制,比如:
1、只在後續第一次融資(B 輪)才適用。
2、在本輪投資後的某個時間期限內(比如 1 年)融資時才適用。
3、採用“部分棘輪”的方式,比如“半棘輪”或者“2/3 棘輪”。
4、設置一個底價,只有後續融資價格低於設定價格才觸發反稀釋條款。
5、在公司達到設定經營目標時,要求去掉反稀釋條款或代之以一定數額的補償。
2、加權平均棘輪條款
在適用“加權平均價格”條款的情況下,目標企業後續發行的價格低於投資人購買股權的價格時,以所有股權的加權平均價格重新計算投資人和目標企業原始股東的股權,這樣目標企業原始股東的股權稀釋就沒有那麼嚴重。
中國法下的風險及應對
在中國法律框架下,由於中國《公司法》、《證券法》並不承認優先股,所以投資人不能依據法律從目標公司購得優先股。
但優先股所體現的權利可以通過協議安排,體現在反攤薄保護上就是在投資人股權由於公司低價出售股權時,投資人有權獲得補償。根據股權的來源不同,可以將反攤薄保護的類型分為公司補償和原始股東補償兩類。
1、公司補償
公司補償是指當觸發反攤薄保護條款時,由公司向投資人發行新的無償股權,以彌補投資人股權攤薄所遭受的損失。
2、原始股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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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東補償是指當觸發反攤薄條款時,由公司的原始股東拿出股權補償投資人。在這種模式下,反攤薄條款觸發引起的是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在不存在國有股或外資股的情況下,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價款可由轉讓雙方自由約定。
但在原始股東無償或以象徵意義價格向投資人轉讓股權時,附帶產生的問題則是税務問題。投資人無償取得股權,在徵收所得税時並無取得成本可供扣除,會面臨較重的税收負擔。
若投資人為境外基金時,此時目標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資人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股東之間股權份額的變更須報商務主管部門批准,如果股東之間不是等價有償,則審批上可能會有障礙。
對此,一種比較可行的替代方法是將股權補償轉化為現金補償,即當觸發反攤薄條款時,由原始股東向投資人支付一筆現金作為補償。具體金額可根據反攤薄條款計算得出的股權的價值為基礎約定。同樣,這種方式也會產生較重的税收負擔。
然而,無論是原始股東以股權還是現金向投資人提供補償,難以避免的問題就是執行壓力。在原始股東以股權補償的情況下,若起訴獲得法院的確權判決,則可依法院判決直接向工商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若獲得的判決是要求原始股東履行轉讓股權義務,則不能直接依據此判決請求工商變更登記。
另外,在投資人為境外基金時,即使獲得法院的確權判決,仍需商委批准方能直接申請變更登記。
08
對賭協議
對賭協議(直譯為“價值調整機制”,指的是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投資協議時,對於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一種約定:如果約定條件出現,投資方可以行使一種對自身有利的權利,用以補償高估企業價值的損失;否則融資方就可以行使另一種對自身有利的權利,以補償企業價值被低估的損失。
對賭協議的價值
1、對投資方
對賭協議能夠緩解投資方與融資方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降低投資風險。融資方在信息掌握上處於強勢地位,因此很可能掩蓋真實信息,突出自身優點。對賭協議可以降低這種風險,因為若融資方提供信息有誤,則協議中的既定目標可能無法實現,融資方將依據協議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對融資方
對賭協議能夠極大地激勵和約束企業管理層,推動企業的發展。對賭協議實際上是約定了一個獎懲機制,如果企業管理層勤勉工作完成對賭協議中約定的條件,就可以獲得相應的收益,反之要付出相應的代價。
對賭協議的形式
1、現金補償條款
用現金補償的方式作為雙方“對賭”的條件是最常見的對賭協議形式。該方式主要約定當融資方未能實現約定的業績指標時,融資方管理層或實際控制人將向投資方給予一定數量的現金作為補償;反之,如果融資方完成了約定的業績指標,則投資方用現金獎勵給融資方。
2、股權調整條款
該類條款也是常見的對賭協議形式。當約定的業績指標沒有實現時,投資方可以低價增資,或投資方可以無償或低價受讓企業股權;反之,投資方將無償或低價將一部分股權轉讓給企業實際控制人。
3、股權回購條款
該條款主要以企業上市作為條件對賭,如果企業未在約定的期限內上市,融資方或其實際控制人將以投資方投資款加固定回報的價格回購投資方持有的融資方的全部股權。
對賭協議在中國法下的合法性分析
1、對賭協議在合同法的效力
我國法律法規目前沒有對投資過程中所涉及的對賭協議的合法性有直接規定。對賭協議實質上為投資方與融資方之間的合同,如果沒有我國《合同法》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事由,則視為有效。對賭協議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產物,一般不涉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也不違反公序良俗。所以對賭協議作為一種合同,其是有效的。
