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會審 | 挪用公款還是挪用資金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程威

三堂會審 | 挪用公款還是挪用資金

圖為4月9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審理楊華慶涉嫌職務犯罪案件。黃星 攝

特邀嘉賓

張曉煒 無錫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羅 勇 無錫市紀委監委第六審查調查室幹部

王永祥 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員額檢察官

王星光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員額法官

編者按

這是一起退休黨員幹部主動投案並認罪認罰從而獲得減輕處罰的案件。本案中,楊華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款挪給他人用於營利活動並獲利,還以收受乾股獲取分紅的方式收受賄賂。本案中,如何圍繞楊華慶涉嫌的罪名確定取證方向?其挪用行為如何定性?受賄數額如何認定?楊華慶收受的房產並未辦理過户手續,是否影響受賄罪數額的認定?楊華慶主動投案並認罪認罰,對其量刑有何影響?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楊華慶,1955年2月出生,中共黨員。曾擔任無錫市濱湖區科學技術局局長、區旅遊局局長、區總工會主席、區人大副處級幹部,2015年3月退休。此外,他還曾擔任無錫市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會長職務。

2002年至2003年,楊華慶利用擔任濱湖區科技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無錫市來德投資諮詢公司(後更名為無錫江南工業設計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設計園公司)在爭取無錫(國家)工業設計園的項目掛牌和籌措資金等方面謀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楊華慶多次收受設計園公司法定代表人嚴某某(另案處理)、總經理孫某某(另案處理)以分紅和房產的形式所送財物,價值共計282.7萬餘元。

2013年12月,楊華慶利用擔任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會長的職務便利,個人決定將該協會的250萬元出借給孫某某用於營利活動,其個人從中實際取得利息差10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0年9月27日,楊華慶主動投案,無錫市紀委監委對楊華慶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並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0年12月21日,無錫市紀委監委將楊華慶涉嫌受賄、挪用公款一案移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

【黨紀處分】2020年12月24日,經無錫市紀委常委會討論並報無錫市委批准,給予楊華慶開除黨籍處分。

【提起公訴】2021年2月4日,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以楊華慶涉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1年4月29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楊華慶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十萬元;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楊華慶有期徒刑兩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三十萬元。目前判決已生效。

1.楊華慶擅自決定將職工藝術協會250萬元資金借給孫某某個人使用並謀取個人利益,如何確定所涉罪名?如何圍繞所涉罪名確定取證方向?

羅勇:關於楊華慶挪用職工藝術協會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單純從該協會本身的性質及其資金部分源自會員會費和社會捐贈等方面分析,其挪用行為宜認定為挪用資金。另一種觀點認為,楊華慶擔任該協會會長系由濱湖區總工會領導班子會議討論決定,可視為被委派到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且該協會資金主要來源為政府撥付,具有公款性質,其挪用行為宜認定為挪用公款。經查,楊華慶在擔任濱湖區總工會黨組書記、主席期間,受委派擔任濱湖區總工會主管的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會長,負責協會的日常運行和管理,直至該協會註銷。職工藝術協會的資金主要來源於濱湖區總工會和其下屬單位的工會、其他政府部門等,資金管理執行濱湖區總工會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區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管理,協會的註銷清算也需經過區總工會同意並由總工會成立清算組處置協會資金,故協會資金應當認定為公款。楊華慶在擔任職工藝術協會會長期間,私自決定將協會資金出借給他人使用,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因此,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

關於如何圍繞所涉罪名確定取證方向的問題。按照程序對楊華慶立案審查調查後,我們結合初核過程中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圍繞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進一步完善加強證據。主要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主體身份方面。通過調取楊華慶的户籍資料、幹部任免審批表、任免文件、領導工作分工文件等證據,證實楊華慶屬於國有單位委派到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特徵。二是資金性質方面。調取職工藝術協會成立、註銷的文件,和資金來源、資金使用處置審批及相關財務報告、清算報告、情況説明等書證,以及濱湖區總工會、職工藝術協會相關負責人的證言,證明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的資金為刑法所規定的公款。三是客觀行為方面。針對楊華慶挪用公款行為,對相關人員逐一詢問取證,並通過訊問,得到楊華慶的供述筆錄、自書材料等證據。通過調取職工藝術協會章程、財務憑證及相關情況説明,楊華慶本人銀行交易憑證,以及濱湖區總工會、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相關人員的證言等,證明楊華慶個人決定將公款挪用給孫某某使用並謀取個人利益的相關事實。

2.楊華慶多次收受嚴某某、孫某某以分紅和以房產形式所送賄賂,其受賄數額如何確定?

