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首例!安陸法院審結一起父母被撤銷監護人資格案

案情簡介

周某(女)與王某(男)2011年10月結婚,周某屬再婚,並帶有一子。兩人婚後生一男孩小王。後兩人因感情不和,2015年10月離婚,此時,小王2歲,約定歸父親王某撫養。

王某以索要撫養費為由多次糾纏周某、打砸周某的家,先後被行政拘留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後,王某多次為財產分割、孩子撫養問題與周某發生爭執。2020年9月,經基層組織調解後,周某一次性支付了大額撫養費給王某。

王某由於個人生活不如意,而周某又找了新的男友,王某心中一直憤憤不平。2021年1月,王某因母親去世,便將小王託付給周某照管,事後故意不接回孩子,為此再次與周某發生爭執。2021年2月,周某自行將小王送至安陸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後離開。派出所遂通知王某來接孩子。王某心中憤恨,在接到通知的次日,到周某家中打砸財物。2021年9月,王某被安陸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

王某入獄,周某外出務工,並拒絕撫養小王。小王生活無着落,只能在社區居民家中頻繁流轉,沒有穩定的生活。

2021年8月,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周某和王某為被申請人,申請撤銷兩人對小王的監護人資格,指定民政局為監護人。

調查處理及分析

被申請人周某與王某離婚後,對小王的照顧很少,且在王某入獄後外出務工,雖經基層組織和法院多次勸説,都拒絕返回,拒絕履行其作為母親的法定監護職責。客觀上,受限於經濟條件無力撫養,主觀上害怕王某持續糾纏,沒有意願讓小王跟隨自己生活。

被申請人周某怠於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小王長期(超過6個月)在社區流轉,居無定所,處於危困狀態,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形。

被申請人王某在離婚後享有對小王的撫養權,本應認真履行其監護職責,為小王提供健康的成長環境。但王某卻在孩子的關鍵成長期,前往周某家中鬧事,不惜違法犯罪,多次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兩次被司法機關判處刑罰,現再次處於服刑期間,已無力履行監護職責,不適合繼續擔任小王的監護人。法院認為,應該撤銷小王父母的監護人資格。

為了給小王確定合適的監護人,法院進行了深入調查。小王的爺爺奶奶、外公均已過世,僅有外婆在世。法院聯繫到了外婆,併入户訪問,瞭解到其經濟條件差、身體不佳,無力撫養小王,也沒有意願撫養。同時,也不存在其他有撫養意願的人。

最後,法院充分考慮了小王的意願,並給予小王生活和學習上的鼓勵。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法院最終指定民政局為小王的監護人。

綜上,法院判決撤銷兩名被申請人的監護人資格,指定安陸市民政局為監護人。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本案是對未成年人監護的社會干預制度的一次勇敢實踐,既懲罰了不合格的父母,又保護了未成年人的權益,具有引導法定監護人認真履職、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意義。

來源:孝感市司法局、湖北普法

【來源:欽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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