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佈《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REITs)業務辦法(試行)》的通知
上證發〔2021〕9號
各市場參與人:
為規範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上市審核、發售認購、上市交易、收購及信息披露等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REITs)業務辦法(試行)》(詳見附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現予以發佈,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REITs)業務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基金)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基金及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是指符合《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規定的基金產品及資產支持證券。
基礎設施基金份額在本所的發售、上市交易以及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在本所的掛牌轉讓等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等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基礎設施基金份額在本所上市交易、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在本所掛牌,不表明本所對該產品的投資風險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斷或者保證。基礎設施基金、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判斷和承擔。
第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管理機構等業務參與機構及其人員從事基礎設施基金業務活動,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託管人、資產服務機構、原始權益人等業務參與機構及其人員從事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業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有效防範利益衝突。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託管人等基礎設施基金、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信息披露義務人,以及基礎設施基金的收購及基金份額權益(以下簡稱份額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保證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為基礎設施基金、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提供服務的財務顧問、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範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出具的文件和專業意見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本所會員應當加強基金投資者保護,通過多種渠道開展投資者教育,充分揭示相關風險,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引導投資者理性參與基金投資。
投資者買賣基礎設施基金份額,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以及本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本所依照相關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辦法、本所其他相關業務規定、上市(掛牌)協議及其所做出的承諾等,對業務參與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信息披露義務人、專業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投資者及其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監管對象)實施自律管理。
第七條 基礎設施基金的登記結算相關業務適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相關規定。
第二章 申請條件與確認程序
第八條 基礎設施基金擬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本所提交基礎設施基金上市申請,由本所審核是否具備上市條件;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同時向本所提交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申請,由本所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條件。
第九條 基礎設施基金申請在本所上市的,應當符合《基礎設施基金指引》和本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申請在本所掛牌的,應當符合《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及本所資產證券化相關業務規則等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聘請符合規定的專業機構提供評估、法律、審計等專業服務,對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進行全面盡職調查。基金管理人擬委託運營管理機構運營管理基礎設施項目的,應當對擬接受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其在專業資質(如有)、人員配備、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規定的要求,具備充分的履職能力。
基金管理人與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聘請的專業機構可以為同一機構。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聘請資產服務機構的,資產服務機構可以與運營管理機構為同一機構。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據《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聘請財務顧問開展盡職調查,也可以與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聯合開展盡職調查,但應當各自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礎設施基金上市,應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請;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説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對基金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基金管理人及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相關説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投資管理、項目運營、風險控制制度和流程,部門設置與人員配備,同類產品與業務管理情況等;
(七)擬投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認購協議;
(八)基金管理人與主要參與機構簽訂的協議文件;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申請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條件確認,應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掛牌條件確認申請;
(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合規審查意見;
(三)基礎設施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計劃)説明書、標準條款(如有);
(四)基礎資產買賣協議、託管協議、監管協議(如有)、資產服務協議(如有)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
(五)律師事務所對專項計劃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基礎設施項目最近3年及一期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如無法提供,應當提供最近1年及一期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相關材料仍無法提供的,應當至少提供最近1年及一期經審計的備考財務報表;
(七)基礎設施項目評估報告;
(八)專項計劃盡職調查報告;
(九)關於專項計劃相關會計處理意見的説明(如有);
(十)法律法規或原始權益人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機構作出的關於開展資產證券化融資相關事宜的決議;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文件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
