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知府承襲明朝制度,品級名稱幾乎沒有太大變化,較大的區別在於清朝知府數量增多,職權範圍也頗有不同。清朝皇帝看重知府的作用。順治皇帝曾言:“知府乃吏治之本,若盡得其人,天下何患不治”。
雍正、乾隆時期清朝知府數量快速增加。這段時期正是清朝國力增長階段,皇帝需要知府幫助自己管理地方,維持國家統治。
但是,如何賦予知府權力是一個很大的問題。知府需要有足夠權力完成朝廷公務,保證地方政令暢通,同時又不至於因為權力過大,脱離朝廷控制。
清朝知府擁有的權力,跟它所處的位置有很大關係。知府以上有督撫等省級官員、部院,以及皇帝,下面有地方官、幕僚、屬吏、差役等官吏。按照《皇朝政典類纂》在職官志部分的記載,知府“掌一府之政,宣理風化,平其賦役,聽其訴訟,以教養萬民。凡闔屬吏,皆總領而稽核之”。
具體而言,知府作為一府長官,需要教化轄區子民,不讓他們造反生事,按時給朝廷繳納賦税。清朝要求知府有十項全能的本事,需要斷案、收税、科舉等繁瑣事務。作為地方官,知府首先要把朝廷所需錢糧賦税按時收繳上報。
在清朝行政劃分中,只有州縣官員直接跟老百姓打交道,知府徵收錢糧時,會藉助公文,把繳納錢糧的壓力施加在州縣官員身上。如果有人拖欠税額,會由知縣上交名單給知府,知府交給總督、巡撫集中處理。
錢糧賦税徵收事務對清朝官員考核極為關鍵,甚至決定知府升遷。清朝以仕途誘惑,以懲罰威脅,也要讓知府把相應錢糧收繳上來。徵收錢糧外,維持地方治安也是大事。清朝賦予知府處理司法訴訟的權力。
在省、府兩級行政區中,知府是主要司法官員。清朝時,如果某地出現盜賊或命案,地方需要上報知縣,由知縣呈報知府,知府再交按察使衙門處理。
當時地方程序中,不同級別的案件,交由不同級別的衙門處理。如果案件只是鞭、仗罪責刑罰級別的案件,可以交由縣級衙門處置,知府衙門判決。那些涉及徒刑(囚禁)的案件,直接交知府衙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