2、對賭協議在公司法層面的效力
若股權調整最終在公司股東之間進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之間按照已有的約定實現股權轉讓是沒有法律障礙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於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以及股東轉讓股權需要其他股東同意,所以股權可以自由轉讓,對賭協議的安排也是合法的。
因此,只要簽訂對賭協議的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並且不違反上述法律的規定,且未不當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那麼對賭協議就應該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事實上,從對賭協議簽訂的前提來看,其通常是企業融資的需求,無論投資還是併購都是一種正常的市場行為。
對賭協議經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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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蒙牛公司案
對賭協議的形式:股權調整
為了擴大企業規模,蒙牛從2001年底開始與摩根士丹利等機構接觸,期望引入國外資本。2003年摩根士丹利向蒙牛注資3523萬美元,同時雙方簽署了對賭協議。雙方約定,從2003年到2006年,蒙牛的複合年增長率若低於50%,蒙牛無償轉讓給摩根士丹利7830萬股權;反之若高於50%,摩根士丹利轉讓給蒙牛7830萬股權。結果蒙牛完成了協議約定的條件,獲得了摩根士丹利給予的股權獎勵。
該案中,由於融資方完成了協議約定的條件,故成為了對賭協議的贏家。
2、永樂家電案
對賭協議的形式:股權調整
永樂家電為了吸引資本市場融資,於2005年與投資方摩根士丹利及鼎暉投資簽訂了對賭協議。雙方約定永樂家電2007年淨利潤若超過7.5億人民幣,則投資人向融資方轉讓4697.38萬股,若淨利潤小於6.75億人民幣,則融資方轉讓給投資人4697.38萬股,若小於6億人民幣,則融資方轉讓給投資人9394.76萬股。但結果永樂家電始終無法完成約定的條件,在與資本方的對賭協議中失敗,只能通過與最大競爭對手國美合併保存實力。
該案中,由於融資方無法完成協議約定的條件,故成為了對賭協議的輸家。
3、俏江南集團案
對賭協議的形式:股權回購
2008年俏江南集團與鼎暉投資達成協議,鼎暉以2億人民幣換取俏江南10%的股權,同時雙方簽訂了對賭協議。協議要求,俏江南要力求在2012年底前上市,若上市失敗,且非鼎暉方面的原因,則鼎暉有權以回購方式退出俏江南。然而由於餐飲行業尤其是高端餐飲行業的不景氣,俏江南始終無法上市,其只能用現金將鼎暉所持有的股權回購回去,最終原始大股東只能出賣股權作為對鼎暉的賠償,從而失去了對俏江南的控制權。
該案中,融資方無法完成約定的條件,最終付出了失去公司控制權的慘重代價。
4、海富投資案
2007年,海富投資作為投資方與世恆有色、世恆有色當時的惟一股東香港迪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亞有限”)、迪亞有限實際控制人陸波,共同簽訂《增資協議書》,約定海富投資以現金 2000萬元人民幣對世恆有色進行增資。
如果世恆有色2008年實際淨利潤達不到3000萬元,海富投資有權要求世恆有色予以補償,如其未能履行補償義務,海富投資有權要求迪亞有限履行補償義務。補償金額=(1-2008年實際淨利潤/3,000萬元)×本次投資金額。
因世恆有色2008年度淨利潤僅為26858.13元,未達到《增資協議書》約定的該年度承諾淨利潤。海富投資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世恆有色、迪亞有限、陸波向其支付補償款 1998.21萬元。
最高法院觀點:
(1)海富投資可就其投資資金獲得相對固定的收益,且不會受到世恆有色經營業績的影響,會損及世恆有色及其債權人的利益,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的規定認定《增資協議書》中的這部分條款無效是正確的;
(2)香港迪亞對於海富投資的補償承諾並不損害世恆有色及其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而有效。
(3)最高法判決撤銷此案的二審判決,並由香港迪亞向海富投資支付協議補償款1,998.2095萬元。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投資方與公司的對賭協議因為涉及侵犯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無效,但其與股東的對賭協議因為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有效。
證監會關於對賭協議的説明
中國證監會發行監管部於2019年3月25日發佈《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對發行前如何處理對賭協議作出了説明。