申請文件一經受理,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等業務參與機構及其人員,以及為基礎設施基金提供服務的專業機構及其人員即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未經本所同意,不得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 本所比照公開發行證券要求建立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及基金上市審查制度。相關工作流程信息對外披露,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本所接收申請文件後,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和符合形式要求進行形式審核。文件齊備的,予以受理;文件不齊備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補正。
第十六條 本所受理申請後確定審核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本所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首次書面反饋意見;無需出具反饋意見的,應當通知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在收到書面反饋意見後3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覆。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回覆的,應當向本所提出延期回覆申請,並説明理由和擬回覆時間,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本所對回覆意見文件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再次出具反饋意見;不需要基金管理人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進一步落實或反饋的,依程序進行評議。
第十七條 本所根據評議結果出具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和基礎設施基金在本所上市的無異議函或者作出終止審核的決定,並通知基金管理人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
第十八條 本所出具無異議函後至基礎設施基金上市前,發生可能對基礎設施基金投資價值及投資決策判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的,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等相關業務參與機構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必要時應當聘請專業機構進行核查,本所依相關程序處理,並視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章 發售、上市與交易
第十九條 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發售,分為戰略配售、網下詢價並定價、網下配售、公眾投資者認購等活動。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基金指引》及本所基礎設施基金髮售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基礎設施基金份額髮售的相關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 參與基金份額戰略配售的投資者(以下簡稱戰略投資者)應當滿足《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規定的要求,不得接受他人委託或者委託他人蔘與,但依法設立並符合特定投資目的的證券投資基金、公募理財產品和其他資產管理產品,以及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金基金等除外。
基礎設施項目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參與基礎設施基金份額戰略配售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本次基金份額髮售總量的20%,其中基金份額髮售總量的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於60個月,超過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於36個月,基金份額持有期間不允許質押。
基礎設施項目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原則上還應當單獨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基礎設施基金首次發售的,基金管理人或者財務顧問應當通過向網下投資者詢價的方式確定基礎設施基金份額認購價格。
本所為基礎設施基金份額詢價提供網下發行電子平台服務。
網下投資者及配售對象的信息以中國證券業協會註冊的信息為準。
第二十二條 網下投資者通過本所網下發行電子平台參與基金份額的網下配售。基金管理人或財務顧問按照詢價確定的認購價格辦理網下投資者的網下基金份額的認購和配售。
第二十三條 公眾投資者可以通過場內證券經營機構或者基金管理人及其委託的場外銷售機構認購基礎設施基金。
第二十四條 基礎設施基金完成資金募集後,應當按照約定將80%以上基金資產用於投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全部份額。
第二十五條 基礎設施基金符合本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的,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請基金上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要求的基金上市申請文件;
(二)已生效的基礎設施基金認購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認購協議;
(三)基礎設施基金所投資專項計劃的成立公告;
(四)基礎設施基金所投資專項計劃的已生效的基礎資產買賣協議;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已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交且無變化的材料,可不再提交。
第二十六條 基礎設施基金符合上市條件的,本所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書。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上市交易的3個工作日前,公告上市交易公告書。上市交易公告書除應披露中國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上市交易公告書的內容與格式>》規定的內容外,還應披露下列內容:
(一)基礎設施基金髮售情況;
(二)基礎設施項目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其他戰略投資者參與本次基金戰略配售的具體情況及限售安排;
(三)基礎設施基金投資運作、交易等環節的主要風險;
(四)基礎設施基金認購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以及基礎設施基金所投資專項計劃投資的基礎資產的情況;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基礎設施基金的開盤價為當日該證券的第一筆成交價格,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分鐘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基礎設施基金份額上市首日,其即時行情顯示的前收盤價為基礎設施基金髮售價格。
第二十八條 戰略投資者持有的基礎設施基金戰略配售份額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基金指引》的規定以及相關約定進行限售管理。
基金管理人應當制定專項制度,加強對戰略投資者持有基金份額的限售管理。
第二十九條 戰略投資者持有的基礎設施基金戰略配售份額符合解除限售條件的,可以通過基金管理人在限售解除前5個交易日披露解除限售安排。申請解除限售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金份額解除限售申請;
(二)全部或者部分解除限售的理由和相關證明文件(如適用);
(三)基金份額解除限售的提示性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基金管理人應當披露戰略投資者履行限售承諾的情況以及律師的核查意見(如需)。
第三十條 普通投資者首次認購或買入基礎設施基金份額前,基金管理人、本所會員應當要求其以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簽署風險揭示書,確認其瞭解基礎設施基金產品特徵及主要風險。
第三十一條 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按照本所資產證券化相關業務規則向本所申請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
掛牌申請文件完備的,本所向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出具接受掛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基礎設施基金可以採用競價、大宗、報價、詢價、指定對手方和協議交易等本所認可的交易方式交易。
基礎設施基金競價、大宗交易適用基金交易的相關規定,報價、詢價、指定對手方和協議交易等參照適用債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本所對基礎設施基金交易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基礎設施基金上市首日漲跌幅限制比例為30%,非上市首日漲跌幅限制比例為10%,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礎設施基金漲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比例)。
第三十四條 本所在交易時間內通過交易系統或交易所網站即時公佈基礎設施基金以下信息:證券代碼、證券簡稱、申報類型、買賣方向、數量、價格、收益率等。
