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羊城晚報】;
微信羣裏有人罵人 羣主需要依法勸阻
廣州兩宗案件的判決結果顯示:羣主“慢作為”“不作為”要擔責
羊城晚報記者 董柳
微信羣聊已成為人們生活的日常。如有人在微信羣裏罵人,羣主“慢作為”“不作為”要擔責——廣州兩宗案件的判決結果指向這一結論。
微信羣主“不作為”到何種程度才需要承擔責任?羣主盡到應負的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又是什麼?記者梳理案件背後的審判邏輯,並就此採訪了相關專家。
要擔責
羣成員長期頻繁罵人
羣主“慢作為”惹來官司
廣州一家物業公司的員工李華(化名)為履行物業管理需要於2018年創建了一個小區微信羣。但從2018年至2019年,多名小區業主在羣內長期多次發佈針對張小然(化名)的惡意辱罵言論,張小然多次在羣內及通過微信私聊的方式向擔任羣主的李華髮送信息,要求採取措施,但李華除了在2019年5月15日、19日於羣內發佈公告提醒羣成員注意文明用語,並於19日解散該羣外,在此前一年多的時間內未採取其他措施。
張小然對微信羣內發表辱罵言論的業主提起侵權訴訟,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業主在羣內發表辱罵言論的行為構成名譽權侵權,判令業主書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張小然認為物業公司的不當行為是其名譽受損的重要原因,起訴物業公司要求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
廣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認為,因員工李華創建微信羣的行為系履行工作職務的行為,故由此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物業公司承擔。而物業公司對微信羣內的侵權行為負有注意義務。
首先,李華應當預見到該微信羣內可能會出現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或言論,對此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
其次,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互聯網羣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互聯網羣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羣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户協議和平台公約,規範羣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佈”。李華應當履行羣主管理責任。
再次,李華建立微信羣用於物業管理,該羣應視為物業公司物業服務場所在網絡空間的延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因此,李華應履行工作職責,制止發生在微信羣內的侮辱張小然名譽的行為。
最後,李華作為微信羣管理者,比一般羣成員多出發佈羣公告、將羣成員移出羣聊和解散微信羣的權限。故李華應當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預防和阻止羣內的侵權行為。
法院認定,物業公司未及時履行羣主管理責任,加重了張小然名譽受損的程度,其過錯程度明顯小於直接侵權人,其責任亦應小於直接侵權人,故判決:物業公司在小區公告欄張貼聲明向張小然賠禮道歉,聲明張貼時間不得少於30日;駁回張小然的其他訴求,該判決已生效。
不擔責
物業羣裏掀起罵戰
羣主勸阻無效解散該羣
另一家物業公司的員工趙林(化名)為履行物業管理需要創建微信羣。業主錢小吾(化名)和孫小伊(化名)都是該微信羣的成員。2020年8月23日至9月3日,孫小伊與錢小吾在微信羣因攝像頭安裝問題發生爭論,爭論中,雙方頻繁發佈了惡意辱罵言論。羣主趙林在雙方爭吵期間多次勸阻,在勸阻無效果的情況下,於9月4日解散該羣。
孫小伊認為物業公司未阻止錢小吾的辱罵言論,使其名譽受到極大的貶損,故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廣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認為,錢小吾在微信羣內發表侵害孫小伊名譽權的言論,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而物業公司履行了羣主管理和物業服務職責,羣主履行了注意義務,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首先,趙林在羣主的權限範圍內積極採取了管理措施。根據微信聊天記錄,在孫小伊與錢小吾發生爭吵的2020年8月31日、9月1日和9月3日,趙林均在羣內進行了勸阻並建議雙方互撤監控。9月4日,在勸阻仍無效的情況下,趙林解散了羣聊。
其次,趙林履行義務的方式恰當。從微信軟件賦予羣主的管理權限來看,羣主只有言語勸阻、將羣成員移出羣聊或解散羣這幾種管理方法。微信羣用於物業服務,若趙林輕易將個別業主移出羣聊,有違建立微信羣的初衷。因此,趙林採用勸導為主,勸導無效後解散微信羣的管理方式,其履行羣主管理責任的方式恰當。
法院綜合認為,物業公司雖對微信羣內的侵權行為負有注意義務,但已經履行了管理職責,盡到了必要注意義務。故孫小伊要求物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支持。廣州互聯網法院判決駁回孫小伊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專家觀點
微信羣主注意義務
判斷標準不宜過高
廣州互聯網法院的辦案法官李朋表示,微信羣主負有對微信羣的管理職責,須履行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主要來源於三個方面:一是建羣行為和羣主享有的管理權限,微信軟件為羣主設定了管理權限,羣主當然要為羣成員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二是網絡空間治理規範,《互聯網羣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互聯網羣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羣組管理責任;三是基於特定身份的職責,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
李朋説,對微信羣主是否盡到了其應負的注意義務判斷標準不宜過高,不能苛求羣主時刻保持對羣內言論的密切關注,羣主盡到積極預防、阻止羣內侵權行為的責任,就可以認定其盡到了應負的注意義務。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石佳友説,考慮到微信羣的功能與特點、羣主所具有的職責與權限,對羣主責任的認定應基於過錯原則,可參照適用互聯網平台服務商的“通知—移除”規則;也即,如果微信羣成員在微信羣發表侵權言論,羣主在察知或經受害人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對侵權人進行勸阻警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如勸阻無效,應根據情況採取移除侵權人或解散羣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權的繼續和損害的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