對於對賭協議,證監會指出,投資機構在投資發行人時約定對賭協議等類似安排的,原則上要求發行人在申報前清理,但同時滿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
1、發行人不作為對賭協議當事人。
2、對賭協議不存在可能導致公司控制權變化的約定。
3、對賭協議不與市值掛鈎。
4、對賭協議不存在嚴重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或者其他嚴重影響投資者權益的情形。
證監會的解答是從維護市場穩定性出發的,其針對對賭協議作出了彈性的安排,雖未否定對賭協議的效力,但對於上市後可能影響企業股權結構穩定的對賭協議要求發行人在申報前進行清理。
09
拖帶權
拖帶權又稱強賣權、強制隨售權或領售權,是指如果被投資企業在一個約定的期限內沒有上市,或雙方事先約定的出售條件成就,則投資人有權要求創始股東和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轉讓股權,創始股東必須按投資人與第三方達成的價格和條件,按與投資人在被投資企業中的股權比例向第三方轉讓股權。
拖帶權的內涵
簡單來講,拖帶權就是投資人強制創始股東賣出股權的權利,是投資人為了主導後續交易,強制創始股東接受投資人後續交易安排,保證投資人作為小股東話語權的一種權利。
拖帶權條款觸發後,投資人按照清算優先權條款的約定優先參與財產的分配, 創始人股東再參與剩餘財產(如有)的分配。
拖帶權存在的合法性
拖帶權並非法定的權利,而是一種約定的權利,它是股東之間就股權處置行為進行的一種特別約定。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我國公司法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權,允許投資人與創始股東作出與法律規定不同的契約安排。
一般來説,拖帶權會約定在投資協議或股東協議中。但如上所述,當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規定時,按照章程處理。所以實踐中從投資人角度講,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拖帶權更有利於操作,比約定在投資協議中更有效力。
拖帶權的作用
拖帶權對投資人十分有價值,其主張拖帶權的意圖主要是增加其出售股權的價格籌碼,獲得控制權溢價,亦可以給創始股東施加壓力。
首先,投資人一般是作為小股東出現,其單獨將股權出讓,通常不會有人願意“接盤”,即使有,在受讓價格上也會有很大差別。如果能拖帶上創始股東一起賣,出讓股權明顯加大,實際上就把出售股權行為變成了轉賣公司的行為,則會產生控制權溢價,極大地影響股權的估值。
其次,拖帶權實際上使投資人掌握了公司的轉賣權,如果投資人將公司轉賣給同行業的大公司,則會獲得較高的投資回報,且在通過首次公開發行退出受市場環境影響變得不太理想時,拖帶權無疑為投資人提供了一條高價退出的途徑。
再次,投資人也可以藉助轉賣的權利,給創始人股東施加壓力,要求其聽從自己的建議。
拖帶權行權的限制
在實踐中,創始股東對拖帶權完全同意的可能性不大,因為公司是其一手培育的,通常對公司感情較深,對於出售其在公司的大部分股權是十分不情願的,即使出售,其對何時出售亦希望自己能有掌控權,而不是受投資人的拖帶。因此,創始股東往往會對投資人行使拖帶權限定一系列的條件。
1、限制拖帶權的觸發條件:
1、被投資企業在一個約定的期限內沒有上市(往往是一個較長的期限)。
2、未完成上市之前既定的財務指標(税後淨利潤)。
3、在達到既定投資期後退出不明朗及管理層決定不實行上市等情況下。
4、只有出售股票才能達到投資的預定最低迴報率時。
5、設定出售股權的最低價格。
6、其他事先約定的條件成就時。
2、限制主觀惡意
拖帶權的行使應當是善意的,投資人不得惡意地行使,例如,以低價將股權出售給自己的關聯人。這種情況下,創始股東就可能會血本無歸。
但是,向關聯人出售股權,並非都歸於無效,只要滿足價格公允、程序合法、披露充分的原則即可。
3、限制行使權利的時機
也就是説,保證行使拖帶權的這次股權轉讓是投資人資金退出的最後渠道。
4、限制股權轉讓對象
一方面,創始股東可以要求在條款中限制股權轉讓的對象,比如不得轉讓給其競爭對手或者其他讓創始股東不能接受的人。
另一方面,在投資人股權轉讓時,如果有幾個購買人可以選擇,在價格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創始股東應當有選擇權。另外,如果股權購買人願意在受讓拖售股東出售的股權後成為被投資企業的股東之一,與創始股東合作的,實際上不觸發拖帶權的行使。
實踐中常見的拖帶權條款
1、拖帶權的啓動條件
各方同意,在本協議簽署日起48個月屆滿後,若(i)公司合格上市或合格掛牌無望,同時又有任何第三方(“收購方”)擬收購公司的股權,且屆時公司估值大於人民幣20億元時,或(ii)公司陷入經營困境、業績連續兩年下滑,同時又有任何收購方擬收購公司的股權,在本輪投資人和天使投資人共同批准該出售行為(定義見下文)的情況下,則公司的其他股東均應投票同意該出售行為,採取所有必要措施配合完成該出售行為,並且不再尋求評估並放棄法律賦予的尋求其他救濟方式的權利。
為本協議之目的,“出售行為”指通過合併、重組或其他方式出售公司股權,或出售公司資產等。
2、拖帶權的行使方式
本輪投資人和天使投資人行使強制出售權時,應就出售行為書面通知公司和其他股東,該通知應包括:(i)受讓方的名稱,(ii)公司出售價格,以及(iii)該出售的其他條款和條件。