第三十五條 基礎設施基金採用競價交易的,單筆申報的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億份;基礎設施基金採用詢價和大宗交易的,單筆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份或者其整數倍。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調整基礎設施基金交易申報數量。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設施基金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1元。
第三十七條 基礎設施基金可作為質押券按照本所規定參與質押式協議回購、質押式三方回購等業務。
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在限售屆滿後參與上述業務的,質押的戰略配售取得的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累計不得超過其所持全部該類份額的50%,本所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八條 基礎設施基金上市期間,基金管理人原則上應當選定不少於1家流動性服務商為基礎設施基金提供雙邊報價等服務。
基礎設施基金管理人及流動性服務商開展基金流動性服務業務,按照《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動性服務業務指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存續期管理
第一節 運營管理與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條 基礎設施基金存續期間,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託管人、原始權益人、運營管理機構(如有)等業務參與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基礎設施基金指引》、本辦法規定及相關合同約定履行職責或者義務。
基金管理人應當主動履行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管理職責,通過設立專門子公司或者委託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管理的,應當符合《基礎設施基金指引》有關規定,並按照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對專門子公司或運營管理機構等履職情況的監督。
基金管理人根據規定或約定解聘運營管理機構的,且該運營管理機構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聘請的資產服務機構,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同步解除與該機構的資產服務協議。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基礎設施基金指引》和本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等相關規定披露基礎設施基金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四十一條 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可以通過符合規定的網站或者定向披露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二條 擬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確定性、屬於臨時性商業秘密或者具有本所認可的其他情形,及時披露可能會損害基金利益或者誤導投資者,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暫緩披露:
(一)擬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關內幕信息知情人已書面承諾保密;
(三)基礎設施基金交易未發生異常波動。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審慎確定信息披露暫緩事項,建立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信息披露暫緩的內部審核程序。本所對暫緩披露實行事後監管。
暫緩披露的信息確實難以保密、已經泄漏或者出現市場傳聞,導致基礎設施基金交易價格發生大幅波動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立即予以披露。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以外的其他業務參與機構和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及約定及時向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四條 本所對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以及在符合規定的網站或者定向披露的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信息進行事前核對或者事前登記、事後核對,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業務參與機構、專業機構等的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擬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會議規則,包括但不限於審議事項範圍、召集程序、表決機制。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集人應當披露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結果等事項。召集人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上述事項出具法律意見,並與持有人大會決議一併披露。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本所會員等相關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投資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相關事宜。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礎設施基金的特點,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包括但不限於基礎設施項目無法維持正常、持續運營,難以再產生持續、穩定現金流等基金合同終止情形。觸發基金合同終止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辦理基金清算。
涉及基礎設施項目處置的,應當遵循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配合基金管理人按照有關規定和約定進行資產處置,並儘快完成剩餘財產分配。
資產處置期間,基金管理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八條 基礎設施基金的停牌、復牌、終止上市等應當按照本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 新購入基礎設施項目
第四十九條 基礎設施基金存續期間,基金管理人作出擬購入基礎設施項目決定的,應當及時編制併發布臨時公告,披露擬購入基礎設施項目的相關情況及安排。
就擬購入基礎設施項目發佈首次臨時公告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定期發佈進展公告,説明本次購入基礎設施項目的具體進展情況。若本次購入基礎設施項目發生重大進展或者重大變化,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披露。
在購入基礎設施項目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保密措施,嚴格履行保密義務。
涉及停復牌業務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本所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基礎設施基金存續期間擬購入基礎設施項目,基金管理人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礎設施基金變更註冊的,基金管理人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同時向本所提交基金產品變更申請和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相關申請,由本所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條件。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就擬購入基礎設施項目事宜申請基礎設施基金產品變更,應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產品變更申請;
(二)產品變更方案;
(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同時向本所提交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相關申請材料。
本所按照基礎設施基金產品首次發售的相關工作程序,對基礎設施基金產品變更和相關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根據評議結果出具基礎設施基金產品變更以及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符合本所相關要求的無異議函或者作出終止審核的決定,並通知基金管理人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
第五十二條 基礎設施基金按照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就購入基礎設施項目事項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規定公告持有人大會事項,披露擬購入基礎設施項目事項的詳細方案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涉及擴募的,還應當披露擴募發售價格確定方式。