張曉煒:2002年至2003年,楊華慶利用擔任濱湖區科技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設計園公司在爭取無錫(國家)工業設計園的項目掛牌和籌措資金等方面謀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楊華慶多次收受嚴某某、孫某某以分紅和房產的形式所送財物,價值共計282.7萬餘元。根據楊華慶個人供述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設計園公司收益部分的10%歸楊華慶個人所有。楊華慶供述稱其實際從設計園公司拿到的收益總額超過了10%,但超額不多。由於楊華慶每次均以現金形式收受分紅且金額不一,難以統計總額,故按照有利於被調查人的原則,專案組將司法鑑定意見書中審計得出的設計園公司賬面分紅總額的10%,認定為楊華慶受賄現金部分的數額,審理予以採納。經審計,2007年至2017年間設計園公司賬面分紅金額為478.7萬餘元,楊華慶按10%股份收益名義收受好處共計47.87萬餘元。

2012年初,設計園公司從其對外投資的無錫江南工業設計大廈有限公司退出,獲得投資收益共計價值2200餘萬元的無錫現代國際工業設計大廈房產。隨後,楊華慶以其女兒楊某的名義收受設計園公司以分紅名義所送的無錫現代國際工業設計大廈的兩套房產,面積共計380.25平方米,經估價認定,價值為234.828萬元。綜上,分紅和房產價值共計282.7萬餘元。

3.辯護人提出,楊華慶在卸任濱湖區總工會主席之後,繼續擔任職工藝術協會會長職務,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體要件要求,如何看待這一意見?

王永祥:關於楊華慶在卸任濱湖區總工會主席之後,繼續擔任職工藝術協會會長職務,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體要件要求的問題。楊華慶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任濱湖區總工會黨組書記、主席,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濱湖區人大副處級幹部,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會長,2015年3月退休。其挪用職工藝術協會(2010年9月成立)250萬元的行為發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四十八條等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羣眾組織,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工會系羣眾組織,並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但事實上縣級以上工會隸屬於黨羣序列,總工會的編制由編辦核定,根據其“三定方案”,為正科級建制,其主席、副主席的任命程序為由區委提名後,上級總工會任命,因此應認定濱湖區總工會系國有單位,其主席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系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其業務主管單位為濱湖區總工會,系由濱湖區總工會下屬的榮巷街道工會等五家街道工會發起後,經濱湖區總工會主席辦公會研究同意,並經民政部門註冊登記成立,其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等主要成員均由濱湖區總工會及其下屬工會成員兼任。因此,應認定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系濱湖區總工會下屬單位,受該總工會實際控制。楊華慶身為濱湖區總工會主席,系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經總工會領導班子研究同意,兼任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會長,並按照社會團體組織程序被選舉為濱湖區職工藝術協會會長。該協會實際上是楊華慶在即將退出領導崗位前,為解決其退崗後資金使用需求、開展一些活動而特意成立的,系其所謂的“自留地”,該協會的一切工作包括資金使用完全由其一個人決定,應認定其系受國有單位委派到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楊華慶於2010年9月受濱湖區總工會委派至協會從事公務,根據協會章程,其任期為五年,在其卸任總工會主席職務後,其在協會的任期並未結束,濱湖區總工會並未終止其委派行為或者重新委派人員接任其職務,應視為其委派行為繼續有效,委派性質並未發生改變,不影響對其國家工作人員性質的認定。

4.楊華慶以其女兒名義收受的無錫現代國際工業設計大廈兩處房產並未辦理過户手續,是否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楊華慶主動投案,自願認罪認罰,對其量刑有何影響?

王星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可見,賄賂犯罪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本案中,楊華慶已經收受了無錫現代國際工業設計大廈兩處房產,也已經將該房產出租並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未實際辦理過户系因科技用房的轉讓禁止政策所致,並不影響受賄犯罪的成立,相關房產經鑑定後的價值應當計入受賄數額。

關於量刑情節的問題。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本案中,楊華慶系主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本案中,從調查、起訴到審判環節,楊華慶對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認不諱,認罪悔罪態度很好,其家屬也積極主動代為退出了全部涉案財產,應當認定為具有認罪認罰情節。再次,根據《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法院綜合考量楊華慶的各量刑情節後,決定對其挪用公款罪減輕處罰,對其受賄罪從輕處罰,故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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