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賄”是受賄犯罪的一種形式,對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在理論和實踐中一般稱為“索賄”。由於索賄比一般收受型受賄更為惡劣,因此刑法沒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索取型受賄成立的必備構成要件,進而降低了索賄入罪標準,同時還明確比照一般受賄給予從重處罰,表明了法律對索賄嚴懲的態度。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還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體現了法律對“被索賄者”的寬容與保護。正是由於上述法律規定,使得實踐中行受賄雙方的行為是否構成索賄、被索賄,經常成為監察機關遇到的一個問題,引發爭議和思考。
國家工作人員先提出財物要求不是認定索賄的唯一標準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而言,是否構成索取型受賄,關鍵在於其行為是否構成“索取”他人財物。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先向請託人提出財物要求的,就可以認定為索賄。
筆者不贊成這種簡單的認定標準。在實踐中,受文化和習慣等因素影響,無論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請託人,在言語中非常明確地提出索要或給予財物的情況並不常見,更多的是以含蓄的語言或相互默契的方式,完成權錢交易。在這種權錢交易中,雙方都處於“你情我願、各取所需”的狀態中,如果不考慮行受賄雙方當時真實的情形和心理狀態,僅僅簡單以國家工作人員先提出財物要求為由,就認定為索賄,不僅與事實不符,也容易造成索賄認定的擴大化,最終導致被審查調查人“不服氣”,不利於案件整體效果。比如,某地副市長甲與老闆乙系多年朋友,甲曾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乙承攬了多項工程,在兩人交往過程中,乙多次表示如果甲有什麼需要,儘管給他提。某天,甲向乙提出需要“借”一筆錢用於購房,乙欣然奉上。此案例中,雖然是甲先提出“借款”,但實際甲乙雙方對於受賄行賄行為早有了“心知肚明”的約定,只是考慮到面子、風險等因素,沒有赤裸裸地明確權錢交易的時間和對價,因此,在滿足其他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認定甲構成受賄,但不宜認定甲索賄。
一方面,請託人為了避免被追究法律責任,在取證中傾向於提出“被索要”的證言,另一方面,法律對索賄者處以更加嚴厲的懲處。鑑於此,筆者認為,審查調查中必須把準索賄的認定標準,準確分析判斷行受賄行為發生時,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真正具備索要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具體行為,判斷請託人是否不具備主動給予財物的意願,從嚴從實把握索賄的認定。
具體可參考以下三個標準: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先提出財物要求。二是國家工作人員採取了一定方式,給請託人施加壓力。這種施加壓力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語言或行動上的暗示,實踐中的表現各式各樣,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本應該履行的職責,故意不履行或找理由拖延;在請託人面前反覆抱怨“經濟壓力大”“要購房”,反覆給請託人打電話要求“借款”等。三是請託人從內心深處不願意給予財物,其內心是不情願的。
實踐中,除第一個標準外,也應重視第二、第三個標準,特別要注意收集一些能夠證明是否索要的客觀證據或間接證據,以此綜合分析判斷。對於雙方當事人都有行受賄的意思,只不過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先提出具體受賄標的、數額的,或者雖然由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提出,但行賄一方欣然應允,內心沒有不願意的,一般不宜認定為索賄。
索賄案件中行賄方的責任不一定被免除
在一些行賄人甚至紀檢監察干部中,有一種錯誤的認識,即只要受賄行為被認定為索賄,並且行賄人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行賄方的責任必然被免除,這也導致許多行賄人在作證中,故意作出“被索賄”的證言,以逃避法律責任。這是一種不準確的認識。
刑法規定對行賄者免除責任,用的是“被勒索”一詞,而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索賄的規定,則用“索取”一詞。“被勒索”與“被索取”兩個詞的含義不同,不是一一對應關係。筆者認為,“被勒索”藴含的被強迫性、被害性要遠遠大於普通“被索取”,已經達到了被要挾的程度,如敲詐勒索已構成犯罪,這也是刑法將“被勒索”的行賄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的根本原因。而“被索取”藴含的強迫性則遠遠低於“被勒索”。實踐中,應該根據程度不同,把“被索賄者”分為兩種,一種是達到“被勒索”的程度,即國家工作人員據此,以如果不交付財物就拖延甚至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事情,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打擊報復來要挾請託人,請託人迫於無奈,只好選擇給予財物。這種行為在性質上相當惡劣,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應該予以嚴懲,作為被迫行賄方應免除刑事責任。另一種是遠遠沒有達到勒索程度的普通索取行為,一般就是乘請託人有求於己之機,主動向其索要財物。請託人雖然不是特別願意交付財物,但是在權衡利弊之後仍作出了選擇,並且希望通過行賄,獲得更大的收益,歸根結底仍是一場雙方獲利、你情我願的交易。筆者認為,這種普通被索取的行賄行為,不屬於法律免除刑事責任的範疇,但可以作為一個從輕情節,在對行賄人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
必須注意的是,上述觀點均是基於查清事實後的分析判斷,但在實際工作過程中,遇到的更多困難是如何查清是“索取”還是“收受”,比如請託人堅持説是國家工作人員向其索要財物,而國家工作人員堅持説是請託人主動送的。根據實踐經驗,在分析判斷“索取”還是“收受”時,紀檢監察干部可以參考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被調查人的整體瞭解,如其本人對財產的渴望、是否好面子、人品口碑、其他受賄行為的性質等;二是提出收送財物的具體場景,如是事前、事中還是事後;三是從提出收送財物要求到完成交付賄賂的間隔時間;四是請託人所送財物與實際獲得利益的比例;五是其他方面證據,比如是否有請託人向其他人抱怨的間接證據,謀利事項是不是有意被拖延等。
如果經過深入細緻的調查,最終仍沒有查明是“索取”還是“收受”,則應當在查明收送財物事實的基礎上,按照有利於被調查人的原則,對國家工作人員,認定為涉嫌收受型受賄;對於請託人,認定為涉嫌被索取型行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