在書面通知交付公司和其他股東後30日內,其他股東應當同意該出售且應促使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會上批准該出售,其他股東應以出售通知中規定的同等條款和條件及價格出售其持有的股權。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出售股權,則需要以等同於第三方的價格收購本輪投資人和天使投資人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權。
拖帶權常見疑難問題
1、拖帶權人是多數股東還是少數股東
在風險投資交易中,拖帶權通常是由作為少數股東的投資者所享有。
風險投資者的交易目的在於保證其安全退出,而退出的重要渠道之一就是公司被第三方併購。拖帶權的設計,就是賦予投資者更大的股東權利,使其雖作為少數股東,卻可以享有原本由絕大多數股東才能享有的決定公司轉讓的權利。
2、拖帶權與優先購買權的關係
拖帶權條款的達成應當視為全體股東均同意拖帶權人向第三方轉讓股權,但當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則可能導致第三方通過拖帶權條款實現併購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
拖帶權人基於利益最大化的考慮,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將拖帶權的相關內容在章程中予以固化,排除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以保證拖帶權的順利實行和第三方的正常併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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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性條款
保護性條款又稱重大事項否決權,是指投資人出於對自身作為小股東利益的考慮,以董事會成員或股東的身份要求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以及與投資人息息相關的事項有否決權,或者説是反向的決定權。
保護性條款的作用
私募投資中的保護性條款,是為保護作為小股東的私募投資者權益而作出的一種表決機制安排,這種安排既可能涉及股東會會議投票,也可能涉及董事會會議投票,通過此種安排,使特定行為非經該私募投資人同意不得實施。具體而言,其作用有:
1、維護投資人的利益。
投資人在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公司的小股東,往往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存在着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在公司後續運營過程中,若創始股東作為大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投資人作為小股東,在公司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害。投資人通過行使保護性條款,可以在一些與其利益息息相關的事項上掌握一定的控制權以維護自身的利益。
2、控制公司風險,保障公司正常運營。
對重大事項有否決權是投資人控制風險的一個重要措施,投資人把諸多重大事項的否決權握在手中,核心考慮就是能保證公司在優秀的管理團隊的帶領下,在既定的軌道上發展公司的業務,防止公司業務“出軌”。目前,我國《公司法》和公司實踐對小股東的權利保障還很薄弱,因此投資人在目標公司保留至少部分重要的保護性條款是十分必要的。
保護性條款的分類
1、核心否決事項
核心否決事項是保障投資人作為優先股股東的權利和地位,以及與公司的股權、重大資產、重大人事、公司是否存續等相關的重大事項,不涉及公司具體的經營事務。
這類條款主要包括投資人股權變更、增減公司註冊資本、回購公司股權、出售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董事會董事數量、分配股利等。在投資人與公司的談判中,對於具體否決事項會存在分歧,但核心否決事項一般都會保留。
2、可選否決事項
可選否決事項主要側重於公司日常經營管理,這類事項是投資人與公司談判的主要分歧,可能根據每次交易的不同情況以及談判結果有所變化,如制定年度預算等。
實務中保護性條款的應用
1、條款的主要內容
1、可能改變投資人股權的權利和地位的。
2、可能改變投資人股權比例的。
3、可能改變投資人股權退出回報的。
2、條款的常見表述
各方同意,在公司合格上市或合格掛牌之前,公司以下重要事項須經公司股東會持有超過5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且經【某投資人】同意方可通過(屬於董事會決議事項的,應經該投資人委派董事同意方可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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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業務範圍、本質和/或業務活動的重大改變;
2、公司增資、減資、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止營業、清算或解散;
3、公司章程變更;
