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嫖宿幼女罪的罪名。修正案表決通過後,引起了很多朋友的爭論。爭論的焦點集中於原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構成是否合理與刪除後的社會影響等方面。由於此罪的廢除已成事實,在這裏我主要就本次修改對量刑的影響與大家交換意見,對犯罪構成問題有興趣的朋友,可以查閲學界相關資料,原諒我對此按下不表,若有機會再與大家就此交流。
很多朋友可能認為在廢除嫖宿幼女罪之後,以嫖娼的名義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將大多被處以十餘年有徒刑、無期徒刑或是死刑。
然而並非如此。單純的刪除本罪並不會使得對以嫖娼名義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的處罰有明顯的加重,甚至還留有了量刑過輕的隱患。
本罪廢除之後,以嫖娼的名義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將被一律認定為姦淫幼女,適用強姦罪的相關規定。而現行刑法將姦淫幼女視為強姦罪的從重情節而非法定嚴重情節,對於姦淫幼女的行為的處斷規則為:無法定嚴重情節的,適用基本法定刑 3 至 10 年並從重處罰。從重的含義是指基於行為人的基礎情節相對加重,而非在法定刑範圍內選取較重的內容,更不是直接適用下述的嚴重情節的量刑。同時,若有下列五種法定情節,可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乃至死刑。(1)情節惡劣。(2)姦淫多人。(3)多人輪姦。(4)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的。(5)致人重傷、死亡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而原嫖宿幼女罪刑罰規定則為,嫖宿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視具體情節,在五到十五年的範圍內量刑,不得處以無期徒刑或死刑。
比較一下兩個罪名的量刑狀況,我們其實可以發現,保留本罪或是像目前這樣單純廢除本罪,都有可能出現一些罪責刑不一致的問題。
保留本罪最為人詬病也是實踐中問題最多的一個部分大家都很熟悉,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於無期徒刑,在嫖宿幼女罪具備惡劣情節,特別是強姦罪中的五種惡劣情節時,若處以本罪,量刑難以做到罪責刑一致。事實上,依據廢除前的規定,根據競合的處斷規則,對於明知對方是幼女而以嫖娼名義與其發生性關係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於理論否認幼女具有性自主權,此時仍應當從重處斷,即以姦淫幼女且具備嚴重情節論處,處無期以上刑罰。然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部分案件的審判人員濫用權力,在競合範圍內將行為認定為嫖宿幼女罪而降低刑罰的狀況。這也是為何嫖宿幼女罪給大家留下了“為部分強姦犯脱罪的惡法”這一印象。需要説明的是,直接引起這一後果的,是司法人員不規範的司法行為,而非立法行為本身。
然而,在理論上,像現在這樣單純去除本罪在量刑上也不是毫無問題,造成罪責刑不一致的狀況有二:
(1)若基礎情節量刑在 3 至 5 年,從重的同時具備自首等情節,在 3 到 5 年的範圍內處有期徒刑是完全可能的。這甚至低於原先嫖宿幼女罪的起刑點 5 年。鑑於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給幼女造成的危害,我個人不認為低於 5 年的刑罰可以做到罪責刑一致,換言之,會有一部分案件判刑過輕。
(2)若不具備強姦罪五種法定情節,本罪量刑以十年為上限。可能存在的另一種情況則是,部分以嫖宿幼女罪司法實踐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狀況,因為不具備五種法定情節,而將在十年內的範圍內量刑。對於這一部分案件,也存在量刑過輕的狀況。
因此,我個人認為僅僅廢除嫖宿幼女罪而並不設立其他特殊法條或是修改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完全有可能造成部分案件量刑過輕的罪責刑不一致的問題,當然,理論説明的是存在這樣的可能,個案的判決結果是否公正要視具體個案情況而論。
可能會有朋友認為,對於以嫖娼名義而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情況而言,基礎情節極輕的行為的數量較少,情節惡劣而不具備強姦罪的五種嚴重情節的行為數量也很少,因此,直接廢除本罪留下的量刑上的隱患並不算嚴重。然而,對於任何一個個案的過輕量刑,本質上仍然是不公正的。
出於現實的狀況與保護幼女的目的,立法者選擇了廢除本罪,然而,距離完善相關罪名的內容,需要做的還有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