第五十三條 基礎設施基金存續期間購入基礎設施項目完成後,涉及擴募基金份額上市的,依基金管理人申請,本所安排新增基金份額上市;涉及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的,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基礎設施基金的收購及份額權益變動
第五十四條 基礎設施基金的收購及份額權益變動活動,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的程序或者義務。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當事人應當參照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以及其他關於上市公司收購及股份權益變動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程序或者義務;對於確不適用的事項,當事人可以説明理由,免除履行相關程序或者義務。
第五十五條 通過本所交易或者本所認可的其他方式,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基金份額達到一隻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10%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編制權益變動報告書,通知該基金管理人,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基礎設施基金的份額。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基金份額達到一隻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10%後,其通過本所交易擁有權益的基金份額佔該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通知和公告。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公告後3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基礎設施基金的份額。
基金合同中應當約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同意在擁有基金份額時即視為承諾,若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買入在基礎設施基金中擁有權益的基金份額的,在買入後的36個月內,對該超過規定比例部分的基金份額不行使表決權。
第五十六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關於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權益變動報告書內容與格式相關規定以及其他有關上市公司收購及股份權益變動的規定編制相關份額權益變動報告書等信息披露文件並予公告。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基礎設施基金份額達到或者超過該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10%但未達到30%的,應當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編制權益變動報告書。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基礎設施基金份額達到或者超過該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30%但未達到50%的,應當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編制權益變動報告書。
第五十七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基金份額達到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50%時,繼續增持該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應當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上市公司收購及股份權益變動的有關規定,採取要約方式進行並履行相應的程序或者義務,但符合本辦法規定情形的可免除發出要約。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首次發售方式擁有權益的基金份額達到或超過基礎設施基金份額50%,繼續增持該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適用前述規定。
被收購基礎設施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編制並公告管理人報告書,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出具專業意見並予公告。
以要約方式進行基礎設施基金收購的,要約收購期限屆滿至要約收購結果公告前,基礎設施基金應當停牌。基金管理人披露要約收購結果公告日復牌,公告日為非交易日的,於次一交易日起復牌。
以要約方式進行基礎設施基金收購的,當事人應當參照本所和中國結算上市公司要約收購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八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基礎設施基金份額達到或者超過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2/3的,繼續增持該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可免於發出要約。
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基礎設施基金份額達到或者超過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的50%的,且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列舉情形之一的,可免於發出要約。
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列舉情形之一的,投資者可以免於以要約方式增持基礎設施基金份額。
第五章 自律監管
第五十九條 本所可以根據自律管理工作需要實施日常監管,具體措施包括:
(一)向監管對象作出口頭提醒或者督促;
(二)向監管對象發出問詢、通知、督促等書面函件;
(三)與監管對象及有關人員進行談話;
(四)要求監管對象開展自查等;
(五)要求業務參與機構核查並發表意見;
(六)對監管對象進行現場或者非現場檢查;
(七)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有關情況;
(八)其他日常監管措施。
第六十條 監管對象違反本辦法、上市協議、相關約定、承諾或者其他相關規定的,本所可以對監管對象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下列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書面警示;
(三)監管談話;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開更正、澄清或説明;
(六)要求公開致歉;
(七)要求聘請其他機構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
(八)建議更換相關任職人員;
(九)向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
(十)本所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六十一條 監管對象違反本辦法、上市協議、相關約定、承諾或者其他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本所可以對監管對象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下列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暫不受理專業機構或者其相關人員出具的文件;
(四)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所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六十二條 監管對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將其記入誠信檔案:
(一)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給投資者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未履行做出的重要承諾的;
(三)被本所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相關監管措施的;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相關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前,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所有關業務規則規定的受理範圍和程序申請聽證。
當事人對本所作出的相關紀律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所有關業務規則規定的受理範圍和程序申請複核。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除另有規定外,涉及基礎設施基金的收購及份額權益變動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本所關於上市公司收購及股份權益變動有關規則中的股份應理解為基礎設施基金份額;股東應理解為基礎設施基金份額持有人;控股股東應理解為擁有基礎設施基金控制權的基礎設施基金份額持有人;股東大會應理解為基礎設施基金份額持有人會議;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應當理解為基金管理人等在基礎設施基金業務活動中具同等職能的組織或機構。
第六十五條 基礎設施基金上市、交易相關費用按照本所基金標準執行。
基礎設施基金非限售份額持有人蔘與要約收購業務,參照基礎設施基金交易的標準收費。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上交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