4、提起將改變或變更任何股東的權利、義務或責任,或稀釋任何股東股權比例的任何訴訟或仲裁;
5、年度財務預算和/或就已批准的年度財務預算做重大修改;
6、在經股東會批准的年度預算額度外,購買和處置(包括承租、出租、轉讓、報廢等)超過[100萬元]的主要資產;
7、在經批准年度預算額度外,出資設立超過[100萬元]的子公司、合資企業或其他對外投資;
8、在經批准年度預算額度外,公司向銀行單筆借款超過[100萬元]或12個月內累計超過[500萬元]的對外舉借債務;
9、公司與關聯方超過[100萬元]的交易;
10、任何關於商標專用權、專利技術、軟件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購買和處置(包括出售、接受或提供許可使用等)事宜;
11、公司對外提供擔保;
12、公司對外提供貸款;
13、創設、批准、修改任何股權激勵計劃
14、對公司及子公司的股東協議/備忘錄和章程中條款的增補、修改或刪除;
15、股息或其他分配的宣派,及公司股息政策的任何改變
16、投資人提名的董事獲聘後,董事會席位的數量變化;
17、公司的上市計劃,包括中介機構的聘用,上市時間、地點、價格等;
18、公司新的融資計劃。
3、投票比例規定
若公司投資人股東較多且各投資人話語權相當,保護性條款可設置為當投資人股東中一定比例的投資人同意時相關事項即可通過表決,“同意”票的比例通常設為“多數”或“超過50%”,即公司要執行保護性條款約定的事項之前,要獲得持有多數或超過50%投資人股東同意。在很多情況下,這個比例被設置得更高,比如2/3。
通常而言,這個投票比例的門檻越低對創始股東越有利。如果太高,就可能出現由股權比例小的投資人不適當地行使否決權的情況。比如,條款要求90%投資人股東同意,而不是多數(50.1%)同意,那麼一個只持有10.1%的投資人股東就可以實際控制保護性條款了。
4、創始股東對保護性條款的限制
保護性條款的具體內容是創始股東和投資人股東博弈的結果,當創始股東比較強勢時,可對保護性條款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以減少投資人對公司決策的干預,例如:
1、要求公司運營達到階段性里程碑之後,去除某些保護性條款;
2、把投資人要求的某些保護性條款變成“董事會級別”,批准權由投資人的董事會代表在董事會決議時行使,而不由投資人股東直接行使。
保護性條款在中國法律下的實施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表決
《公司法》第43條規定: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因此,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這四類事項,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除這個強制性規定外,其他事項的表決規則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規定。
所以,投資人基於中國《公司法》可以將自己非常重視的若干事項列入需要股東會一致通過才能決議的範圍內。
2、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表決
《公司法》第48條規定: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基於此,投資人可以將若干重大事項納入董事會一致通過的範圍。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在將這些事項列入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的範圍時,需要考慮法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基本分工。
3、外商投資企業
對中外合資企業或中外合作企業,其治理結構相對簡單,一般只有董事會,而沒有股東會。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3條規定: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1、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2、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3、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減少;
4、合營企業的合併、分立。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該條僅規定了要求董事會一致通過的特定事項,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投資人完全可以將其重視的若干重大事項列入需要其委派的董事同意才能作出決議的事項。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9條和第30條的規定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3條的規定相類似,也給了保護性條款適用的法律空間。
