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對公司內部承包經營,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效嗎?
近期,本所遇到一個案件,公司股東之間形成內部協商達成一致,由其中一名股東以向公司每年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獲得公司經營權,現股東之間就該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的履行發生了爭議。那麼,就該合同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
首先,分析該合同的效力,需要明晰什麼是公司股東內部承包?公司股東內部承包經營是指公司或股東與承包股東通過訂立承包合同,將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交給承包股東,由承包股東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承包股東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向發包方支付承包金,並承擔承包期內相應經營風險的一種經營方式,是股東關於公司運營所作出的制度選擇和安排。
公司股東承包形式的三種方式:1、公司與股東簽訂;2、股東以公司名義簽訂;3、股東與股東之間簽訂。對於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無論何種承包形式,只要未違反我國合同法或相關法律禁止性規定,不違反我國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則,不侵害他人利益,在保護商事交易市場的基礎上,不應否定和排斥,應當認定承包合同有效。
誠然,我國部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中對認定股東承包經營公司的合同效力也有作出判決無效的案例。其中裁決的理由大致如下:認為內部承包合同重構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而且一般此類合同都會約定承包人自負盈虧,違背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規定。
江西心者律師事務所股權律師李廣/筆者認為,我國就合同無效的規定較為嚴格,我國《合同法》第52條前四款明確約定合同無效情形,而第五款作為兜底條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結合我國公司法內容能否發現,《公司法》充分尊重股東意識自治原則,並沒有規定股東禁止承包經營公司內容。那麼,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則,應該肯定股東承包經營公司合同的效力。
同時,公司內部承包經營,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依然適用,只是最終責任承擔主體及大小股東內部重新進行約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是指在公司對外法律關係中,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一般情況下,承包股東對承包期內公司的經營自負盈虧,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是屬於公司或其他股東與承包股東的依據承包合同的內部約定,並且股東均認可這一經營方式並不意味着具有權利外觀,第三方並不知悉該公司內部承包事宜,在法律上公司所有股東並不能對外直接拒絕承擔責任,只不過在對外承擔責任後,股東之間內部另行向承包股東追責,這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因此,公司內部承包經營,並不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對公司內部承包經營,簽訂的承包合同應當認定有效,但仍應當審慎處理,在內部承包前做好法律風險防控。