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從準確把握實質化審理的基本要求、嚴格審查實體條件、切實強化案件辦理程序機制、大力加強監督指導及工作保障等四個方面對減刑、假釋程序進行細化。
減刑、假釋是我國刑罰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激勵罪犯積極改造,促進罪犯迴歸、融入社會,實現刑罰的目的,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頻繁出現違規減刑、假釋案件,這些案件存在違規操作、徇私舞弊、權錢交易等現象,反映出減刑、假釋案件審理流於形式,缺乏有效監督等問題。為嚴格規範減刑、假釋工作,進一步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確保案件審理公平公正,12月8日,“兩高兩部”發佈了《關於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共二十條,從準確把握實質化審理的基本要求、嚴格審查實體條件、切實強化案件辦理程序機制、大力加強監督指導及工作保障等四個方面對減刑、假釋程序進行細化。為嚴把減刑、假釋案件質量關,提高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庭審實質化,《意見》還從庭審功能、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庭外調查核實權、審判組織職能等方面,作出了明確具體的細化規定。
其一,充分發揮庭審功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實。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調把庭審作為審判流程中的重要環節,要充分發揮刑事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的決定性作用。《意見》第十一條細化了減刑、假釋案件庭審調查程序,有助於充分發揮庭審功能。首先,明確人民法院應當將庭審調查的重心放在罪犯實際服刑表現、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等方面,在以往開庭審理的案件中,一些法院過度依賴執行機關提交的罪犯改造計分考核材料,卻忽視了罪犯本人的犯罪性質、實際服刑表現等因素,導致對證據材料的審查不夠全面、細緻,《意見》強調法庭調查要注重罪犯實際服刑表現、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從主客觀方面判斷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現,提高審理案件質量。其次,強調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履行職務,並充分發表意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可以在事前、事後對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刑罰活動、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但是在減刑、假釋工作程序中,此前法律只是授權檢察機關以提出書面意見、糾正意見的方式進行監督,致使監督權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人民檢察院在庭審中充分發表意見,有利於充分認定減刑、假釋案件證據材料,查明案件事實,強化其檢查、監督功能,形成事前、事中、事後的監督體系。最後,要求人民法院重點核查有疑問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或者罪犯本人作出説明。罪犯本人作為減刑、假釋案件的利害關係人,理應充分參與減刑、假釋審理程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罪犯本人在減刑、假釋程序中處於被動地位,只在前期計分考核、提請程序中發揮作用,在庭審程序中只有最後陳述權,並無辯論權等程序性參與權,人民法院在法庭調查時要求罪犯本人出庭説明情況,發表意見,是保障罪犯本人程序性參與權、增強其主體性地位的體現。
其二,健全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保證庭審對質權。庭審實質化實現,離不開完善的證人出庭作證,尤其是關鍵證人。《意見》第十二條從證人出庭種類、證人出庭方式、法官職責三方面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首先,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罪犯的管教幹警、同監室罪犯、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員以及其他了解情況的人員出庭作證。在以往的案件審理中,證人、鑑定人以及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並不必然參加庭審,因此通常會形成法官、報請減刑的執行機關以及被報請的罪犯、檢察機關參加的格局,但是這種格局對抗性並不強。從職能角度分析,檢察機關雖然對減刑、假釋案件中違法違規現象進行監督,但是檢察機關與執行機關並不是對抗主體,兩者對抗性並不強;從生活環境角度分析,罪犯、檢察院駐監獄的檢察官以及執行機關工作人員生活在同一環境,缺少外部監督,容易發生腐敗現象;從訴訟構造角度分析,減刑、假釋審理程序亦沒有實現“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構造,控辯雙方無法針鋒相對。現在,根據《意見》,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中,罪犯的管教幹警、同監室罪犯以及公示期提出異議的人員必須出庭,初步形成一種類似普通刑事訴訟案件“控辯對抗”的庭審效果:一方主體為提出減刑申請的人員,即罪犯和刑罰執行機關;另一方主體為檢察機關,代表對減刑可能提出異議的相關方利益,即檢察機關、同監室罪犯以及其他提出異議的人員,審判機關則居中裁判。在這種模式下,改善了以往減刑、假釋案件缺少辯論,從而導致審判活動有“訴”無“訟”的局面。其次,開庭審理前,刑罰執行機關應當提供證人名單,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從名單中確定相應數量的證人出庭作證。在司法實踐中,證人通常由執行機關提供,在這種環境下,證人很難提出與減刑、假釋建議不同的意見。現在,人民法院從名單中選定證人出庭作證,減少執行機關、罪犯以及證人相互串通,弄虛作假的可能性,從而增強庭審的對抗性。最後,證人到庭後,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進行詳細詢問,全面瞭解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改造表現情況。人民法院對證人詳細詢問,獲得直接言詞證據,能夠查證證人證言是否與其他證據材料相互印證,符合庭審“親歷性”的要求,緩解依據案卷筆錄定案的現狀,增強庭審對抗性。
其三,有效行使庭外調查核實權,追求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相統一。庭審實質化的貫徹離不開審判階段各項制度的有效配合和協調發展。在司法實踐中,既要注重庭審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作用,還要注重庭外調查對疑問證據的核實作用。《意見》第十三條賦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庭外調查核實權,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等證據材料存有疑問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採取訊問罪犯、詢問證人、調取相關材料、與監所人民警察座談、聽取派駐監所檢察人員意見等方式,在庭外對相關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減刑、假釋案件具有極強的封閉性。從內部方面分析,監獄內部生活環境具有閉合化特點,罪犯的日常生活、現實表現、思想改造以及社區等機構對於罪犯的接納程度,外人難以知曉,遠離媒體、遠離輿論、遠離監督。從外部方面分析,監獄減刑、假釋的申請程序與法官審理程序之間缺乏滲透性,鑑於信息來源的單一性,法官無法審查材料之外的內容,難以有效核實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擁有庭外調查核實權之後,可以打破這種程序的閉合性,幫助查清案件事實,助推庭審實質化實現,符合我國追求案件事實真相的訴訟目的。
其四,強化審判組織職能作用,充分發揮合議庭評議功能。合議庭的核心功能就是要做到對案件進行充分民主的評議。《意見》第十四條強調合議庭的評議功能,即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合議庭成員應當對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或者假釋條件、減刑幅度是否適當、財產性判項是否執行履行等情況,充分發表意見。一方面,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證據材料、法律適用問題充分討論並發表意見能夠減少審判誤差,提高審判質量,保證公正裁決。另一方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充分的民主評議能夠有效減少腐敗可能性,提高司法公正、廉潔。
《意見》的頒行是減刑、假釋領域的一項重大改革舉措,對於努力實現讓人民羣眾在每一個減刑、假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進一步轉變司法理念,確保案件審理公平公正,推動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實質化取得了新成就,續寫新篇章,實現新跨越,具有重要意義。(自正法 張鵬飛)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