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三伯系新力公司員工,2018年2月梁三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2008年至2018年2月梁三伯的社會保險個人部分由公司墊付繳納,梁三伯未曾支付給公司此筆費用,故公司未給梁三伯申報退休。
雙方因此發生爭議,梁三伯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賠償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的損失。
公司則提起反訴,要求梁三伯返還2008年至2018年2月墊付的社保個人應繳納部分26616.26元及利息11437元。
勞動仲裁期間,公司2018年9月為梁三伯申報退休事宜,梁三伯2018年10月領取了退休金3135.64元。
2019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決,駁回梁三伯及公司的請求。
梁三伯和公司均不服裁決,起訴到法院。
梁三伯主張公司拖延辦理退休手續造成的7個月沒有發放退休金,每月3135.64元計21949.48元,應由公司賠償。
公司則主張其多次通知梁三伯回單位配合辦理退休手續,因梁三伯欠繳個人應繳部分的社保及利息,公司要求梁三伯繳納時,梁三伯即離開,未配合辦理退休審批手續,應當由梁三伯自行承擔責任。
法院經核實,梁三伯檔案的退休時間為2018年2月,公司應當在2018年1月將梁三伯退休申請等材料送交人社局,實際送交時間為2018年9月份,2018年10月份梁三伯開始領取退休金3135.64元,2018年3-9月份不能補發,數額與10月一致。
一審判決:企業為職工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公司需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企業為職工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是企業的法定義務,企業不能因職工欠其墊付的應由個人繳納部分保險而拖延不辦退休手續。
因公司遲延履行法定義務,造成梁三伯無法領取七個月的退休金,梁三伯的損失應當由公司承擔。公司為梁三伯墊付的社保個人應繳部分26616.25元,應當由梁三伯承擔,公司要求梁三伯返還不當得利事實清楚、於法有據,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梁三伯返還其拖欠墊付款產生的利息,不屬於勞動爭議審理範圍,對其利息請求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相關規定,一審判決公司賠償梁三伯退休金損失21949.48元;梁三伯返還給公司墊付的個人應繳社會保險部分26616.2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梁三伯延遲退休的損失系公司遲延履行法定義務所致,公司需賠償
二審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及時為勞動者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本案公司並未在2018年1月將梁三伯的辦理退休的材料送交人社局,而其實際送交時間為2018年9月份,因此梁三伯延遲退休的損失系公司遲延履行法定義務所致,一審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梁三伯退休金損失,並無不妥。
公司一直為梁三伯繳納社會保險,且公司為梁三伯辦理了退休手續,公司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作為不支付梁三伯退休金損失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魯06民終6179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