綜上可知,不論是在有限責任公司,還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保護性條款的適用一般也無法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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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購權
回購權是指投資人在特定情況下,要求公司或創始股東以特定價格購回其持有的股權的權利。投資人要求的特定價格一般為投資人股本投入加一定溢價。
回購權產生的背景
對投資人而言,當公司發展到一定階段無法實現發行上市或被第三方高溢價併購時,其資金會產生時間成本,因此需要有保障的退出方式;另外,一般風險投資基金有生命週期,基金需要在基金生命週期內實現項目退出,保證基金本身清盤時有變現渠道。
回購權的觸發情形
投資人回購權的觸發情形通常有如下幾種:
1、公司不能完成上市等既定目標:
公司不能在最晚本次增資交割日起48個月以前完成合格上市或合格掛牌,而投資人屆時又需退出;或者投資人董事同意上市,但由於創始人原因導致上市決議未能通過,或由於管理層不盡最大努力配合導致上市未能按上市計劃及時間表進度如期進行(“否決合格上市”)。
2、公司或創始股東違約:
公司和/或創始股東發生其他嚴重違約、違反任何陳述與保證事項或違反任一交割前義務和/或交割後的承諾和義務(“其他嚴重違約”)以致嚴重影響投資人利益,且該等其他嚴重違約未能在本輪投資人知曉後的30日內被糾正或彌補。
3、公司或創始股東存在欺詐等誠信問題:
創始股東出現重大個人誠信問題,尤其是公司出現投資人不知情的賬外現金銷售收支,或者本次增資前創始股東或公司披露的公司資產或經營狀況嚴重失實以致嚴重影響投資人的投資權益。
回購權的形式
1、公司回購
公司回購是指公司收購投資人的股權以實現投資人的退出。公司回購是否可以進行取決於兩方面,一是公司的財產狀況;二由於公司回購的本質是公司減少註冊資本,因此還取決於法律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行使回購權的限制:
1、對公司特定決議事項投反對票的股東才有權要求公司回購。這類特定決議事項包括: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第74條)。
2、公司減資需要經過非常嚴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債權人、在報紙上公告、編制資產負債表與財產清單等(第177條)。
2、創始人回購
創始人回購名為“回購”,實為“股權轉讓”,即創始人受讓投資人的股權。
在這種模式下,投資人需要與公司的創始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股權回購也就簡化成普通的股權轉讓交易。為了保證創始股東在投資人主張回購權時履行約定,投資人可以要求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較重的違約金,違約金的金額可以為投資人期望獲得的股權回購的對價。
由創始股東承擔回購責任對創始股東來説有較大的資金壓力,一般情況下,創始股東會要求,其承擔回購責任以其屆時持有的公司股權的市場公允價值為限。
例如:
“創始股東在本條項下的回購義務不得超過其基於市場公允價值處置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權所獲得的全部收益,但不包括其歷史上處置公司股權的所得及公司累計向其分紅所得的收益。”
回購價格
1、在回購權條款中,股權回購或股權受讓價格一般按以下兩者最大者確定:
1、投資人所投資資金按一定的年投資回報率計算的投資本金和收益之和。
2、投資人發出“股權回購”書面通知當日投資人所持有股權對應的公司淨資產。
2、回購價格條款的通常表述如下:
各方同意,若上述原因導致本輪投資人要求回購的,回購價格為下列金額中較高者:
1、本輪投資人投資款自交割日起在投資期間以12%的年投資回報率(複利)計算出收益和投資款本金的總額(扣除公司已支付給本輪投資人的利潤分配或股息紅利)。
2、 本輪投資人股權比例對應的公司截至向本輪投資人支付全部回購價款之日的公司淨資產。
回購權條款的風險
回購權的最大風險在於回購執行較為困難,在公司觸發回購條款時(如公司無法IPO,大股東違約等),若公司沒有充足的現金,也無法通過融資來獲得現金時,回購條款就會無法執行。
通常公司有充足現金執行回購條款時,表明公司的業績尚可,投資者也不會執行回購條款。因此,執行問題是回購權條款最大的風險,
這種情形通常有兩種解決方式,一是大股東賠償股權,結果是投資者成為公司大股東;第二種是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投資者享有優先清算權。
我國法院對回購權條款的認定
1、最高法院——藍澤橋、宜都天峽特種漁業有限公司、湖北天峽鱘業有限公司與蘇州周原九鼎投資中心(有限合夥)其他合同糾紛案。
法院觀點:首先,當事人在《投資協議書》外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屬於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對投資合作商業風險的安排,該條款與《投資協議書》中的相關股權獎勵條款相對應,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案涉協議關於在一定條件下被投資方股東回購股權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有關合同無效的情形。
