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3月18日訊 (記者 馬先震 孫辰煒)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601328.SH)北京官園支行與李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作出終審判決,判處駁回交通銀行北京官園支行上訴請求,即李某文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罰息等74.68萬元,維持一審原判。
2021年3月8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示了《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與李燕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京02民終2836號),裁定書詳細披露了本案的相關細節。
裁判文書顯示,李某文,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上訴人交通銀行北京官園支行與被上訴人李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7375號民事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法院於2021年2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為,2012年8月30日,交通銀行作為貸款人,李某文作為借款人,雙方簽署《個人循環貸款合同》,並約定了以下條款:循環貸款指借款人按合同約定多次向貸款人申請發放貸款,但貸款餘額不超過貸款人核定的額度金額;額度金額為150萬元;貸款用於消費;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並約定了貸款利率、還貸方式等。前述合同尾部的“適用於借款人的配偶”處,有“曾某明”的簽名字跡。2012年8月30日,交通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李某文作為抵押人,雙方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並約定了以下條款:鑑於交通銀行已經或將要向李某文發放一系列貸款,為保障交通銀行債權的實現,李某文願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為交通銀行基於該等貸款對李某文享有的債權設定最高額抵押;李某文提供抵押房產;李某文為交通銀行與李某文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間簽訂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150萬元;擔保範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
2012年8月30日,李某文提供抵押的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交通銀行取得了他項權利證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李某文主張,前述兩份合同的“曾某明”的字跡不是本人簽字。
在一審法院受理的交通銀行因與本案相同事由起訴李某文、第三人曾某明的(2013)西民初第19780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曾紹明申請對上述合同字跡進行鑑定。經司法鑑定,上述合同中字跡與曾某明提供的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在案件庭審過程中,李某文簽署《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後,在中的借款人簽字處簽名。李某文陳述稱,其在《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託劃款確認書》兩份材料時,材料中關於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户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均為空白,由交通銀行工作人員於某辰補填。
經查,上述兩份文件載明的收款人為劉某江。在交通銀行提交的《北京市傢俱買賣合同》及《附加協議》載明,北京寫意空間傢俱經營中心委託公司負責人劉某江代為收取李某文傢俱款餘款150萬元。在(2013)西民初第1978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文申請就《附加協議》中其簽名字跡是否為本人書寫進行鑑定。經司法鑑定,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2014年6月1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關於對李某文、曾某明第二次投訴反映問題回覆的函》,該局已要求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對於某辰等相關人員進行嚴肅問責和處罰,發現員工違法行為的,將要求改行及時移送司法部門。2017年9月30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信訪答覆意見書》,該局已暫停於某辰所在支行個人消費貸款業務六個月,並責令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對李某文循環貸款中所發現違規情況的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2015年2月,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給予於某辰調離原崗位、通報批評並記過處分。
另查明,《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託劃款確認書》載明的收款人劉某江,為於某辰在公安機關筆錄中提到的貸款中介人員劉某男之父;交通銀行另稱,該案訴爭貸款的客户經理於某辰已於2015年從交通銀行離職。
一審法院認為,在該案庭審過程中,李某文認可簽署了《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但主張在簽署《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託劃款確認書》時,前述材料載明的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户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均未填寫,相關信息系在李某文簽署後由交通銀行的員工於某辰補填。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交通銀行與李某文是否就150萬元貸款的發放路徑達成了合意。
經庭審質證,交通銀行提交的載明李某文應向劉某江賬户付款的證據有《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託劃款確認書》及《附加協議》,其中《附加協議》已經司法鑑定程序被確認為並非李某文簽寫。對於《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託劃款確認書》,材料中關於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户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均為空白狀態,並未填寫。
一審法院認為,如交通銀行認為其前任員工於某辰損害了交通銀行的合法權益,其有能力、有時間在2014年、2015年時即與於某辰進行確定事實的談話,或是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要求於某辰出庭作證。交通銀行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前員工於秋辰在公安機關的談話內容存在瑕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一審法院基於交通銀行提交的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李某文作出了授權交通銀行將150萬元的貸款匯入劉世江賬户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某文已就150萬元貸款的發放路徑達成了合意。故一審法院認定交通銀行向李某文發放貸款的合同義務並未完成,李某文亦不需向交通銀行償還貸款本息。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的如下訴訟請求:李某文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李某文按照《個人循環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複利,暫計算至2018年6月6日為746753.83元;李某文支付律師費112337.69元;交通銀行有權對李某文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權,有權對處置該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李某文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與一審確定的爭議焦點一致。一審法院認定交通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某文已就150萬元貸款的發放路徑達成了合意,並無不當,法院予以確認。交通銀行上訴主張李某文親自到交通銀行櫃枱辦理了150萬元的提款手續,事實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交通銀行關於一審法院未就補充證據組織質證,亦未將該補充證據作為一審法院裁判依據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意見,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法院在二審中已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相關證據發表了舉證質證意見,故交通銀行該項上訴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交通銀行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5672元,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負擔(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