最後,訴爭協議系各方當事人專為此次交易自願達成的一致約定,並非單方預先擬定或者反覆使用,不屬於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條款,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
2、浙江省温州市中院——朱立起、連雲港鼎發投資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法院觀點:約定是雙方真實自願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法規,屬於意思自治範疇。
該約定有助於促進樂園公司增資行為的依法順利完成,對於雙方的交易起到一定的擔保功能,股權回購情形的成就需觸發一定的條件,故上訴人鼎發公司、朱立起主張雙方系“名為投資,實為借貸”與事實不符,該約定同時系新、舊股東自由處分其股東權益的行為,並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並不違背股東風險共擔的原則,因此該股權回購條款應為有效。
綜上案例,只要回購權條款沒有違反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即不屬於無效合同,則法院一般認定該條款有效,故回購權條款在我國沒有適用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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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投資權
優先投資權,又稱優先跟投權,是指如果公司發生清算事由且投資方未收回相應優先清算金額的,則該投資方對於創始人一定年限內從事的新項目享有優先於其他投資人投資的權利。
優先投資權的制度背景
優先投資權是投資人對於其較為看好的創始人,保有一輪對其新項目優先投資的權利。
通常情況下,天使投資人看好創始人的個人資質與公司的發展前景,如果創始人項目成功,投資人會收回投資並且獲得一定的收益;如果創始人項目失敗,投資人將會損失投資款。在項目失敗的情形下,雖然失敗但是創始人獲得了一定的創業經驗,收穫了業界人脈,建立了團隊。
因為早期創業項目本身就有較高的失敗率,因此投資人也希望可以參與到創始人的下一個創業項目。
優先投資權的內容
1、投資人對創始人新項目的優先投資權
常見條款:若創始股東從事新項目(見下文)的,如果公司發生清算事由且投資方未收回相應優先清算金額的,則該投資方有權優先於其他投資人對該新項目進行投資。
新項目指在清算事件發生後或在得到投資人的書面同意後,創始人單獨或聯合其他主體且作為主要管理者或主要管理者之一以創辦新的企業或併購已存續企業等方式從事獨立於合資公司及合資公司關聯企業的新的商業行為。
2、投資人在本輪投資中所遭受的損失計入對創始人新項目的投資
常見條款:若公司發生清算事件,且投資人所獲得的清算款項未達到其對公司投資款總額的,則自清算事件發生之日起[]年內,若創始股東從事新項目且投資人投資該項目的,則投資人對新項目的投資款為其在本次投資中所遭受的損失,即未獲得清算的款項。
實踐中,優先投資權的內容可以由創投雙方協商,其中對前期投資損失計入對新項目的投資爭議較大。
創始人會主張該損失時投資人應當承受的投資風險,而投資人會主張投資人為創始人在前期投資中積累的資源和能力買單,因此投資人的損失是一種對新項目的無形投資,應按其貨幣價值計入下一輪投資。
優先投資權的實現
1、權利的行使條件
無條件行權
無條件行權是指無論本次投資盈虧與否,投資人均享有對創始股東新項目的優先投資權。
有條件行權
有條件行權是指優先投資權的行使以一定的條件為限。通常包括:
1、股東協議約定公司營業指標在約定年限內應到達某約定數額的,實際未達標;
2、清算事件發生後,投資人分得的款項少於投資款的;
3、清算事件發生後,投資人分得的款項少於按清算優先權投資人預期回報的。
2、權利的行使期限
無限期權利
無限期權利與無條件行權結果類似,是賦予投資人的永久的投資優先權,將創投雙方無限期地捆綁在一起,通常情況下使創始人難以接受。
有限期權利
有限期權利是指優先投資權有一個時間限制,投資人只有在該期限內方可行權。與期限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有限期優先投資權的權利起算時間,通常包括:
1、自清算事件發生之日起算;
2、自創始人離職之日起算。
3、權利的行使次數
創投雙方可以對投資人優先投資權的次數不做限制,據此投資人對每個新項目的每次融資均享有優先權。
如:創始人從事新項目的,在該新項目擬進行第一次及後續融資時,投資人享有優先於其他投資人投資的權利。
創投雙方也可以對投資人優先投資權的次數作出限制。
如:創始人從事新項目的,投資人僅對該新項目的第一次融資享有優先於其他投資人投資的權利,該權利行使後,此優先投資權條款自動失效。
4、權利實現的額度
權利實現的額度是指投資人對新項目的投資,可以優先包攬全部還是隻能以其持有股權的比例為限優先投資。
投資人優先投資的額度沒有限制。即投資人可以對新項目進行全部增資。
投資人優先投資的額度有限制。通常包括:i)投資人在原投資額度內享有優先於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權;ii)投資人按其所持股權佔公司股權總額的比例,享有對新項目的優先投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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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權
登記權是美國法下的概念,是由美國聯邦證券法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規定的一項權利。因為在美國並非所有的普通股股票都是可以自由交易的,所以為了使自己的股票可以自由交易,投資人通常會要求公司將股票進行登記,該權利稱為登記權。
登記權的概念
美國證券法對於股票發行和交易是有一定限制的,如果股票的發行沒有向SEC登記,則這些股票即為限制性股票,不能在公開市場交易,即使該公司是公眾公司也不例外。
因為在風險投資等私募形式的投資中,投資人獲得的是限制性股票,所以獲得流動性的最佳方法就是要求公司將這些限制性股票在SEC進行登記,進而投資人股東的股份才可在證券市場自由交易。
登記權的作用
登記權是融資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如果投資者股權比例在創業公司中屬於少數,則他們的資金退出要取決於其他股東的決定。
公司創始股東在經營方式、退出時機等重大問題上與投資人股東發生衝突在所難免,投資者為了保證自己可以順利退出,通常會要求將股權進行登記。所以,登記權本質上是投資人股東退出的一種方式。
投資人要求公司將股票在SEC進行登記,經過登記的股票即可自由地交易並且可以在交換或交易系統中運作。
之所以只有經過登記的股票才可上市交易,是因為市場對IPO發行股票的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投資者登記並可銷售的股權受到嚴格限制,而不登記的股票是無法上市流通的。
登記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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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登記權
要求登記權是指投資人可以強制公司將其所購買的股票進行登記上市的權利。這個權利在公司成為公眾公司(即IPO)、之前和之後都存在,如果公司還沒有IPO,那麼投資人要求實施登記權的話,公司必須同時要進行IPO的運作。
要求登記權的常見表述:
在公司ⅰ)交割完成後六年內,或ⅱ)首次公開發行(IPO)後的6個月內,持有公司25%的可登記證券者可要求其持有股份的公司進行完備的註冊登記,每次登記的發行總額不可少於五百萬至一千萬美元。
2、共同登記權
共同登記權相比於要求登記權來説有一定的彈性,是指投資人在公司進行IPO的時候,可以要求將其股票進行登記的權利。與要求登記權不同,共同登記權不給予投資人主動要求公司進行IPO的權利,而僅僅允許他們在公司進行IPO的時候,將他們的股權一起進行登記。
共同登記權的常見表述:
可登記股份的股東將在公司所有登記時擁有“共同登記權”,但公司和承銷商可基於承銷商的判斷,按比例減少其登記的股份數量,登記的股份數量不低於全部股份的30%。
3、S-3或F-3登記權
S-3或F-3表格登記允許投資人要求公司將其股份進行S-3表格進行登記。S-3表格是一種比IPO使用的S-1或F-1表格簡單的登記方式。S-3或F-3表格登記是在公司成為公眾公司12個月或更長時間之後的一種登記方式。
S-3表格登記的常見表述:
持有10%可登記股權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進行S-3表格登記,可登記股權的累積價值不少於500萬美元。S-3表格登記的次數沒有限制,但每年不超過兩次。
綜上,以上三種登記權中,可以簡單地理解為:要求登記權是公司IPO之前的權利,共同登記權是公司IPO時的權利,S-3或F-3登記權是公司IPO之後的權利。
與登記權相關的條款
1、登記費用
所有登記費用(包括股份轉讓税,承銷折扣和代理費用)由公司承擔。公司同時應支付一位代表全體參與股東的律師的費用不超過5萬美元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2、股權鎖定
在首次發行新股(IPO)時, 若經首席承銷人要求,投資人應當同意,在首次發行新股(IPO)後的180天內不出售或轉讓公司的任何普通股股份,(條件是,公司的所有董事,主管以及1-5%的股東也同意受同一股權鎖定協議約束)。
此股權鎖定協議一經達成,即表明,對於公司或承銷人代表制定的此協議的限制條款作出任何放棄或終止措施,都應符合基於所持股份按比例計算的主要投資人的意見。“主要投資人”是指持有A系優先股的份額至少為【】美元的任何投資人。
登記權條款談判要點
實踐中,雙方商討的主要事宜包括登記的次數,登記權行使的時間,行權的股權比例以及最低發行額度等問題。
1、登記的次數。因為登記是一項耗時且昂貴的工作,公司往往只給投資人一次登記,而投資人通常會要求兩次登記。
2、行權時間。對於早期投資,要求登記在投資交割之後5年才有可能執行;對於晚期投資,期限會短很多,主要取決於預期IPO的時間。此外,登記權在IPO之後通常一段時間之內不能執行(如6個月內)。
3、行權的股權比例。登記權必須由在公司至少擁有一定最低比例股權的股東行使,公司往往希望這個比例足夠高,使某些小股東無法行使該項權利,該比例通常會被定為25%左右。
4、最低發行額度。由於登記的花費很大,公司要給登記權設定最低的條件,實踐中最低價格通常是優先股購買價格的3到5倍,合計發行額為2000萬美元或更多。
越來越嚴格的政策下,公司發展的每一步都需要腳踏實地,這不僅是對企業自身條件的考驗,更是為之後的上市鋪路!
所以企業想要進入資本市場,一定不能“帶病闖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